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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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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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这么多年,相信很多车主都知道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

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明显不同,前者是针对保险车辆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车上人员险则是针对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

在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亦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是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关键。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对于“被保险人”,该《条例》在第42条规定中对上述区分进一步作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



车险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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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案例


2018年9月27日,某公司经理张先生乘坐一辆“沃尔沃”小型越野车出差。当“沃尔沃”车在驶到某公路一立交桥路段时,被一辆“圣达菲”小轿车追尾。就在张先生和司机崔某下车查看并等待交警来处理时,一辆“奔驰”小轿车急驶而来,猛地将张先生撞飞到对向车道。这一突如其来的二次车祸导致张先生脾破裂、肝破裂、肋骨骨折、颈椎骨折等多处后经人身伤残鉴定,张先生的伤情分别达到了八级和十级伤残。


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认为“奔驰”车的驾驶员田某在经过事故现场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圣达菲”车的驾驶员胡某未按规定在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沃尔沃”车的驾驶员崔某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位置,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进一步认定:田某负事故的要责任,胡某、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先生不负事故责任。


快赔网最后协调结果:张先生在发生造成其身体严重损害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完全脱离了其最初乘坐的“沃尔沃”小型越野车,其所遭受的损害已经不属于该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属于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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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实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张先生乘坐的车辆被后车追尾,当时张先生是该车的乘员,属于车上人员;第二阶段在其下车后,在车旁被后面的来车所撞,此时其已经置身于所乘车辆之下,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张先生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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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各家保险公司给出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通常的理解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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