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企業資金為股東支付購房款2039萬元,需徵個人所得稅款407萬元

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閩0102行初291號

原告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樓區東街33號武夷中心第20層。

法定代表人李連縣,行政經理。

委託代理人何申,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王仁彬,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住所地福州市八一七中路49號市地稅大樓。

法定代表人曾鍾滔,局長。

委託代理人許悅玲,女,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葉瑛,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住所地福州市銅盤路62號。

法定代表人陳青文,局長。

委託代理人周海彬,男,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姚旭陽,福建凱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行政處罰及不服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行政複議決定一案,於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後,於2016年10月26日向兩被告依法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何申、王仁彬,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的委託代理人許悅玲、葉瑛,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的委託代理人周海彬、姚旭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於2016年5月16日對原告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作出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經我局2011.12.14至2012.4.24對你單位2004年01月0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納稅情況進行檢查,你單位存在違法事實及處罰決定如下:一、違法事實:1、你公司2004-2011年度通過開具收款收據收取廣告費收入未入賬的事實;2、你公司2010年度存在替股東支付購房款和股東向公司借款用於非生產經營超過一年未歸還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稅的事實;3、你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是偽造的發票而存放的行為的事實;二、處罰決定: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你公司2004-2011年度通過開具收款收據收取廣告費收入未入賬,屬於在賬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少繳營業稅及城市維護建設稅,為偷稅,處以所偷稅款195395.58元(3652254*5%+3652254*5%*7%)一倍的罰款195395.58元;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及《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你公司為股東卞春蘭支付購房款20392897.00元及股東卞春蘭和法人代表程徵向你公司借款或性質為借款的款項,在借款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其中“其他應收款-卞春蘭”截止2011年7月31日借方餘額75000.00元,“其他應收款-程徵”截止2011年1月31日借方餘額6128000.00元,合計6203000.00元。你公司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處以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稅款5319179.4元(20392897*20%+6203000*20%)一點五倍罰款7978769.10元;3、根據新《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87號)第三十九條規定,對你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偽造的發票而存放的行為處以30萬元罰款。以上應繳款項共計8474164.68元,限你單位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鼓樓區地方稅務局繳納入庫。到期不繳納罰款,我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原告不服,於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於2016年9月9日作出閩地稅複決字[2016]4號《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認為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原告沒有將消費券計入收入並繳納稅款之行為並不存在主觀故意,因此不能認定為偷稅行為,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原告少繳營業稅以及城市維護建設稅,為偷稅行為,處以所偷稅款195395.58元一倍的罰款195395.58元,沒有法律依據。2004-2011年度期間我司開據收款收據收取廣告費共計3652254元,其中:現金2458306元,消費券1193948元。由於原告財務人員對稅務知識的理解存在誤差,沒有將消費券計入收入並繳納稅款之行為並不存在主觀故意,只是因稅法理解的誤差,造成稅款的少繳,因此不能認定為偷稅行為,並處一倍罰款。二、原告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並無可供分配的利潤。原告沒有對卞春蘭進行紅利分配,對原告未向卞春蘭及程徵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5319179.4元。處以稅款一點五倍的罰款7978769.1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由於原告不存在應扣未扣稅款,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不該適用此規定並處以原告一點五倍罰款。三、原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他公司人員借地辦公櫃子內有存放偽造的發票,市稽查局作出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偽造的發票而存放的行為處以30萬元的罰款”,沒有事實依據。綜上所述,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書》、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閩地稅複決字[2016]4號《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

