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實務研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的可仲裁性

天同訴訟圈 | 實務研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的可仲裁性

不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或章程均含有仲裁條款,若該等合同及章程規定了合營企業解散的情形,在該等情形出現時,股東可否提起仲裁請求解散合營企業?對此,我國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亦存爭議,但主流觀點是不能通過仲裁程序解散合營企業。本文擬對相關規定及裁判進行梳理,對此問題做一探討。

天同訴訟圈 | 實務研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的可仲裁性

朱華芳: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學碩士,曾擔任世界500強企業中國中化集團公司法律部副總經理,熟悉能源、農業、化工、地產和金融等多個領域的業務運作和法律工作,有十餘年的公司法律風險管控以及處理境內及涉外訴訟和仲裁案件的經驗。


天同訴訟圈 | 實務研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的可仲裁性


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是關於糾紛可仲裁性的規定。根據第2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則規定了不能仲裁的糾紛類型,包括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企業”)解散糾紛,發生在合營企業股東與合營企業之間,屬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權益糾紛,亦不為《仲裁法》第3條所禁止,似應可仲裁解決。但一方面,合營企業的解散涉及合營企業主體資格的消滅,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另一方面,我國對合營企業的解散規定了審批程序,這兩個因素為合營企業解散的可仲裁性打上了大大的疑問號。


一、合營合同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合營企業?


因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6條第一款的“推薦性”規定,很多合營合同均約定仲裁解決與合營合同相關的一切糾紛。作為合營企業解散糾紛主體之一的合營企業,是否受合營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營企業起訴股東承擔不履行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是否得當及合資經營合同仲裁條款是否約束合營企業的請示的覆函》(民四他字[2004]第41號)便明確,“因合營企業不是合資經營合同的簽約主體,未參與訂立仲裁條款,因此,合資經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能約束合營企業”。


此後最高法院在多份覆函中重複該立場,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也多持此觀點,例如在美國大陸管理有限公司訴陝西濟生製藥有限公司等解散糾紛管轄異議案((2013)寶市中法民三初字第1號)中,陝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股東提出公司解散糾紛與股東之間發生的股東權益糾紛並非同類法律關係,股東之間的仲裁約定不能延及於股東所成立的公司,因此不應對公司產生約束。


下文所探討的合營企業解散的可仲裁性問題,以合營企業章程中規定了仲裁條款,或合營企業是合營合同的簽約方(非常少見)且合營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從而合營企業受仲裁條款的約束為前提。


二、合營企業解散的相關法律規定


與合營企業解散相關的規範性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商務部辦公廳《關於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商法字[2008]3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和國家工商局、商務部《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解散註銷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號)(以下簡稱“《外資企業解散註銷通知》”)。


根據《公司法》第217條、《指導意見》第1條和《外資企業解散註銷通知》第1條的規定,合營企業解散糾紛的法律適用原則可總結為,優先適用外商投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特別規定,在特別法無相關規定時,可適用一般法即《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特別法之一《實施條例》第90條規定了六種合營企業解散的情形:(一)合營期限屆滿;(二)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三)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五)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六)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公司法》第180條規定了五種公司解散的情形:(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其中,《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商務部《指導意見》第2條和第3條規定了合營企業解散的具體程序:(1)外商投資企業根據《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項的規定終止的,須向審批機關報送提前解散申請書、企業權力機構(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關於提前解散企業的決議以及企業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2)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投資者按照《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單方提出解散申請的,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提前解散申請書,並提供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裁決,判決或裁決中應明確判定或裁定存在“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情形。(3)合營企業部分股東按照《公司法》第183條(現《公司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解散公司的,應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外資企業解散註銷通知》第2條進一步規定:(1)外商投資的公司因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而解散的,直接進入清算程序,無需經過審批機關批准。(2)根據《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項的規定,外商投資的公司在經營期限屆滿前提前解散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3)中外合資合作的公司按照《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單方提出解散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解散或經人民法院裁定解散。


根據上述規定,合營企業的解散可分為下表中的三大情形:


類別

解散程序

解散事由

條文序號

1

無需經審批機關批准。其中,部分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解散公司的,應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

《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一)項,《公司法》第180條第(一)項前段

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公司法》第180條第(四)項

被司法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80條第(五)項、第182條

2

董事會須向審批機關報送提前解散申請書、企業權力機構(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關於提前解散企業的決議以及企業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

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二)項

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四)項

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

《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五)項

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六)項;《公司法》第180條第(一)項後段

3

應經審批機關批准解散或經人民法院裁定解散。在經審批機關批准解散的情形,合營一方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提前解散申請書,並提供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裁決,判決或裁決中應明確判定或裁定存在該項規定的情形。

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三)項


對於上表第二大類及第三大類的解散程序,隨著我國外商投資管理體制的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2016修正)》第15條、《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令2016年第3號)第2條、第6條的規定,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適用備案管理而無需審批。關於“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範圍”,根據《關於將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由審批改為備案管理的公告》(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公告2016年第22號),按《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5年修訂)》中限制類和禁止類,以及鼓勵類中有股權要求、高管要求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合營企業解散糾紛的可仲裁性案例分析


如上表所示,第一大類是無需審批機關批准的解散情形。其中,對於因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及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合營企業應予解散的,由於合營各方基本不會就解散事由產生爭議,合營一方可在符合《公司法》第183條或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7條規定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強制清算的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也對此進行了確認,如在(2015)民申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法院認為,對於因《公司法》第181條第一項(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等)而引起的公司解散,在符合該法第183條規定的條件下,當事人可以獨立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清算的申請。


第一大類中的“被司法裁定解散”指的是出現公司僵局的情況下的解散,對於這種情形,《公司法》第182條和商務部《指導意見》均明確規定

應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並不能根據合營合同或者章程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解散。


爭議較多的是,若合營合同或合營企業章程對上表第二大類和第三大類情形下的解散進行了約定,在部分股東主張存在這些情形從而合營企業應予解散(通常會同時提出終止合營合同),而其他股東或合營企業不予認可時,主張存在該等情形的股東能否根據仲裁條款申請仲裁解散合營企業?


