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辩律师黄坚明独析毒评:钱本无罪,有罪的是人本身!

毒辩律师黄坚明独析毒评:钱本无罪,有罪的是人本身!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人们对的财富追求是社会发展内在驱动力之一,追求财富也是诸多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之一。鸟为食亡,人为财死,无疑是自然界和社会的规则。但财富未必是现金,现金未必就是财富。为此,我们将从现金物证视角,谈谈我们这么多年刑辩、毒辩生涯中的一些切身办案感悟。

一、被追诉人驾驶车辆里存放着900多万元现金

十多年前,我们曾办理一起涉毒命案。很多案件细节早已忘记,但印象比较深刻的细节性事实包括:此案被告人共7人、除了第一被告人认罪外其余同案人均不认罪、口供所述的涉案冰毒数量是21公斤但毒品实物已灭失、涉案现金多达900多万元现金。对此,我们更想强调的是,从物证体系角度分析,此案最重要的物证就是涉案车辆及车上所存放的900多万元现金。案发时,被追诉人是在广州芳村大桥上被抓归案的,办案人员在其车上没有搜查到任何毒品实物,但在其车上搜查到900多万元现金。当时,我们对此的感悟是:假定此案发生在美国,无疑是彻底无罪的案件,但发生在中国,我们的当事人能保命就是最好的辩护结果了;在此案中,为何诸多被追诉人涉嫌制造毒品,根源是其一天获利就高达900多万元现金,不少人抵御不了巨额财富诱惑,最终把自己推向自我毁灭之路,起码是其余生主要将在监狱中度过,最终老死监狱也是大概率事件。

显然,远离毒品绝非戏言,珍惜生命也绝非无聊的道德劝诫。

二、案发现场查获的200万元现金竟然是无罪证据

我们是刑辩、毒辩律师。相比而言,人赃并获型涉毒案辩护难度较大,办案人员当场查获毒品实物及大额现金实物涉毒案则辩护难度更大。而典型的贩毒案交易模式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只要毒品毒资俱获,即便被追诉人真是无辜者、案外人,最终获释放的难度也很大。

但具备毒品及毒资实物,就一定可以对被追诉人定罪吗?非也。案发现场查获的大额现金一定是毒资吗?非也。人生有许多意外,涉毒大要案也会有很多例外情形。对此,我们拿一些我们亲办的涉毒命案进行说明。

其一,办案人员现场查获毒品数公斤,现场查获现金200万元,我们可以反推涉案现金不是毒资吗?完全是有可能的。对此,或许你觉得我们在吹牛,但绝非如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现场不是某个小区的某个房屋内的某个房间,而是一个涉案鱼塘。对此,我们后来有进行实地走访,但遗憾的是,因时间久远,因涉案鱼塘被征收等复杂因素,涉案鱼塘实际位置早已踪迹难觅,甚至去鱼塘的小路也无法核实查明了。对此,我们也经常强调这样的观点,时间久远有时就是涉毒命案的重要辩护空间所在。

第二,涉案鱼塘面积不小,案发时涉案鱼塘还停了不少汽车。有的汽车与此案有关,有点汽车则与本案无关。而涉案的200万元现金就存在其中的某辆汽车上。

第三,案发时在案发鱼塘的涉案人员甚多,实际在场人数应超过十人。有的是到鱼塘钓鱼的,有的是在现场打牌娱乐的,有的本身就是涉案鱼塘的经营者,其本人就吃住在涉案鱼塘。对此,我们需要强调的细节是:人多嘴杂,人越多的案情,一般而言越容易被查明;人多事杂,有时会直接导致无辜者、案外人容易被错抓,毕竟办案人员有时很难做到有效区分涉案者与无关人员。

第四,就整个案件而言,办案人员最终只认定其中的六人涉嫌犯罪,其余涉案人员均已被释放,且早已离开大陆。基于趋利避祸因素,估计这些涉案人员都不会再入境大陆。

第五,就涉案的200万元现金而言,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或保管人应存在涉毒的重大嫌疑,但也无法排除存放涉案款项车辆的涉案疑犯单单涉及洗钱犯罪而无关毒品犯罪的合理怀疑。但实情是,办案机关早已将涉案司机释放,其根本就不用对其涉案行为承担任何刑责。对此,我们无法排除此案背后另有隐情的合理怀疑,但单纯持有200万元涉案款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已是侦查机关单方认定的客观事实。