原告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起訴時提交如下證據:1、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書》,證明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原告進行處罰;2、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閩地稅複決字[2016]4號《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維持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處罰;3、協議書,證明該款項原告單位與用款人協議約定在先;4、協議,證明股東卞春蘭是在原告不能償還代墊房款的情況下,有雙方簽訂協議;5、還款證明,證明股東卞春蘭根據協議將原告支付的購房款全額歸還。當庭提交:6、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表、“藍鑽會”商標註冊證,證明程徵借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公司委派程徵負責新項目籌備,同意以借款方式劃撥款項;7、物業水電費,證明房產用於企業生產經營使用;8、分眾傳媒有限公司記帳憑證、銀行轉帳憑證,證明福建縱橫高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將款項寄放於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辯稱,一、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下稱市稽查局)依據查明的事實,經答辯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對原告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正確,依法應予駁回原告要求撤銷該處罰決定書的訴請。1、《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偷稅行為的認定事實清楚,並處以少繳稅款一倍的罰款人民幣195,395.58元證據確鑿。原告所述的不具有偷稅主觀故意不能成立。原告2004至2011年度以開具收款收據形式收取廣告費收入,其中:現金人民幣2,458,306元,消費券(或實物)人民幣1,193,948元,原告在賬簿上少列上述收入,少繳應納稅款。對上述事實,原告會計何申及檢查期間原法定代表人程徵均在詢問筆錄中予以確認。原告與收款收據涉及企業簽訂的《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合同》體現的總價為現金與代金券(或實物)的金額合計,代金券(或實物)未折算為現金,同時合同條款中也未對代金券(或實物)折算現金事宜予以表述。鑑於上述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經答辯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審議,對原告上述提供應稅勞務取得的現金、代金券和實物合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附件《營業稅稅目稅率表》中的服務業5%稅率計徵營業稅,追補營業稅稅款人民幣182,612.7元(3,652,254*5%)。再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以及第四條第一款“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追補城市維護建設稅人民幣12,782.89元(182,612.7*7%)。原告2004至2011年度通過開具收款收據形式收取上述廣告費收入,未進行納稅申報,屬於在賬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為偷稅,作出處以少繳稅款一倍罰款的處罰決定。原告所稱“由於原告財務人員對稅務知識的理解存在誤差”,答辯人認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所謂不具有偷稅主觀故意的辯解根本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原告取得的廣告費收入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開具發票。原告不僅沒有將上述廣告費收入記錄在賬簿上,並且未按規定開具發票,而是開具收款收據,就已經能充分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同時,根據外調企業提供的《情況說明》、合同、收款收據等材料可以證明上述消費券並非“隨即贈送的廣告消費體驗券”,而是接受原告提供應稅勞務方以“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抵頂應支付的合同價款。2、