主流觀點是不能。最高法院在《關於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9)CIETACBJ裁決(0355)號裁決案的請示的覆函》([2011]民四他字第13號)中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仲裁機構裁決解散公司沒有法律依據,屬於無權仲裁的情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就該案向最高法院提交的請示中分析,根據《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相關規定,在解散公司案件中,被解散的目標公司為案件當事人,且解散公司案件中可能會涉及公司事務及案外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有關公司解散的請求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關於寧波永信汽車部件製造有限公司申請撤銷寧波仲裁委員會甬仲裁字[2007]第44號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的覆函》([2009]民四他字第45號)中,最高法院雖然認為合營合同終止所帶來的必然法律後果就是合營企業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仲裁裁決終止合營合同的同時指出合營企業解散並清算,是對終止合營合同的法律後果的進一步闡釋,該部分仲裁內容僅是指出在合營合同終止後合營企業應當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合營企業的具體清算問題,還要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從而不同意認定涉案仲裁裁決中“合資成立的森特公司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的內容屬於仲裁庭無權仲裁的情形或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的情形應予撤銷;但也明確指出,嚴格仲裁庭僅應就是否終止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資合同作出裁決。


在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多與最高法院保持相同思路,但也有持不同看法的。以下兩案中,相關高院認定合營企業的解散應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條款解決,但最後均被最高法院再審裁定糾正。


在(2015)晉立商終字第26號民事裁定書中,山西省高院認為,合營企業陽坡泉煤礦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條約定,該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及股東)因執行章程所發生的或與章程在關的任何爭議,可提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該案當事人已達成了仲裁協議,故股東中海石油公司請求解散陽坡泉煤礦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條規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應當依照約定方式,依法申請仲裁解決。


但最高法院再審裁定認為:根據《公司法》第182條的規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無法實現的情況下,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現行法律並未賦予仲裁機構解散公司的裁決權。因仲裁機構裁決解散公司沒有法律依據,即便陽坡泉煤礦的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約定因執行本章程所發生的或與本章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可提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其有關公司解散的仲裁協議亦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在(2013)浙商外終字第91號民事裁定書中,浙江高院認為:涉案合營合同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同時,涉案合營合同還約定公司章程應當作為合營合同的一部分。巨化集團和浙江巨化公司以巨化錦洋公司已陷入僵局為由,訴請解散巨化錦洋公司,實質屬於訴請終止合營合同,而合營各方實際上已經約定合營公司的解散糾紛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此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5條(現第16條)確立了合營各方發生糾紛時的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案首先應當由各方所約定的仲裁機構對是否終止合營合同作出仲裁,未經仲裁,人民法院無權直接就合營公司是否解散作出判決。


但最高法院再審認為:本案中巨化集團以公司僵局為由以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司法解散公司,與其股東之間糾紛導致合營合同終止而解散公司並不相同,後者屬於合同糾紛,可適用約定或法定的仲裁管轄,而前者屬於公司組織法上的訴訟,且合資公司並非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的約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商務部《指導意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部分股東按照公司法第183條(現第182條)規定請求解散公司的,應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可見,兩案中最高法院的思路,均是將解散事由歸結為《公司法》第182條規定的公司僵局,從而得出排除仲裁管轄的結論。但根據巨化案中最高法院“與其股東之間糾紛導致合營合同終止而解散公司並不相同,後者屬於合同糾紛,可適用約定或法定的仲裁管轄”的表述,似乎並未完全排除仲裁裁決解散的可能性。


當然,對該表述更合理的理解,或是當事人可申請仲裁,請求終止合營合同,確認解散事由,但仲裁庭仍然不能直接作出解散合營企業的裁決。對於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當事人取得仲裁裁決後,可根據商務部《指導意見》的規定,申請審批機關批准解散合營企業。這與商務部《指導意見》中投資者按照《實施條例》第90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單方提出解散申請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裁決的規定亦相符合。對於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仲裁庭裁決確認存在解散事由後,合營企業可直接進入清算程序。


四、小結


由上可見,儘管各地法院司法實踐並不統一,但最高法院對不可申請仲裁解散合營企業的立場比較明確。


本文第二部分中的表格所述的三大類合營企業解散情形,主張路徑各不相同(仍假設存在約束合營各方及合營企業的仲裁條款),簡單歸納如下:


1.第一大類中的“司法裁定解散”即根據公司法第182條主張解散,股東只能到法院提起訴訟。


2.第三大類情形中,股東可提起仲裁,請求裁決確認存在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情形,對於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股東可持該等裁決向審批機關報送提前解散申請書,申請提前解散合營企業;對於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仲裁庭裁決確認存在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情形後,合營企業可直接進入清算程序。


3.第二大類規定的四種情形下,對於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董事會可向審批機關提交合營企業有權機關提前解散企業的決議,申請提前解散合營企業;對於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董事會決議解散合營企業後可直接進入清算程序。在發生該四種情形,卻無法形成提前解散的決議時,主張解散的合營方是否可申請仲裁確認該等情形的存在,然後分情形向審批機關申請提前解散或直接進入清算程序,並無明確規定。從邏輯上講,應當可以比照第三大類情形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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