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偵(調)查屬於偵(調)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

補充偵(調)查屬於偵(調)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

作者:胡雨晴(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檢察院)

一、問題的提出

補充偵查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實、情節繼續進行偵查的訴訟活動(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而補充調查則由監察機關進行。

通常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主要包括五個階段: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補充偵(調)查不是單獨的刑事訴訟階段,而歸屬於其中某個階段。

陳光中先生主編的《刑事訴訟法》認為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審查逮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實為檢察機關作出逮捕、不捕決定後的繼續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以及法庭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

按照該書分類方法,補充調查則只有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調查。因為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前是正常的調查階段,不存在補充一說,而在法庭審判階段發現有需要繼續取證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能由檢察機關補充偵查,而不能由監察機關補充調查。

對於審查逮捕後的繼續偵查和法庭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分別屬於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沒有爭議,但是對於“移送審查起訴後、提起公訴前”的補充偵(調)查,到底屬於偵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目前存在一定的爭議,司法解釋及公安辦案程序規定未予以明確,實踐做法也存在不統一的現象。

下文僅就“移送審查起訴後、提起公訴前”的補充偵(調)查屬於哪個階段進行探討。

監察體制改革前這一爭議帶來的問題還沒有那麼突出,因為補充偵查無論是屬於偵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都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適用於同一法律。但是監察體制改革之後,補充調查究竟屬於哪個階段關係到該階段是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關係到《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的銜接,因而迫切地需要釐清。

二、學界的爭議

學界多數人認為,補充偵(調)查屬於審查起訴階段。支撐該觀點的理由主要是:

偵(調)查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已向檢察機關移送偵(調)查終結性文書,偵(調)查已宣告終結。

持該種觀點者認為,監察機關調查的案件一旦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案件即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不存在程序迴流的問題,案件的繼續調查也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強制措施,律師在補充調查時也應允許介入。

也有學者認為,補充偵(調)查屬於偵(調)查階段。支撐該觀點的理由主要是: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換押給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交由偵查機關控制,這是對案件所處訴訟階段的一種明確(參見程雷《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的銜接難題與破解之道》)。

持該種觀點者認為,補充調查時程序迴流到調查階段,案件繼續調查、強制措施的適用、律師介入等問題適用《監察法》的有關規定。

三、補充偵(調)查屬於審查起訴階段

筆者認為,補充偵(調)查究竟屬於偵(調)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取決於補充偵(調)查時案件由哪個機關實際控制。

對於補充偵查案件的控制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85條第(三)項規定,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公安機關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據此,有人可能會認為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控制權在公安機關,因為公安機關只需將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但是,持這種觀點的人忽略了一點,就是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理結果前,需要“重新提出處理意見”

何為“重新提出處理意見”?

向誰“重新提出處理意見”?

根據最高檢理論研究所研究員董坤的調研,實踐中若出現該種情況,公安機關會主動向檢察機關提出撤回審查起訴的函,檢察機關在收到函後如果同意公安機關撤回,會出具同意撤回案件的法律文書,公安機關才能重新對案件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檢察機關。

基於以上規定和實踐做法,筆者認為補充偵查應屬於審查起訴階段。因為檢察機關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偵查機關撤回重新處理,尚在補充偵查時的案件控制權仍在檢察機關。

有人或許要質疑,如果認為案件控制權仍在檢察機關,為什麼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換押,為什麼要將案卷退回給偵查機關?

筆者認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換押、將案卷退回給偵查機關是出於明晰計算羈押期限和方便偵查的考慮,這不意味著檢察機關因此喪失案件的控制權。

但是,由於申請撤回案件這一“重新提出處理意見”的方式未經公安機關內部明確規定,並沒有成為實踐中公安機關的統一做法。

經筆者調研,實踐中也存在公安機關未經撤回直接撤銷案件,並在案件撤銷後才將撤案決定告知檢察機關的情況。

此種做法顯然存在問題。

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向檢察機關提出了“起訴意見”,在未撤回原先的“起訴意見”的情況下又重新對案件的處理作出決定,導致案件的處理同時存在兩個偵查終結結論,有失嚴謹。

因而,出於公安機關偵查行為的權威性和嚴謹性考慮,公安機關內部有必要明確規定,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公安機關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先向檢察機關申請撤回案件,再對案件重新作出處理。

至於補充調查案件控制權歸屬問題,筆者尚未見實踐中有關補充調查案件的公開報道,對於實踐做法尚不明晰。

但是《國家監察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辦法》的有關規定體現出國家監察委和最高檢對於補充調查案件控制權歸屬的意見。

如該銜接辦法第38條規定,補充調查期間,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強制措施,國家監察委需要訊問被調查人的,檢察機關應予以配合。

《刑事訴訟規則》第343條第三款也規定,補充調查期間,監察機關需要訊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配合。

可見,補充調查階段涉案人員仍然由檢察機關控制,監察機關甚至不能單獨進行訊問,因而,補充調查案件的控制權仍然在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屬於審查起訴階段。

四、審查起訴期限的計算

有人或許還會提出質疑,如果補充偵(調)查屬於審查起訴階段,如何解釋審查起訴期限只有一個月的規定?

➤ 首先,筆者認為審查起訴期限一個月的規定是針對犯罪嫌疑人羈押的情形。

這一論斷從《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推演而來,該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訴法規定的審查起訴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因而,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未羈押的案件,法律本就未將審查起訴期限嚴格限於一個月,不能因為在犯罪嫌疑人未羈押的情況下繼續偵查取證而認定審查起訴超期。

當然,這僅是筆者對於法條的理解,實踐中檢察人員還是應當儘快、不拖延地對案件作出處理。

➤ 其次,補充偵(調)查期限一個月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單獨計算的,不計入一個月的審查起訴期限內。

就如同補充偵(調)查完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一樣,在不延長的情況下加起來審查起訴期限也是可以有兩個月,不會認為前後兩次審查起訴期限加起來超過一個月就是程序違法,因為這是法律明確准許的。

最後,如果以審查起訴期限一個月作為反駁補充偵(調)查屬於審查起訴階段的理由,那麼將補充偵(調)查歸入偵(調)查階段是否也與偵查羈押期限的相關規定相牴觸呢?

因此,不能單從一個法律條款去理解審查起訴期限,並據此否定補充偵查屬於審查起訴階段。

綜上,筆者認為“移送審查起訴後、提起公訴前”的補充偵(調)查應屬於審查起訴階段。但是立法和有關規定對此未予以明確,導致理解存在爭議,實踐做法出現不規範、不統一的情況,既損害了國家機關的權威性,又影響了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等權益的保障,建議在接下來的立法完善中對該問題予以明確。

補充偵(調)查屬於偵(調)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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