對原告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款人民幣5,319,179.4元的認定和處以稅款一點五倍的罰款人民幣7,978,769.1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原告以企業資金為股東支付購房款共人民幣20,392,897元,依法應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應計徵個人所得稅款人民幣4,078,579.4元。原告的記賬憑證顯示2010年7月31日其向福州世茂置業有限公司共支付了購房款人民幣20,390,580元,同時附有相應支付購房款的轉賬進賬單、支付憑證等。市稽查局經查,2010年7月28日,原告股東卞春蘭與福州世茂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八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向該公司購買位於福州市臺江區茶亭街道廣達路108號世貿國際中心1號樓11層01-08室共八套房產,產權人均登記為卞春蘭。原告2010年7月31日所付購房款即用於為原告股東卞春蘭支付以上八套房產,原告也在其提供的協議中確認出資購買上述房產並將所有權登記在股東卞春蘭名下。此外,原告2010年11月12日轉至該公司賬戶購房款人民幣2317元,經調查證實購房人為程徵。鑑於以上事實,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一條第二款“除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財稅〔2008〕83號)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對於原告以企業資金為股東支付購房款共人民幣20,392,897元的事實,依法應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五款按稅率20%計徵個人所得稅,原告應扣未扣“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款人民幣4,078,579.4元,應補釦繳人民幣4,078,579.4元。(2)原告公司股東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幣6,203,000元,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法應計徵個人所得稅款人民幣1,240,600元。原告公司股東卞春蘭和程徵(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或性質為借款的款項,其中卞春蘭借款額為人民幣75,000元,程徵借款額為人民幣6,128,000元,以上款項借款期限均超過一年,未在該納稅年度內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原告訴狀所說的“該款項均有我單位與用款人協議約定在先,款項用作企業生產經營”沒有任何依據。檢查過程及聽證時,原告提交了借款說明及部分還款證明,但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等還款證明體現的時間均在借款年度終了之後,亦在市稽查局檢查組立案檢查之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對於兩股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203,000元,應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五款按稅率20%計徵個人所得稅,原告應扣未扣“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款人民幣1,240,600元,應補釦繳人民幣1,240,600元。鑑於上述情況,被告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應補釦繳上述兩項個人所得稅款共計人民幣5,319,179.4元,對原告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款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以應扣未扣稅款1.5倍罰款計人民幣7,978,769.1元。3、對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偽造的發票而存放的行為罰款人民幣30萬元事實清楚。(1)原告存在開具假髮票人民幣5415.5萬元的行為。原告開具給福建縱橫高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6份《福建省福州市廣告業專用發票》,經福州市地方稅務局鑑定,均為假髮票,票面金額高達人民幣5415.5萬元,填開日期為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2月24日。因此原告訴狀上說“原告公司使用的所有發票均是通過合法手續向相關稅務機關申領購買,沒有向任何一個客戶開具過偽造發票”不是事實。(2)原告存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偽造的發票而存放的行為。稽查人員於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經營場所發現原告財務室內存放發票4097份,填開金額高達人民幣2,189,349,287.77元,經調取、比對,鑑定結果為:2657份發票系假髮票(其中400份空白《福建省福州市廣告業專用發票》(拾萬元版)),1132份存根聯和49份記賬聯不予鑑定。檢查中稽查人員對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徵及會計何申進行詢問調查,相關詢問筆錄可以證實,對於上述偽造的發票,原告是“知道是偽造的發票而存放的”。因此,現原告訴狀上又說辦公室假髮票系其他公司人員陳倫斌、鄭偉人借地辦公存放的明顯是謊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偽造的發票而存放的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3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4、市稽查局對上述原告涉及的三項違法行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1)市稽查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市稽查局製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榕地稅稽罰告〔2015〕37號),於2015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及申請聽證的權利。原告於2015年11月20日提交聽證申請報告,因其原法定代表人程徵在外出差,故同時提出延期聽證申請。(2)市稽查局依法組織行政處罰聽證。2015年11月25日市稽查局依申請製作《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榕地稅稽聽通〔2015〕2號),於當日送達原告,告知原告聽證時間、地點、主持人及申請回避權利,原告未提出異議也未申請回避。2015年12月3日市稽查局如期舉行聽證,在依法出示《聽證授權委託書》、審核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告雙方權利義務後,聽取原告的陳述與申辯,並予以記錄。聽證筆錄經主持人、記錄員、原告及其代理人以及案件調查人員簽字確認。(3)聽證後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就聽證調查結果,市稽查局經集體會議審理,作出擬定處理意見後報答辯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市稽查局集體審理意見,經答辯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市稽查局依法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於2016年5月19日依法送達原告。二、原告申請複議後,答辯人在法定期限內答覆並提供作出行政處罰的全部依據,答辯人的上一級機關福建省地方稅務局查明事實後依法作出維持稅務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複議程序合法,應依法駁回原告要求撤銷《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請。綜上,經答辯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榕地稅稽罰〔2016〕5號)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福建省地方稅務局依法查明事實後所作出的《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閩地稅複決字〔2016〕4號)完全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於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市地稅局徵管處轉交案件申請突擊檢查報告及附件;立案審批表;稅務稽查項目書;待查納稅人情況;稅務稽查案件稽查所屬期間變更審批表,證明行政處罰案件來源、檢查所屬期間;2、《稅務檢查通知書》(榕地稅稽檢通一﹝2011﹞20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榕地稅稽通﹝2011﹞201號)和送達回證;企業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複印件;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證明被告稽查局依法通知對原告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及檢查情況;3、審理查補稅費明細表;審理滯納金計算表,證明對原告應補繳稅費的計算情況;4、納稅戶信息,證明原告基本情況;5、納稅人已納稅款明細表、代扣代繳稅款情況表,證明原告2004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已繳納稅款情況;6、詢問通知書、送達回證、五份詢問(調查)筆錄及其附件,證明被告稽查局依法對原告涉稅情況進行詢問;1)原告單位會計何申第三次筆錄第三至四頁可證明原告通過開具收款收據形式收取廣告費收入情況,第六頁可證明原告開具假髮票情況;2)會計何申第四次筆錄第二頁及附表可證明原告存放假髮票情況,第三至四頁可證明原告通過開具收款收據收取廣告費收入未入賬且未進行納稅申報的情況,以及為股東卞春蘭、程徵支付購房款和借款的情況;3)原法定代表人程徵2012年4月19日詢問筆錄第六頁證明原告股東程徵和卞春蘭分別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6,128,000元和75,000元,且未在借款納稅年度內歸還的事實;7、收款收據複印件;賬外收款收據核實情況明細表;開具收據未入賬明細表;對7戶企業進行外調的《稅務檢查通知書》、送達回證和企業提供的證明材料,證明原告2004-2011年度開具收款收據收取廣告費收入人民幣195,395.58元,未按規定開具發票,且未在賬簿上列入上述收入並繳納稅款,屬於偷稅行為;8、《稅務檢查通知書》(榕地稅稽檢通二﹝2012﹞1號)和送達回證;原告公司2010年度“其他應收款”明細賬;原告2010年7月31日36#記賬憑證、銀行支付憑證和進賬單;原告2010年11月30日20#記賬憑證、購房款進賬單和銀行支付憑證;原告公司與卞春蘭的協議;卞春蘭購買八處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憑證、發票、收款收據;外調企業證明及記賬憑證;福州市房地產檔案館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證;證明原告以企業資金為股東卞春蘭購買的八處房產支付購房款人民幣20,390,580元;為股東程徵購買的廈門房產支付購房款人民幣2317元。9、被告稽查局聯繫工作介紹信;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證明;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憑證、發票;證明原告於2010年11月12日,以企業資金為股東程徵支付廈門世茂湖濱花園(A地塊)A-3#樓12層02單元房產購房款人民幣2317元。10、原告公司2010-2011年度“其他應收款-程徵/卞春蘭”明細賬;2013年2月18日原告公司說明、借款協議、借支款項延期歸還說明、還款支付憑證;證明原告股東卞春蘭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75,000元、股東程徵借款人民幣6,128,000元,且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11、發票鑑定結果的函(榕地稅票鑑[2011]56號)、6份假髮票;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榕地稅稽調﹝2011﹞201號)及送達回證;調取賬簿資料清單、證明;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編號:2012-001)和送達回證;關於申請發票鑑定的函(2774份)及發票鑑定申請清單、《發票鑑定結果的批覆》(榕地稅票鑑[2011]59號);關於申請發票鑑定的函(630份)及發票鑑定申請清單、《發票鑑定結果的批覆》(榕地稅票鑑[2012]01號);關於申請發票鑑定的函(434份)及發票鑑定申請清單、《發票鑑定結果的批覆》(榕地稅票鑑[2012]12號);證明被告稽查局依法對原告開具及存放的假髮票進行暫扣、鑑定和提取,原告存在向福建縱橫高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開具金額高達人民幣5415.5萬元假髮票的行為,具有知道或應當知道是偽造的發票而存放的故意。12、《稅務處理事項告知書》(榕地稅稽處告﹝2015﹞13號)及送達回證;《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榕地稅稽罰告﹝2015﹞37號)及送達回證;原告關於領取稅務處罰及處理告知書的委託書及身份證明;聽證申請及附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榕地稅稽聽通﹝2015﹞2號)及送達回證;被告稽查局聽證授權委託書;原告出席聽證委託書及身份證明;聽證記錄;《稅務處理決定書》(榕地稅稽處﹝2016﹞11號)及送達回證;《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榕地稅稽罰﹝2016﹞5號)及送達回證;原告領取行政文書介紹信及身份證明;證明被告稽查局依法對原告進行處理和處罰告知、受理和組織聽證、出具稅務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依法送達本案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六十三條第一款、六十九條、第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九條;5、《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附件的稅率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三條;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財稅〔2008〕83號)第一條;8、《稅務行政複議規則》;9、《中共福建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於調整市、縣(區)地方稅務局機構編制問題的批覆》(閩委編辦〔2011〕182號);10、福建省稅收保障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25號)第十條。

