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款?還是借貸款?

【案情】

原告李某與被告賀某系朋友關係,兩被告賀某、劉某為夫妻關係。2013年5月8日,兩被告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合約,合約約定:以原告(乙方)為代表的四人(李某、賀某、劉蓓某、胡某)向兩被告(甲方)投資資金500000元(每人125000元),乙方不承擔任何資金投資風險,甲方分別於每年6月1日、11月1日前兩次分紅,每次不少於6萬元作為校車的股權分紅。2016年6月1日後,每年向乙方支付150000元的分紅;甲方所付股權分紅每半年按照上述所規定的分紅資金無條件均等按時匯入乙方資金的銀行賬戶;如乙方需要變更銀行賬號,應由乙方計算通知甲方所變更的賬戶,甲方予以調整;乙方10年之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股方案,中途退股時間以甲方意願確定退股時間和方案。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賀某發放投資款125000元,被告賀某向原告出具收據,收據內容為:“茲收到李某投資款計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按所籤合約執行。”2013年年底,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4年及2015年年底,各向原告支付了1萬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劉某通過李花某的銀行賬戶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賀某通過兩個微信紅包分別向原告轉賬支付了3000元及27000元,且這兩個微信紅包均備註“歸還校車股金”。之後,兩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原告認為兩被告違反合約約定,故起訴至法院。

【分歧】

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系民間借貸關係還是合夥關係?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簽訂了合夥協議,明確約定原告入夥出資校車股金,約定分紅方式等。雙方合夥意思表示真實,至於合夥協議約定原告不承擔投資風險,這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和主動承擔他人義務,不為法律所禁止。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向兩被告發放的125000元的借款雖名為投資款,實質應為借貸,原告與兩被告之間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劉某雖未在收據上簽字,但兩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劉某在合約上簽字捺印,並曾通過他人銀行賬戶向原告支付款項,足以認定被告劉某對借款事實質效並實際參與,兩被告均為本案借款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由此可見,個人合夥應當具備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並由各合夥人訂立書面合夥協議等特徵。本案中,李某與賀某、劉某所簽訂的合約,從其約定內容上來看,李某作為投資人只獲取固定收益而不參與具體經營活動,更不承擔賀某、劉某經營中的風險,不符合合夥關係中“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法律特徵,當事人關於投資款的約定符合借貸法律關係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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