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履新、6月落马,江西一厅级国企领导的落马轨迹

收受70万元,金矿整合收购给予关照

除了章厂民,另一行贿人朱某以股金增值款形式,向范小雄行贿70万元。

范小雄与朱某相识于1996年。彼时,范小雄还在德兴铜矿采矿场工作,朱某只是在德兴铜矿做些矿泉水、劳保用品等业务。因业务关系,两人认识了并一直保持较好关系。

范小雄供述,朱某经常向他咨询矿业技术经营等方面的问题,他都会给他一些意见、建议。

2007年,朱某和叶某等人合伙成立了德兴市金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某公司)。

2010年4月,范小雄借用范某的帐户转款70万元给朱某。2011年8月左右,朱某了解到江铜集团欲整合、收购金某公司所有的黄某4洋、鱼塘、石碑3个小金矿。为期望在收购谈判中得到时任江铜集团总工程师的范小雄的帮助和关照,朱某告诉范小雄,准备通过股东会议将公司原始股按1:2比例增值扩股,并提出将范小雄之前转给他的70万元作为公司的原始股挂靠在他的名下,进行翻倍增值,范小雄表示同意。

2011年10月9日,金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股东2009年12月之前的投资认定为原始股,按1:2的比例扩股增值。事后,朱某告知范小雄其70万元已“增值”为140万元,范小雄表示接受。

2012年8月,金某公司将公司全部股份又以1:1.4的比例第二次扩股增值。两次扩股增值后,范小雄的70万元增值为196万元。

2012年9月21日,范小雄代表江铜集团与朱某等人就黄某4洋、鱼塘、石碑3个金矿整合收购事宜进行谈判,并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江铜集团支付3000万元定金和30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因朱某等人提供的款项支付申请材料不符合付款条件,经范小雄

协调,朱某顺利获得了全额股权转让预付款,缓解了资金压力。

2013年8月,朱某应范小雄要求将70万元转回范某账户,朱某告知范小雄仍有126万元股份存放在朱某处,范小雄予以认可。

客观未收受100万元,辩护人认为不属受贿

法庭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雄收受章厂民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小雄客观上没有收受章厂民100万元,双方主观上也无合意,起诉书认定范小雄受贿章厂民1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范小雄与朱某2之间的70万元往来款,属借款性质,认定受贿不当。

对于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范小雄先后收受章厂民一笔30万元,一笔100万元,章厂民证实的有关送这两笔钱的原因、时间、地点、方式、数额、过程等情节,与范小雄多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范小雄在公开开庭审判时,当庭对起诉书的所有指控,均表示认可

而对于范小雄与朱某2之间的70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江铜集团在收购朱某等人所持有的小金矿前,朱某要求时任江铜集团总工程师的范小雄给予关照,范小雄接受了该请托,并在之后的谈判以及履行收购协议的过程中给予了朱某等人巨大帮助;朱某将自己所持有的金某公司的70万元原始股份让渡给范小雄之前,明确告知该股份会翻倍增值,并告知正常情况是买不到的,范小雄仍表示了接受;在双方确定转让股份后不久,朱某即告诉范小雄,其受让的股份已翻倍,由70万元变成了140万元,范小雄还是表示了接受。

主动交待未掌握受贿事实 构成自首

法院认为,范小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庭审时能够当庭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范小雄的行为构成自首,法院予以支持,可以从轻处罚;范小雄退清了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判决,范小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法律底线容不得任何人跨越

希望能以此警醒他人

脚踏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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