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辯稱,一、答辯人作為複議機關主體適格。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地方稅務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閩政辦[2010]93號)第二條第(八)項規定,答辯人為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有權依法受理對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行政複議。二、複議程序合法。原告於2016年7月12日向答辯人提交了行政複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經審查,答辯人於2016年7月15日作出閩地稅復受字[2016]4號《受理複議通知書》並送達原告,決定自2016年7月12日起予以受理。2016年7月15日,答辯人作出閩地稅復提答字[2016]3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並送交福州市地方稅務局。2016年7月25日,答辯人收到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的書面答覆及有關證據依據。2016年9月9日,答辯人作出閩地稅複決字[2016]4號《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並送達原告,維持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書》,綜上,本案答辯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審查、受理、審理及作出決定等職責,複議程序合法,結合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的答辯及所舉證據,可認定原行政行為及複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於2016年11月3日提交如下證據:1、《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地方稅務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閩政辦[2010]93號);2、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據1-2證明被告作為複議機關主體適格。3、原告提交的《複議申請書》、授權委託書等材料;4、《受理複議通知書》(閩地稅復受字[2016]4號)及送達回證;5、《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閩地稅復提答字[2016]3號);6、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7、《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閩地稅複決字[2016]4號)及送達回證。證據3-7證明被告在規定時限內,依法履行審查、受理、審理及作出決定等職責,複議程序合法。法律依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行政複議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四十三條;稅收行政複議實施規則第二十九條。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的證據1、2、4、5、9、12三性無異議;對證據3、6、7、8、10、11的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對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的證據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關於事實的認定有異議。

