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犯罪中止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犯罪中止作為故意犯罪的一種未完成形態,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所呈現的形態。筆者將結合案例,來具體闡述犯罪中止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問題。

1.中止的時間性

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在犯罪過程中放棄犯罪。即在開始實施犯罪行為之後、犯罪呈現結局之前,這一過程中均可成立犯罪中止,這也是犯罪中止與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的重要區別。

開始實施犯罪行為之後說明產生犯意後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便放棄犯意的,不具備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條件,談不上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呈現結局之前說明,行為呈現結局狀態後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因此,犯罪既遂後自動恢復原狀的,不成立犯罪中止。

【案例】

在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盜竊案中,行為人在盜竊財物後主動將財物退還給失主,有觀點認為這樣的行為在意義和價值上等同於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可以認定為犯罪中止。但是,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犯罪既遂後退還財物的行為只能作為犯罪後的悔改表現而不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動性

根據刑法規定,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這也是犯罪中止與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在主觀上的區分標誌。

從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搶劫、故意殺人案(案號(2008)杭刑初字第238號)中可以看出,只有完全自動放棄重複侵害行為才能當然認定為犯罪中止,非完全自動放棄重複侵害行為可視情況認定為犯罪未遂。

【案情】

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因急需用錢而預謀搶劫其認識的被害人潘某某(女,時年20歲)後殺人滅口。李某某在縣城租用閩FE0860小轎車,攜帶作案工具繩子、鋤頭等,於2008年6月19日20時許,以一同到龍巖玩為由將潘某某騙上車。李某某駕車在杭永公路、上杭縣城區至舊縣鄉角龍村公路行駛,伺機尋找搶劫地點。20日凌晨,在上杭縣廬豐畲族鄉安鄉大橋附近,李某某停車,用繩子將潘某某綁在座位上,搶走潘某某提包內的現金130餘元及白色奧克斯859型手機一部(價值990元)、農業銀行金穗卡一張,並逼迫潘某某說出金穗卡密碼。20日4時許,李某某用繩子猛勒潘某某的脖子致其昏迷,並用繩子將潘某某的手腳捆綁後扔到汽車後備箱。李某某在回上杭縣城途中發覺潘某某未死,遂打開後備箱,先後用石頭砸潘某某的頭部,用隨身攜帶的小剪刀刺潘某某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某再次昏迷。20日6時多,李某某恐潘某某未死,在上杭縣臨城鎮城西村誠意食雜禮品經營部購買一把水果刀,並將車開到杭永公路綠蒙牛場旁的汽車訓練場準備殺害潘某某。甦醒後的潘某某掙脫繩索,乘李某某上廁所之機,打開汽車後備箱逃至公路上向過路行人曾某某呼救,曾某某用手機報警。李某某見狀即追趕潘某某,並用水果刀捅刺潘某某的腹部,因潘某某抵擋且衣服較厚致刀柄折斷而未能得逞。李某某遂以“你的命真大,這樣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醫院”為由勸潘某某上車。潘某某上車後李某某又毆打潘某某。當車行駛到上杭縣紫金公園門口時,李某某開車往老公路方向行駛,潘某某在一加油站旁從車上跳下向路人呼救。李某某大聲說“孩子沒了不要緊,我們還年輕,我帶你去醫院”以搪塞路人,並再次將潘某某勸上車。李某某威脅潘某某不能報警,否則繼續殺她。潘某某答應後,李某某遂送潘某某去醫院。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搶的手機、銀行卡等物,並打電話叫朋友趕到醫院。20日8時許,李某某將潘某某送入上杭縣醫院治療,並借錢支付了4000元醫療費。經鑑定,潘某某的傷情程度為輕傷。

【爭議焦點】

本案中,行為人放棄故意殺人的行為,既具有自動性又具有被迫性,那麼能否認定為犯罪中止呢?對此,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是犯罪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是犯罪中止。

【筆者認為】


犯罪中止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本案中,行為人放棄殺人行為的原因具有複雜性,並不單純處於自動性,也不全然是被迫性。

被迫性體現在:案件持續時間比較長,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潘某某掙脫繩索,乘李某某上廁所之機,打開汽車後備箱逃至公路上向過路行人曾某某呼救,曾某某用手機報警。行為人擔心路人已經報警,若不放棄,罪行將會敗露,且之前多次動手都沒能殺死被害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行為人是被迫放棄犯罪的。

自動性體現在:行為人李某某先後兩次將潘某某勸上車,這使得被害人仍在行為人的掌控之中,行為人完全可以繼續實施和完成故意殺人的犯罪。但行為人只是威脅潘某某不能報警,否則繼續殺她。潘某某答應後,李某某遂送潘某某去醫院。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搶的手機、銀行卡等物,並打電話叫朋友趕到醫院。20日8時許,李某某將潘某某送入上杭縣醫院治療,並借錢支付了4000元醫療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行為人又是自動放棄犯罪的。

正是由於案件本身的疑難,特別是行為人放棄原因的複雜性,才導致兩種觀點針鋒相對。筆者贊同犯罪未遂,因為行為人放棄犯罪並非完全處於意志以內的原因,且綜合全案判斷,意志以外的因素導致行為人放棄犯罪的成分更多一些。

3.中止的有效性

中止行為有兩種:一是自動放棄犯罪行為;二是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一般來說,在犯罪行為未實行終了,只要不繼續實施就不會發生犯罪結果時,中止行為表現為放棄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在行為實行終了,不採取有效措施就會發生犯罪結果時,中止行為表現為採取積極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不管是哪一種中止,都必須沒有發生行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行為人雖然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但如果發生了行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實踐中部分案例的裁判要旨】

(1) 行為人與他人共同預謀搶劫殺人,雖然中途放棄,未參與搶劫犯罪的的實行過程,但其未制止同案犯繼續實施犯罪行為,亦未能有效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同案犯搶劫行為所致的危害結果未脫離因果關係,因此不成立犯罪中止而屬於犯罪既遂。

可參見:

劉某某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楊某某販賣毒品案,人民司法案例,【案號】(2012)浮刑初字第118號;(2013)景刑一終字第7號。

(2)共犯中止的成立,應當以其中止行為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為對共同犯罪行為所形成的“原因力”為標準。共同犯罪人確有中止犯罪的意思,但只是消極地退出了犯罪,沒有采取積極的行為消除自己已經實施的幫助行為對共同犯罪的原因力,並未有效地防止結果的發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條件。

夏某、霍某搶劫案。

(3)教唆犯在實施完其教唆行為後,在其他被教唆人為犯罪進行預備活動時,僅是其個人表示放棄犯罪意圖,或僅僅通知其中一個或幾個被教唆人,停止實施其教唆的犯罪行為,也不能認為該教唆犯是“自動放棄犯罪”,從而成立犯罪中止。又如,教唆犯在實施完其教唆行為後,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以後,雖其個人意圖中止犯罪,但未能積極參與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也不能認為該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綜上所述,成立犯罪中止應當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犯罪中止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犯罪人棄惡從善、懸崖勒馬“架設後退的黃金橋”。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這樣規定,體現了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有利於鼓勵犯罪分子中止犯罪,減少犯罪造成的社會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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