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能當見證人,哪些人不能當?沒有見證人時,該怎麼辦?

在一些現場執法活動或者法律文書送達程序中,經常會看到見證人這種稱謂。

見證人這種做法,日常生活中很常見。之所以有見證人這種做法,主要就是為了解決監督和證明問題,防止某一方當事人反悔、抵賴或者顛倒黑白。以前民間糾紛中的見證人,不是誰都能當的,要求非常高,他們必須是當事人各方甚至於周邊生活的人都認可的,能夠用自己的人格擔保行為真實性的有威望之人,也可以稱之為主持見證人。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他們就又成了證人。

當法律法規逐步得到健全,司法程序更加完善併成為人們解決糾紛的最有效手段,司法機關在事實上承擔了這種主持人功能之後,它不可能像之前的主持見證人那樣隨時的提前介入各種糾紛之中,於是,新的見證人制度的引入,既是對這種做法的創新,更多的是想從程序上加大對行政或司法機關在相關權力行使時的監督約束,從而證明這些公職人員依法履行了相關職責。

在司法程序中,經常會出現見證人、證人和保證人這三種人,雖然他們只是一字之差,甚至於在某種情況下可以相互轉化,但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後,他們的地位作用卻是截然不同。

哪些人能當見證人,哪些人不能當?沒有見證人時,該怎麼辦?

證人,指當事人之外知曉案件情況而向司法機關陳述案件情形的人,不包括當事人和鑑定人。

保證人,經常會在民事債務中出現,是指與債權人約定,為主合同債務提供擔保,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

見證人,主要是指那些受行政或司法機關臨時邀請,對其現場履行職責過程及行為進行跟蹤證明,且與案件無任何牽連的在場人。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33條第3款中這樣規定,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和見證人簽名,相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以及沒有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卷中。

此處的見證人,主要指臨時被邀請在現場看見並全程參與了交通警察現場勘查等活動,證明交警所畫的現場圖以及所做的勘查筆錄上的內容都是真實的,且與案件事實無任何利害關係牽連的第三人。

進入了司法程序後,如果有人質疑交警製作的現場圖、勘查筆錄的真實性時,該見證人,就又成為了能夠證明民警在現場勘查中所製作的現場圖和勘查筆錄具有客觀真實性的證人。


哪些人能當見證人,哪些人不能當?沒有見證人時,該怎麼辦?

關於事故現場勘查中的見證人資格問題,在實踐中,並不完全規範,在很多地方都是由協助民警出警的輔警、某一方事故車輛中的乘車人或者是拖移事故車輛的拖車司機擔任,甚至於是事後找人代簽見證人。

在交通事故現場勘查中,如果有見證人的話,關於見證人的資格問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中都沒有作出規定和明確。

實踐中,主要還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7條第1款規定(因為它是最嚴格的),以及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有關人員迴避的相關規定,確定以下人員不得擔任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的見證人:

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②與事故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如當事人近親屬、車主、乘車人等;

③參與事故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工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實習人員或者其聘用的協警、協勤、文職、清潔、保安以及負責清障拖移等人員,包括交警在接到出警指令後臨時帶到現場的其他人員;


哪些人能當見證人,哪些人不能當?沒有見證人時,該怎麼辦?

④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05條中規定的應當迴避的人員,雖然沒有參與辦案,也不能當見證人。

如果事故現場勘查中沒有見證人的,並不必然導致現場勘查行為會被認定為不合法,以前,警察的公正性很少受到質疑,只要勘查民警在現場圖以及現場勘查筆錄中註明了沒有見證人的,法官都會直接採信交警勘查行為的合法性。

現在情況變了,雖然警察的公正性受到了質疑,但法治建設卻得到了進步,民警在辦案執法時,更應該以隨時準備接受質疑的心態來收集和保存相關證據,最簡便的方法,就是使用好執法記錄儀。

《公安機關現場執法視音頻記錄工作規定》以及《交警系統執勤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規定》中均明確規定,要求民警在道路交通現場處置、當場處罰以及現場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辨認、扣留等現場執法活動時,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實時全程進行記錄。

哪些人能當見證人,哪些人不能當?沒有見證人時,該怎麼辦?

如果真正落實好並使用好的話,執法記錄儀自然也可以變相地起到見證人的作用,甚至於比見證人的證明作用更強。

對於事故處理民警來講,應該好好地研究一下,在現場勘查時,如何保證勘查筆錄上記錄的所有內容,都能在執法記錄儀記錄的相關視頻中展示出來,實現互相印證。

網絡小文,觀點不正確的地方,還請各位老師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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