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真實性及證明對象無異議。對證據3、4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法確認,對關聯性、證明對象有異議,而且這些還款證明顯示的時間都是在本案稽查局立案檢查之後;證據6、7、8三性均無法確認,對證據6的董事會決議只能證明有藍鑽這個項目,不能證明有借款項目;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表看不出任何與藍鑽項目有關聯。“藍鑽會”商標註冊時間顯示是2013年,而我們稽查賬戶的截止時間是2011年,所以不能看出是用於藍鑽項目;對證據7也無法證明用於房產生產經營;證據8只能證明有資金往來,不能證明是縱橫高速寄放在原告公司賬上的錢。

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意見。此外認為,原告證據3協議和歸房說明的形式上都是打好的,不符合日常生活邏輯,而且他們股東之間是母子關係,對證據3-6真實性均有異議;證據7同原告沒有關聯,鼎城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分眾傳媒是獨立的法人,不能混為一談;原告當庭提交的證據與原告起訴時提交的還款證據是自相矛盾的,涉嫌造假。

兩被告對對方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對於兩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本院確認其具備證據資格,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特徵,但證據3-8無法證明其證明對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下屬稽查局於2011年12月13日對原告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涉稅違法情況進行調查,於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稅務事項通知書》、《稽查監督卡》等。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下屬稽查局按照稅務稽查所屬期間(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對原告的已納稅款、代扣代繳稅款、應補繳稅款情況進行了調查、計算,分別於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11日對原告的會計、原法定代表人製作了《詢問筆錄》,對原告涉嫌通過開具收款收據形式收取廣告費收入未入賬未納稅申報、開具假髮票、為股東支付購房款和借款在納稅年度內未歸還等情況進行調查。並對原告涉嫌通過開具收款收據形式收取廣告費的相關七家企業發出《稅務檢查通知書》,進行調查。2012年2月10日,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下屬稽查局對福州世茂置業有限公司發出《稅務檢查通知書》,調查原告以企業資金為股東卞春蘭、程徵購買房產情況。此外,通過調取原告賬簿資料,發現原告還存在股東卞春蘭、程徵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未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情況,以及存在向福建縱橫高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開具金額達5415.5元假髮票的情況。對於上述調查結果,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下屬稽查局於2015年11月12日作出榕地稅稽處告[2015]13號《稅務處理事先告知書》,對原告的違法事項及擬處理決定進行告知;作出榕地稅稽罰告[2015]37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向原告告知本次稅務處罰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及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同時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上述兩份告知書於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送達。2015年12月3日,進行了聽證,原告做了陳述、申辯。2016年5月16日,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下屬稽查局作出榕地稅稽處[2016]1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書》,上述兩份決定書於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書》,於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於2016年7月15日受理,並向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發出《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於2016年7月25日作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相關證據。2016年9月9日,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作出閩地稅複決字[2016]4號《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書》,於2016年9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條規定,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稅收徵收管理工作,對原告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行為,其有權進行查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對原告的複議申請作出複議決定是其職責。

本案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下屬稽查局通過調查、取證、鑑定,發現原告存在:通過開具收款收據收取廣告費收入,在賬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偷稅行為;公司出資購買房產登記於股東名下,未扣繳個人所得稅;股東向公司借款,在納稅年度終了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情況;開具假髮票,並在辦公場所存放假髮票等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處罰幅度亦在裁量範圍內。在作出處罰決定前,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享有的相關權利,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其不存在偷稅故意,不能構成其免責理由,以及企業虧損未有紅利分配、未開具假髮票、假髮票為他人存放其辦公場所、股東借款已經返還或者用於企業經營等主張,均未提供有效證據支持。

本案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受理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後,按規定向行政複議被申請人發出了提交答覆通知書,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複議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被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榕地稅稽罰[2016]5號《稅務行政處罰書》、被告福建省地方稅務局作出的閩地稅複決字[2016]4號《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曉曦

人民陪審員  吳志君

人民陪審員  史錦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上群


以企業資金為股東支付購房款2039萬元,需徵個人所得稅款40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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