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這時候了,你還覺得收點菸酒不算受賄嗎?

都這時候了,你還覺得收點菸酒不算受賄嗎?

有的人以為,收受菸酒一定不會構成犯罪,因為菸酒都被消耗了,原物不存在了,沒有鑑定的依據,一律不入罪。現實情況是,很多原物不存在的案件中,收受菸酒依然被定性為受賄。

司法實踐中,收受菸酒被認定為受賄罪的案例不在少數,大多是以下幾種情形:

1.在行為人家中搜查到菸酒實物的。對這些實物進行價值鑑定可得出具體金額,行為人收受這些菸酒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可認定為受賄罪。

2.收受“菸酒票”等購物卡實施賄賂犯罪的。請託人與菸酒店事先聯繫好,由菸酒店開出“菸酒票”,請託人送給行為人後,行為人拿著“菸酒票”,既可以換煙換酒,也可以換錢。在這種情況下,菸酒票本身不存在真假的問題,屬於經濟的對價、財產性利益,對於收受“煙票”的行為,當然是受賄罪。

3.將收受的高價菸酒出賣變現的。有些行為人收到價值較高的菸酒後,自己捨不得喝,捨不得抽,積攢到一定數量後拿到菸酒店換取現金,這種用菸酒換來的金錢,也屬於受賄所得。

以上情形,法院可依據菸酒實物、菸酒票卡、出賣變現的金額等證據直接認定行為人受賄的案件事實。然而,由於菸酒屬於消耗品,當司法機關進行搜查時,可能煙已經抽完,酒也喝光了。被消耗完的菸酒,無法確定其真假,也難以鑑定其價值,此時如何認定該部分事實就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了。

原物已消耗,仍被認定的菸酒

原物已消耗的情形下,對收受“菸酒”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行為,法院一般也能根據行賄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經手人證言以及銀行轉賬憑證、發票、產品質量保證書、專櫃驗證、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材料,認定“菸酒”的價值。

當涉案菸酒原物不存在時,律師的辯護方向往往是:原物不存在,可能是假煙假酒;原物不存在,無法鑑定價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然而,這樣的辯護意見似乎並不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①(2017)蘇0402刑初354號江某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收受的實物香菸

真假不明,價值不明,其認定香菸價值無依據。

法院認為,被告人江某對收受的實物香菸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公訴機關依據江蘇省菸草公司常州市公司提供的捲菸不同時間段批發價格,認定被告人江某收受實物香菸的價值並無不當,對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②(2018)蘇11刑初24號田志虹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田志虹收受金某甲的10箱國宴茅臺酒系真酒依據不足

法院認為,根據證人金某甲、殷某甲的證言證實,該酒系殷某甲在山東青州名飲貿易有限公司以2600元一瓶的價格購買,金某甲帶了其中10箱回鎮江,且殷某甲讓售酒的老闆出具了產品質量保證書,並隨機拿了2瓶到南京的茅臺酒專賣店去驗證,工作人員告訴其是真酒。田志虹對收受金某甲10箱國宴茅臺酒的事實予以供認,在此之前,其未有過對國宴茅臺酒的真偽問題提出質疑的意思表示。認定田志虹收受金某甲10箱國宴茅臺酒的受賄事實成立。

③(2019)鄂09刑終143號周兵受賄、單位行賄二審刑事裁定書,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周兵所收受胡某兩箱茅臺酒原物缺失且欠缺關鍵證據,一審判決價值認定依據不足。

法院認為,一審認定原審被告人周兵收受胡某兩箱茅臺酒的事實有證人胡某證言、安陸市公路管理局記賬憑證、原審被告人周兵供述證實,足以認定。茅臺酒的價值有孝感市物價局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其鑑定資質、程序、方法合法合規,且認定結論還有證人胡某的證言等證據印證,應當予以採納。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原物已消耗,未被認定的菸酒

嚴格從法律意義上來說,只要收受了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並且為他人謀取利益,都應當是受賄,但是在司法實務中,也存在一些收受菸酒但沒有被認定為受賄罪的情形。

1.菸酒屬於交際禮儀產品,收受菸酒無受賄的故意

菸酒屬於交際產品,經常被作為人情交往的物品送予他人,在社會交際中發揮著比較重要的作用,人們對於送菸酒等也習以為常。當作為單純的人情往來時,行為人並無受賄的故意,不構成犯罪。

(2014)大刑二初字第0026號楊雷鳴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雷鳴利用擔任鹽都區郭猛鎮黨委書記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非法索取收受郝某茅臺酒6箱。

被告人辯解,關於6箱茅臺酒,系因價格便宜其才讓郝某購買的,當時讓郝某一共買了10箱,郝某、李某及其各分得2箱,剩餘4箱及其2箱均放在其父親家,被郝某他們來打牌時全喝掉了。

法院認為,雖然當時郝某在郭猛鎮承包工程,但被告人楊雷鳴與郝某亦系同學關係,郝某等人經常在被告人楊雷鳴父親家吃飯,現被告人楊雷鳴與郝某均表示放在被告人楊雷鳴父親家的6箱茅臺酒最終被郝某等人一起喝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雷鳴利用職務便利索取郝某6箱茅臺酒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

2.“菸酒”的認定僅有行賄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2015)臨刑二終字第71號秦華受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和

(2018)豫7102刑初10號李新中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中,法院均闡釋了相關觀點,即“除行賄人證實該酒的價格外,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該酒的價值,該項指控事實不清,確定該數額為受賄數額證據不足,對該起犯罪事實不予認定。”

可見,當僅有行賄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時,菸酒的價值難以證實,受賄數額處於模糊不清的狀態,法院一般對該部分受賄事實不予認定。

在查閱了大量裁判文書後我們發現,律師提出“可能是假煙假酒、價值認定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需建立在被告人未予供述,且其他證據佐證受賄事實不充分的基礎上。司法實踐中,一旦被告人在前期已對該部分事實予以供認,且未對真實性提出異議,則法院對律師的該辯護意見一般不予採納。

日常生活中,大家會覺得收送點菸酒不礙事。但是,菸酒作為財物,與利益相關的收送行為達到一定程度是為刑法所規制的。一些收受菸酒的行為之所以沒有被定罪,是由於取證難,鑑定難,以及多數行為人的受賄數額已十分巨大,再加上這點菸酒的數額也沒多大意義,並非收受菸酒的行為不屬於受賄。因此,律師提醒,對菸酒不能麻痺大意,賄賂犯罪面前無小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