第六,办案人员有找涉案司机制作关键的证言,毕竟涉案200万元现金就是从涉案司机车上查获的;同时,涉案司机也是非常配合办案人员的,这也是其能“全身而退”的原因之一。事实上,涉案司机有指证涉案的200万元现金是其从银行取出的,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就是已归案六名涉案大毒枭之一,仅仅是因提前案发而没有将涉案款项交付给涉案大毒枭吧。

第七,根据涉案司机所述,涉案200万元属于张三(化名,六名已归案疑犯之一)所有。据此,我们可以坚持这样的观点:涉案现金属于张三所有,而非涉案6 名被追诉人所共有的;200万元可以作为指证张三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物证,但该物证不足以认定全案六名涉案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关键物证。

显然,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关键现金物证,从关联性角度分析,有时该物证与全案所有的被追诉人均有关;有时,该物证仅仅与其中的某位或某几位被追诉人有关;有时,该物证甚至还可以证明某位或多位涉案被追诉人与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无关。

其二,如上所述,就涉案200万元现金而言,就涉案大毒枭张三而言,涉案款项来源不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在张三住处存在数公斤毒品前提下,办案人员是可以推定涉案款项就是毒资,就是与张三有关的毒资。

其三,如上所述,就涉案200万元现金而言,涉案款项不是李四(化名,非六名涉案被追诉人之一)所有的,也没有证人指证涉案款项属于李四所有,李四本人也没有居住在涉案鱼塘的简易房屋内,在李四身上及其住处内也没有查获毒品,且实情是李四到涉案鱼塘就是为了钓鱼。因此,对李四涉案行为而言,不管涉案现金是200万元,还是2亿元,均与其无关。须知,全案有七八名涉案人员的确切身份就是证人而已,与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无关。

其四,涉案的王五(涉案六名被追诉人之一)是在案发现场被抓的,其本人也确实涉嫌毒品犯罪,但其毒品犯罪行为与办案人员于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实物无关,与在案发现场查获的200万元现金无关,而其涉案行为与其他在案发现场人员涉嫌的毒品犯罪行为本身是相互独立的。事实上,《起诉书》及《一审判决书》也是将其涉案行为,与张三等人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分别认定的。

因此,此案实情就是张三等人是一伙,而其确实涉嫌共同贩毒的问题;王五等人就是另一伙,也确实涉嫌共同贩毒的问题。但张三等人与王五等人涉嫌的毒品犯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两伙疑犯之间曾共同作案过。但不幸的是,他们于同年同月同日在涉案鱼塘被公安机关一锅端了。

其五,在此案当中,我们的当事人陈六(暂用化名)也因涉毒被抓了。但根据在案的证据,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的现金物证及毒品物证,均与陈六无关。事实上,上述物证不仅与陈六无关,还恰好证明陈六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此案案情很复杂,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证实陈六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呢?陈六是否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绝非单一物证可证实整个案情,也绝非三言两语可陈述清楚。对此,我们暂不展开更详细的论证和说明。

三、缉毒民警在涉毒疑犯住处查获的250万元现金的法律属性

大毒案涉及大毒资是常态。某君被其合作伙伴指证为大毒枭,也被某关键证人指证为大毒枭,案发过程中其本人也曾认罪过,甚至还有多名同案人证实曾向该君购买了数公斤冰毒。因此,从言辞证据角度分析,该君无疑是大毒枭一枚,最终能否保住人头无疑是存疑的。对此,我们暂且不管其其口供的真实性问题,而单单关注办案人员在其住处查获250万元现金的法律属性问题。

其一,涉毒命案发生后,办案民警对涉案疑犯住处进行搜查是常态性办案做法;反之,办案人员没有对被追诉人进行搜查反而是异常情形。当然,缉毒民警搜查住处是否有收获,无疑是因案而异。在另外一起涉毒命案当中,缉毒民警因没有搜查涉案疑犯住处,致使该案办案程序违法,客观上给我们的辩护提供了极大的辩护空间。对此,我们将另行说明。

其二,在此案当中,案发后,办案人员直接到该君住处进行搜查,结果确实有收获,就是从其住处查获现金约250万元左右。对此,我们关注的问题是涉案款项的法律属性问题。涉案款项是否是毒资呢?能否因其涉毒而直接涉案款项是毒资呢?该君辩解涉案款项是其合法经营所得,对此办案人员应否进行实质性调查取证工作呢?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关注及思考的实务问题。

