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队下河游泳玩耍致溺水事故,同伴是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未年成人溺水死亡系列之二:结队下河游泳玩耍发生溺水事故,在同伴未积极求助之下,是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袁甲、何某某之子袁某与李甲、苏甲、王甲、徐乙均系某小学的学生。

2017年7月20日,正值学校暑假放假期间,五人先后到达河道内游泳玩耍。在此过程中,袁某上岸时衣服被水冲走,他去捞衣服时被水冲走,四个孩子顺着河坝追赶。但水流湍急,无法施救,孩子无过错。但是,当时四人并没有向路人求助,或及时报警。

2017年7月21日凌晨,公安局在河道内发现袁某尸体,经该队现场勘查尸表检验,袁某生前溺水死亡。


结队下河游泳玩耍致溺水事故,同伴是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问题呈现】

未成年人结队下河游泳玩耍,其中一人溺水之后,其他同行者不向路人求助,也不报警,还刻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遇害人的赔偿责任?

【按例说法】

关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1.遇害人的责任

本案中,遇害人袁某事发时已年满11周岁,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认识,应当预见溺水的危险性及后果,其到河道游泳是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袁甲、何某某作为袁某的法定监护人,对袁某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应当根据袁某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未成年人私自到河流、沟渠等处游泳存在的危险性,并教育和管理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不得在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护下到上述区域游泳,由于袁甲、何某某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遇害人袁某私自到河道游泳,同行人救助未果,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遇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其对袁某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袁甲、何某某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

2.某河管理中心的责任

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机构,虽已在河道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本案中,遇害人袁某及四名未成年被告经过的带有豁口的绿色栅栏,该栅栏属被告管理中心管理渠道而设置的,本应为全封闭,但出现损坏,其维修及养护义务应当由管理中心承担,该路径虽非抵达事发河道的唯一路径,但却是五名未成年人抵达事发地点最便捷的路径,由于该管理中心的养护疏漏,客观上为四名未成年被告及遇害人抵达事发地点提供的便利,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对此类危险区域的管理应恪守高度注意义务,而非一般注意义务,其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漏洞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中心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某管理中心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同行者(未成年人)的责任

关于本案苏甲、王甲、李甲、徐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四人均已满11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其四人在发现遇害人袁某溺水后,在自行无法救助的情况下,根据其年龄及智力水平,完全可以采取寻求周围路人帮助,报警求助等方式为救助袁某积极行为,但在本案中,四人并未在袁某溺水后积极为之,反而是徐乙在事发后告知苏甲、王甲、李甲谎称返回事发地时已未见袁某,客观上也对苏甲、王甲、李甲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导致在本案中,四名未成年人均未在事发后积极报警或寻求成年人的帮助积极救助袁某,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对于李甲、苏甲、王甲、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李甲的父母李某、蒲某、苏甲的父母苏某、马某、王甲的父母王某、赵某、徐乙的父母徐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李甲、苏甲、王甲、徐乙有财产的,优先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徐某、张某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李某和蒲某、苏某和马某、王某和赵某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李甲、苏甲、王甲、徐乙有财产的,优先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

备注:以上赔偿比例划分仅供参考。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根据实际证据情况酌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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