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調查中"主動投案"與刑法意義上"自動投案"的轉化與銜接 | 至正論法-上海二中院

監察調查中


主動投案一詞首見於2019年5月9日中央紀委監委網站的信息發佈。同年7月10日,《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主動投案問題的規定(試行)》出臺,主動投案制度正式確立。


該制度類似於司法意義的自動投案,但亦存在較多差異。


關於職務犯罪主動投案的司法轉化,爭議焦點體現為主動投案在司法中應當認定為自首還是坦白。此問題系主動投案與自動投案兩種制度在時間、身份等標準之間存在差異所致。


一、投案時間標準不同導致的差異


成立主動投案的時間要求為被調查人在審查調查階段被談話、訊問或留置前;涉案人員在初核階段被談話前。通俗而言,就是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尚未與監察機關辦案人員就案件進行言語方面的交流。


而自動投案時間標準與此不同,只要行為人未被司法機關控制均可自動投案。


上述時間標準的不同導致兩者之間系交叉關係。


處於實際控制中的被調查人可能成立主動投案。辦案人員對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執行留置前,常要求留置對象的單位領導(或紀檢部門負責人)與留置對象先行談話,以改變其思想,為辦案創造條件。此時如果留置對象交代自身問題,願意配合調查,則可成立主動投案。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此時調查對象處於監察機關控制當中,不屬於自動投案,僅可依據坦白制度區分情況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不符合主動投案的時間要件,卻有成立自首的可能性。如監察機關僅以違紀或普通職務違法對被調查人或涉案人員採取談話等調查措施,相關人員主動交代了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此時不屬於主動投案,但移送司法後應當以自首論處。


二、投案原因不同導致的差異


刑法規定的自動投案原因僅有一種,即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


《監察法》所規定的啟動監察程序的緣由較多,行為人涉嫌職務犯罪僅為其中一項,對於違紀或普通違法行為亦可進行立案調查,情節嚴重的甚至可採用留置措施。此種情況下如上文所述,存在成立自首可能性。


此外,如因涉嫌此種罪名被談話、訊問、詢問或留置,未能成立主動投案,但到案後交代了涉嫌其它罪名的事實,對後罪可認定為有自首情節。


三、投案人員身份不同導致的差異


該文件將行為人區分為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兩類,在主動投案上採用不同的標準。


因職務犯罪的特殊性,啟動職務犯罪的監察調查程序相對嚴格,不僅證據標準高於普通刑事犯罪,而且程序上特別規定了初核階段,用於對線索材料進行核實。


在初核過程中,極少直接對被調查人進行談話,卻基本會對線索所指向的涉案人員進行詢問、談話乃至立案留置,以坐實證據,為對被調查人的查案工作做充足準備。


該文件根據監察工作規律,設定涉案人員在初核階段被詢問、談話、訊問或留置時已不存在主動投案可能性,而被調查人時間節點較為靠後,為審查調查階段。


與此形成對比的是,刑法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自動投案與行為人身份、所犯罪行等因素並無關聯。


如果涉案人員在初核階段被詢問和談話時並不處於監察機關控制之下,卻如實交代自己罪行(共同犯罪還需交代同案犯罪行)可認定為自首。


四、單位投案性質認定中存在的差異


該規定對單位主動投案區分為三類:基於集體研究決定投案、基於單位負責人的決定投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動投案,與司法解釋的規定基本一致,但否定單位主動投案對於部分相關人員的蔭及效力。


例如,對於集體研究型單位主動投案,假使參與集體決策人員未對投案持贊成意見,對此個體不應認定為主動投案。


除此以外,無論單位主動投案屬於這三種主動投案的哪一個類型,對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未認定屬於主動投案。此兩類人員不能在調查階段獲得相應從寬的處遇。


但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單位投案後也意味著這些決策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罪行已然暴露,如果他們並不逃避追究,到案後如實交代所知道的犯罪事實,可以按照自首論處。


五、特殊自首不存在主動投案可能


無論文件描述的典型主動投案情形還是視為主動投案情形,均強調職務犯罪行為人主動至相關機關說明自身問題。


而刑法規定了一般自首與特殊自首,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但根據該文件的標準,對於行為人因非職務犯罪被非監察機關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在此過程中如果交代自己職務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主動投案;對於被談話或留置後,有關人員交代的事實和監察機關掌握的事實不同且分屬不同罪名的,亦不成立主動投案,卻並不妨礙司法審判中將其如實交代的職務犯罪問題部分視為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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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研究室(審管辦)黃伯青

刑事審判庭 李傑文/姚翔宇


監察調查中

轉載註明來源:上海二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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