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認現場時嫌疑人跳崖自殺民警被控玩忽職守一審無罪二審...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楊XX,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於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仡佬族,大學文化,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因本案於2015年1月9日被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鄧愈、杜小東,貴州子尹(務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XX犯翫忽職守罪一案,於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務刑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遵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練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楊XX及其辯護人鄧愈、杜小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4年10月15日11時許,為指認犯罪嫌疑人蔡XXX涉嫌強姦作案現場,時任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務川自治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鎮南中隊隊長的被告人楊XX與民警吳X依法將羈押在務川自治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蔡XX提解出所,並與務川自治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隊長文XXX一同押解其前往務川自治縣涪洋鎮指認現場。途中,被告人楊XX聯繫涪洋派出所所長請求警力協助。涪洋派出所指派交通協管員徐XX前往協助。辨認工作開始後,徐XX負責押解犯罪嫌疑人蔡XX、被告人楊XX負責訊問並協助押解、吳XX負責攝像、文XX負責照相,前往中心現場途中,被告人楊XX與徐XX在犯罪嫌疑人蔡XX的左右並排行走,由徐XX接觸性押解犯罪嫌疑人蔡XX,見證人及吳XX、文XX走在後面。接近中心現場時,因道路狹窄,犯罪嫌疑人蔡XX走在最前面,徐XX緊挨其後,被告人楊XX在徐XX之後。突然,犯罪嫌疑人蔡XX向前衝出跳崖身亡。經鑑定:犯罪嫌疑人蔡XX符合高墜致重型顱腦損傷及胸腹部損傷死亡。案發後,務川自治縣公安局補償犯罪嫌疑人蔡XX親屬42萬元人民幣。

原判另認定:楊XX於2015年1月9日主動到務川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如實交代提押犯罪嫌疑人蔡XX辨認作現場時發生的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依據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XX無罪。

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

1、原判認定中心現場道路狹窄有誤,經觀察視頻及偵查實驗表明該路段足夠二人並排行走。

2、楊XX明知徐XX是聘請的交通協管員,無刑事押解的專業知識和經驗而讓其承擔主要押解任務,在能見到懸崖時讓犯罪嫌疑人蔡XX走最前面,對蔡XX失去有效控制,致其跳崖自殺,楊XX主觀上存在過失。

3、楊XX押解工作不規範,未對犯罪嫌疑人蔡XX嚴密看管而致蔡XX跳崖自殺,其翫忽職守行為與蔡XX跳崖自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判定性有誤。

遵義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

1、楊XX違反公安機關辦案安全保障規範。在辨認過程中,民警吳X、文X負責攝像和照相,楊XX負責訊問,僅由輔警徐X負責提押和看管嫌疑人蔡XX,未達到2名以上辦案人員看管的要求,最終致犯罪嫌疑人蔡XX跳崖自殺,原判認定為工作失誤不當,應屬翫忽職守。

2、楊XX作為從警多年的民警,應當預見犯罪嫌疑人蔡X有畏罪自殺的可能而沒有預見,主觀上存在過失。

3、犯罪嫌疑人蔡X的死亡與楊XX的失職行為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故原判定性有誤。

原審被告人楊XX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

1、楊XX只知道徐X是輔警,但不知道他是交通協管員,輔警都具有協助偵查員辦案的職責。

2、辨認工作的要求區別於押解工作,辨認需體現辨認人的主觀意思,以押解方式辨認將使辨認內容失真,根據案件情況及現場情況,楊XX已按規定履行了職責,盡到了注意義務,主觀上沒有過失。

3、楊XX的行為與蔡XX死亡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2014年10月15日在押解犯罪嫌疑人蔡X指認現場的過程中,原審被告人楊XX負責訊問並協助押解,當接近中心現場時,犯罪嫌疑人蔡X走在最前面,之後向前衝出跳崖身亡”及“案發後務川自治縣公安局補償犯罪嫌疑人蔡X親屬人民幣42萬元,2015年1月9日楊XX主動到務川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如實交代前述經過”的事實清楚。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並查證屬實。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出庭檢察員、楊XX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楊XX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現場照片,證明了現場環境等情況,經舉證、質證,出庭檢察員未提出異議,因該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對其效力及所要證明的內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楊XX作為從事刑偵工作的公安民警,應具有防止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的意識,在帶領犯罪嫌疑人蔡X辨認現場的過程中,遇道路狹窄等複雜路況時,因疏忽大意未及時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致犯罪嫌疑人蔡X跳崖身亡,其失職行為與蔡厚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符合翫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翫忽職守罪。原判定性有誤,本院對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予以採納。

鑑於楊XX案發後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而蔡X跳崖身亡系多因一果,楊XX的犯罪情節較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免除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務刑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楊XX犯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聶林

審判員李永華

代理審判員吳世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澤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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