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行為在目前社會可謂是司空見慣了,一提起“賣淫”二字,常態而言,大家一致認定賣淫就是指女性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但隨著社會的變遷,對傳統的公眾價值觀念帶來很大沖擊,許多有別於傳統道德的“非道德”價值觀不斷得到人們的認同和接受,
那麼組織者利用同性戀者的需要,組織男性從事同性性交易,或組織男性向不特定女性提供性服務的行為獲益,這與一般的同性戀不可同日而語,本質上是以此為載體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社會公眾心理更加難以接受,社會危害性也就客觀存在了。在司法機關介入此事的情況下,這種行為自然也就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很多人會質疑,為什麼“同性賣淫”、“男性賣淫”的現象越來越普遍,難道國家就沒有法律可以制裁他們?難道賣淫真的只限於女性,還有男女之分?先看看下面兩則判例是怎麼判定的:
#判例1#
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7)蘇07刑終166號
關於上訴人童某提出的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且系投案自首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童某系江蘇省某縣某國際大酒店溫泉洗浴會所實質承包人,其明知同案犯高某在其經營的場所內組織賣淫,仍繼續提供賣淫場所,制定賣淫價格,安排相關人員記賬、收取嫖資,容納自願賣淫者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與高某平分賣淫活動收入。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其構成組織賣淫罪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童某雖然主動投案,但是到案後不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構成要件。故此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童某組織多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徐坤及原審被告人彭某、陳某、孫某、李某丁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活動而予以協助,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恰當。
#判例2#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6)鄂10刑終196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餘某、原審被告人馬某、林某夥同他人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餘某雖然沒有直接參與招募、管理小姐,但提供賣淫嫖娼的房間收取240元的房費且提供保護,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行為特徵不符合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一審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充分,故餘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餘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上訴人彭某某在賓館內負責開房、放哨、幫餘某收取房費;上訴人江某甲在賓館內負責安排小姐試房、發放物品、打考勤、記錄收支明細、對賬、結賬;
首先,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所謂“組織”,根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條的規定,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所謂 “他人”,從有關賣淫嫖娼犯罪的立法沿革不難看出,應當是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而且《刑法》所規定的“賣淫”的本質特徵在於,其是以營利為目的, 向不特定的人出賣肉體的行為。
其次,區分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標準不能簡單的理解為,在一起共同組織賣淫的犯罪中,主犯定組織賣淫罪,從犯則定協助組織賣淫罪,而應當
對於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的,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其中起幫助輔助作用的從犯的行為也是組織行為,即對賣淫者的賣淫行為直接進行策劃、管理、指派,是這種組織行為相對於主要組織者而言處於輔助地位。
但如果不是對賣淫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而是在外圍協助組織者實施其他行為,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或為直接組織者招募、僱傭、運送賣淫者,為賣淫安排住處,為組織者充當管賬人、提供反調查信息等行為的,則都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僅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引申:容留賣淫罪是僅為賣淫人員提供進行賣淫活動的處所的行為,行為人不對賣淫人員進行控制和管理,沒有形成賣淫組織。容留者與賣淫者沒有控制與調度的關係。具體表現為行動上的兩個自由:一是來去自由;二是選擇自由。
綜上,賣淫是不分男女的,也就是說不管是組織男性從事同性性交易,還是組織男性向不特定女性提供性服務,均構成組織賣淫罪。而且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容留賣淫罪等相關罪名的設立,都是為打擊組織、協助組織、容留他人進行賣淫活動,有效地遏制賣淫嫖娼醜惡現象的泛濫,還社會一個良好的風氣,為維護社會平安穩定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