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大學生與“金主”曾經確定過交易關係,後被金主強行發生性關係

女大學生與“金主”曾經確定過交易關係,後被金主強行發生性關係,是女子違約還是男子犯罪?

大學的時光是學生們熟悉社會,學習本領的黃金時期。可偏偏有很多年輕人把這段最為朝氣蓬勃的時光揮霍在了各種玩樂中。

更有甚者,一些女大學生,為滿足購物慾與所謂的虛榮心不惜“下海”,進行性交易,通過“被包養”獲得經濟上的滿足。案例中的莉莉就是其中之一。

女大學生與“金主”曾經確定過交易關係,後被金主強行發生性關係

【案情介紹】

莉莉是一名大二的學生,她在大一時認識了“金主”於先生。兩人約定每月月初於先生向莉莉轉賬2000元,之後於先生可以在當月與莉莉發生三次性關係。這種關係一直持續到2019年的10月29日,當天傍晚於先生下班之後來到了莉莉的出租屋,想要與其發生交易。但莉莉以剛過生理期身體不舒服為由提出了拒絕。於先生想到快要到月底了,自己未來兩天又需要加班,如果錯過了這次,自己恐怕就要損失幾百元。於是他不顧莉莉的反對,強行與她發生了性關係。事後,莉莉因為於先生的行為感到異常委屈,選擇了報警。

基於上述案例,不正當的地下交易被上升至法律層面,我們由此討論幾個問題

首先,兩人的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兩人一直以來進行的,涉及金錢的性交易,已經屬於是賣淫、嫖娼。

在我國,嫖娼雖然不屬於犯罪行為,卻還是違反法律的,同時,這也是國家嚴肅打擊的一種行為,一些地區大力度的“掃黃打非”就是證據。

女大學生與“金主”曾經確定過交易關係,後被金主強行發生性關係

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然後,我們重新回到問題,兩人的約定關係,法律上,也算是合同的一種形式。

依據我國《合同法》: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兩人的“合同”是基於嫖娼關係訂立的,而上文中也已經明確說明,嫖娼是一種惡劣的違法行為,同時也違背了最基本的社會公德。所以,兩人的約定因為沒有滿足合同法中合同生效的必須前提,顯然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也不可能保障於先生“嫖娼”的權益。

女大學生與“金主”曾經確定過交易關係,後被金主強行發生性關係

於先生按照“約定”與莉莉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

上面已經說明所謂的“約定”只是一句空話,不具備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所以這裡我們暫且不提。

依據我國《刑法》:“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先生與莉莉之前發生過多次性交易,即便不屬於正當的交易關係,但卻是出於莉莉自願,有悖於道德,卻並不構成犯罪。但是最後一次發生的性行為,莉莉事先已經明確提出了拒絕,於先生仍然堅持,就屬於是用強迫的手段與婦女發生了性關係,是可以構成強姦罪的。

女大學生與“金主”曾經確定過交易關係,後被金主強行發生性關係

於先生萬萬沒能想到,已經的一時衝動竟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正所謂“上山終遇虎”,希望大家都能夠知法、敬法,千萬不要打法律的“擦邊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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