其三,可以明确的是,该君明确辩解涉案款项系其合法经营所得。该君对此辩解道:其本身是从事手机配件生意的,之前经营很多年,为此赚取了数百万元收入,除了购房等支出外,还汇了部分款项给其女儿。而涉案的250万元现金也是其合法经营所得。至于为何存放在家里,而非存放在银行,其有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其解释的合理性应不强。对此,假定某人家里存放着250万元现金的做法,你觉得此现象合理吗?你赞同办案机关可直接推定涉案款项系犯罪所得吗?如此简单的办案手法合法吗?对此,我们无疑是持反对意见的。

其四,可以明确的是,办案人员并没有对该君的辩解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查和审核,但结论也是可以明确的,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相信该君的辩解,一审法院的做法是直接判决没收涉案的250万元款项。

其五,从办案角度分析,从涉毒命案规范化办案角度分析,个人观点,办案机关应查明涉案款项的确切来源,应查明该君是否有常年从事手机配件生意的核心事实。假定该君常年从事手机配件生意的辩解属实,假定其因经营困难,因一时贪念,进而转为走私、贩卖毒品以牟利,这是否称为酌定从轻进而判处死缓的合理理由呢?起码,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话题之一。

四、五公斤毒品与四万元现金“比例匹配”吗

这是我们正在办理的一起涉毒命案。真相怎样,应否判处被追诉人死立刑等法律问题,我们暂且不谈。我们单单关注一个常人往往忽视的问题,就是涉案毒品数量与涉案款项是否成比例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就办案人员而言,他们最喜欢是当场查获毒品实物,他们更喜欢的是当场查获毒品实物及大额毒资,他们更期待的是被追诉人认罪,且当场查获毒品实物及大额毒资。毕竟,办案难度小,立大功机率越高,那就是他们的至爱。同理,就辩方而言,收费高,办案难度低,这也是辩护律师的至爱。这是人性使然,无关对错。

其二,就我们经办的某起涉毒命案而言,办案人员在涉案房间内查获约五公斤的冰毒实物,还查获4万元的现金。相比而言,这是不错的毒品犯罪案件,最后法院也判处被追诉人死立刑。但被追诉人能否保命,仍有走复核流程,最后结果怎样,我们仍不好妄下判断,起码仍在争取最高院改判,而留下被追诉人一命。

其三,对此,我们首先质疑的是涉案毒品的权属问题。涉案毒品究竟是否属于被追诉人所有呢?此案是否还存在同案人呢?在案证据能否锁定已归案被追诉人就是唯一的作案者吗?结论应是存疑的,起码此案仍有争取的空间。

其四,涉案毒品实物与涉案的四万元现金匹配吗?假定被追诉人案发前存在大额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应获取的贩毒所得应是多少呢?此案是否存在被追诉人曾大额贩毒、收取大额毒资的客观事实呢?结论怎样我们也不敢妄下结论,起码就现有证据而言,此案应是存疑的。

其五,更关键的是,涉案4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合法所得呢?完全是有可能的,原因是被追诉人案发前一直替他父亲管理涉案的数十间出租屋的经营事宜,其每月合法收入超过1万元是完全有可能的。为此,其实际拥有的合法款项超过数万元也完全有可能的。起码,此案无法得出涉案款项就属于毒资的唯一性结论。

五、大额现金被检察机关认定为非毒资的实证案例并不少

我们长年累月研究涉毒案例,知悉诸多不不诉案例涉及大额现金款项的问题。一般而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随身携带大额现金的情形越来越少,起码我们的日常生活应如此。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在涉毒领域中,用现金交易大额毒品无疑是常态。在涉毒疑犯准备交易大额毒品的过程中,或者是其单纯筹备毒资的过程中,或者是准备筹集大额资金转借给他人的或用于其他合法用途的过程中,某些涉案人员随身携带数万元、甚至是数十万元现金的做法,尽管不合理,但因其他关键证据的缺失,致使我们可以怀疑其存在意欲交易大额毒品的企图,但无法想当然地推定涉案款项就是毒资。因此,检察机关基于依法办案原则,对某些涉案疑犯涉案行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无疑是正确的。起码是在我们没有充分掌握在案卷宗材料的前提下,不应轻易怀疑办案人员存在蓄意包庇涉案疑犯的嫌疑。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这样的办案理念:一般而言,在涉毒案件中,证据链的证明力最高,次之是毒品实物,再次之是现金物证;反之,我们对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始终保持怀疑态度。同理,现金是流通物,有可能是毒资,也有可能不是;有可能是合法款项,也有可能是违法所得,我们不应轻易认定其法律属性及在具体个案中的证明力。专业律师干预质疑,目的不是为了“搅局”,不是为了“鸡蛋里挑骨头”,而是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从中赚取律师费也是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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