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后虽将权证交给子女但未过户时也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却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故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即使配偶一方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子女,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配偶一方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案例索引
《刘俊驰与王义珠、李海山及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刘计、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陈国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后将权证交给子女却未过户时也能否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