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虽有任意约定,债权人任性放弃债务人物保,保证人仍免责!

裁判概述:

保证合同约定:“无论贷款人是否享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类条款仅说明保证人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所赋予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没有先就主债务人所提供担保物进行受偿,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的抗辩权予以了放弃;并不能推定保证人放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抗辩担保责任的权利。

案情摘要:

1、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向启德公司发放贷款9亿元,启德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

2、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启德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经诉讼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鑫海公司申请法院对启德公司名下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金额本足以使债权全部受偿,但启德公司从拍卖金额中提存1.5亿元用于购房户的价款偿还。

4、另查明,相关购房户对案涉抵押土地上的房屋仅享有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任何优先权。

争议焦点:

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在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无论贷款人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方式),贷款人均有权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三威公司、大地公司的该项承诺,仅是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赋予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没有先就主债务人所提供担保物进行受偿,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的抗辩权予以放弃,没有放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赋予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权利。即保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除外情形。三威公司、大地公司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2015)鲁商终字第419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实务分析:

关于同一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物保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或放弃抵押顺位造成丧失优先受偿权益情形的,其他担保人如何担责的问题:如果没有其他担保人继续担责的承诺,其他担保人有权主张部分免责。那么对于“继续担责的承诺”如何认定?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对于该项事实出现了理解和主张的分歧应当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读还是对其他担保人有利的解读?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表述来分析: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是原则,至于其他担保人存在继续担责承诺则是该原则之例外,根据原则与例外的立法模式和解释原理,实务中对于认定该“继续担责承诺”的意思表示要求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对于模糊的、事前笼统的概括表述,不应认定该例外约定成立。

本文援引的判例着重指出《物权法》176条与194条规定的实质区别:176条是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实现顺序的约定效力及无约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而194条第二款则是对于债权人(抵押权人)对实体权利放弃处分后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笔者予以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