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勞務關係、承攬關係,三者之間有什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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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社會關係。勞動關係的主體是明確確定的,一方為用人單位,另一方為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方尤其是單位會承擔較大的法律風險。雙方的權利義務除依法律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確定外,還要根據工會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集體合同來確定。如《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勞動關係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它受到勞動法的約束。為了更好的保障勞動者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對勞動關係的建立添加了強制性的要求,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時候必須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否則將承擔很大的風險,帶來諸多不利後果。

是否屬於勞動關係一般從以下三方面來分析: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關係中一方是用人單位,一方是勞動者,而用人單位必須是我國勞動法中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等。“勞動者”同樣必須具備合法的資格,所以個人與個人之間是不可能存在勞動關係的。另外勞動者的勞動行為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具體勞動,並獲得報酬的過程。

一般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可以收集以下證據來證明: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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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勞務關係

勞務關係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僱主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僱傭人接受受僱人提供的勞務並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

勞務關係的主體類型較多,可以是法人與法人之間的關係,自然人與自然人的關係,也可以是法人與自然人的關係,它的表現形式與內容是多樣化的。

所以相應的是,勞務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形式。法律法規對勞務關係主體的要求,不如對勞動關係主體要求的那麼嚴格。

勞務關係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這是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最基本、最明顯的區別。

勞務關係沒有特定的規定,可以一次性即時結清或者按照階段批次性的完成勞務報酬的支付。

勞務關係中,提供的是具體的勞動成果。勞務提供方須使用自己的生產資料或者工具為他人提供勞務。

勞務關係中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上有較大的自由。勞務關係中的僱主一般也沒有社會保險、最低工資標準等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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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承攬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攬關係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務關係與承攬關係又應當如何區分呢?

一、看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從的關係。承攬關係中雙方當事人始終處於平等的地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具有獨立性,提供的是一種獨立性勞動,並不存在支配服從的關係。而僱員對於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僱員接受僱主的管理,支配。僱主可以隨時安排指揮僱主的工作,身份上具有隸屬性。

二、看工作者是否自帶勞動設備等。一般情況下僱傭關係中僱員只提供自身的勞動能力,不需要提供設備。而承攬人要自己提供設備以便創造有利的勞動條件順利完成勞動成果。但是這裡也要注意有的僱員在僱主沒有相應工具的時候也會協商自帶工具,所以也不能單一片面的理解,要結合其他方面綜合認定。

三、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內容不同,僱傭關係中,僱員提供單純的勞動力,一般是繼續性提供勞力,以滿足僱主的需要。在承攬合同中,承攬方則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勞動成果,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

四、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報酬一般是一次性結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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