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合同的損害賠償範圍以信賴利益為限(附4個相關案例)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雲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

閱讀提示:

本文摘自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唐青林律師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決書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師精通合同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辦理過大量涉及合同糾紛的重大疑難案件,有豐富的經驗指引企業防範和降低合同法律風險。關於這個問題,唐青林律師認為:

違反預約合同造成損害的,賠償損失的範圍如何確定?作者通過梳理大量的司法案例以及法官著作得出:在目前的國內學術研究和審判實務所處的發展階段,鑑於雙方僅處於預約階段,預約合同的損害賠償應以信賴利益為限,在最高不超過信賴利益的範圍內,由法官從利益平衡和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出發,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約情況、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自由裁量。作者在延伸閱讀部分也附上了高級人民法院的4則相關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對於預約合同的違約賠償範圍。通說認為,預約違約的損失在總體上應相當於本約的締約過失責任範圍,相當於本約的信賴利益損失,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信賴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損失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已付金錢的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指另失訂約機會的損害。因此,訂立預約合同所支付的各項費用、準備簽訂本約所支付的費用、已付款項的法定孳息均屬預約合同違約的損失賠償範圍。(根據2020年5月新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合同編第四百九十五條新增了預約合同制度。)

案情簡介:

一、2010年5月20日,嘉華公司、襄州區政府簽訂《襄東新城投資合作框架協議》,就襄州區政府提供配套政策,嘉華公司在約定區域投資建設等相關內容達成合意。協議同時約定,項目的實施,必須獲得湖北省水利廳的批准由嘉華公司具體實施,15個月內獲得批文後簽訂正式項目投資合作協議。

二、框架協議簽訂後,嘉華公司為了取得行政許可批文,進行前期工作諮詢、項目前期勘查、工程勘察設計、制定項目建設總體規劃等大量工作,並且配合襄州區政府設立的襄東濱河新區建設工程指揮部進行設備購置和辦公場所裝修。

三、2011年1月7日,湖北省水利廳下發《關於襄陽市唐白河洪山頭堤防加固工程實施方案的批覆》(鄂水利復〔2011〕7號),嘉華公司獲得了行政許可批文。

四、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嘉華公司向襄州區政府上報有關區域投資建設的要點以及推進項目的請示,也多次要求與襄州區政府簽訂正式合作協議未果。

五、2013年9月,嘉華公司向襄州區政府請求解決與上屆政府所籤投資合同履行問題,區政府在進行調查後決定解除原協議,對嘉華公司在項目中的實際投資進行審計,並給予合理補償。對其前期投入勘察、設計費等技術性支出及指揮部費用171餘萬元給予補償,對其包括專家及員工工資310餘萬元、辦公用品及辦公經費79餘萬元、餐飲費75餘萬元、差旅費25餘萬元、菸酒副食673餘萬元、水利勘察代理費260萬元、禮品費106萬元等合計1500餘萬無法達成一致,引起訴訟。

六、一審法院判決襄州區政府向嘉華公司賠償損失367餘萬元,嘉華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以信賴利益為限,從利益平衡和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出發,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行情況,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合理成本支出等因素判決襄州區政府向嘉華公司賠償損失632餘萬元。

實務經驗總結:

本文摘自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唐青林律師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決書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師精通合同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辦理過大量涉及合同糾紛的重大疑難案件,有豐富的經驗指引企業防範和降低合同法律風險。前事不忘、後事之師。作為戰鬥在第一線的律師,本書作者唐青林律師給讀者提出如下建議(如果讀者有相關法律問題,歡迎和本書作者唐青林律師聯繫和溝通):

1.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導致本約無法簽訂的,守約方可要求其承擔預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挽回對方違約給自己帶來的損失。

2.主張預約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要適可而止,以信賴利益為限,包括所受損失和所失利益。所受損失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已給付金錢的利息等;所失利益包括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另外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守約方還需要證明上述損失的存在。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根據2020年5月新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合同編第四百九十五條新增了預約合同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裁判要旨精要本案鏈接: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對於預約合同的違約賠償範圍。通說認為,預約違約的損失在總體上應相當於本約的締約過失責任範圍,相當於本約的信賴利益損失,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信賴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損失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已付金錢的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指另失訂約機會的損害。因此,訂立預約合同所支付的各項費用、準備簽訂本約所支付的費用、已付款項的法定孳息均屬預約合同違約的損失賠償範圍。

本案中,嘉華公司訴請襄州區政府賠償的各項損失包括支出損失15386673.85元、註冊資本金1000萬元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損失。就上述損害賠償主張,應以信賴利益為限,從利益平衡和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出發,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行情況,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合理成本支出等因素進行裁量。本院分項評述如下:

嘉華公司主張的15386673.85元支出損失,原審法院分類為:專家及員工工資3170235元、辦公用品及辦公經費796894.53元、餐飲費759223.1元、差旅費258301.22元、菸酒副食6737340元、水利勘察代理費2600000元、禮品費1064680元,時間跨度為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

對於專家及員工工資、辦公用品及辦公經費、餐飲費、差旅費四項費用,原審法院認定從預約合同簽訂的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8日堤防工程開工期間的費用共3676656元,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本院予以確認。就嘉華公司上訴主張的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20日、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的上述四項費用,經查,嘉華公司是以進行涉案項目開發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後,未從事與項目工程無關的其他經營活動,亦無任何盈利,在簽訂本約的訂約機會徹底落空後,嘉華公司準備通過簽訂本約進行涉案工程開發獲得盈利的期待利益也已喪失,故雖預約合同已成功簽訂,但為簽訂預約合同和準備簽訂本約所支出的費用已無從彌補,構成訂立預約合同和準備簽訂本約所支付的各項費用損失。經計算,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20日上述四項費用損失為151902元,根據前述認定,襄州區政府應當予以賠償。對於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的上述四項費用,雖然2013年5月28日襄州區政府開始堤防工程的加固的開工建設,但預約合同約定將來訂立本約的內容不限於堤防工程一項,襄州區政府也從未向嘉華公司發出過解除預約合同的通知,同時,從雙方的溝通事實看,嘉華公司持續向襄州區政府請示彙報,試圖通過變通方式參與項目開發,襄州區政府亦成立聯合調查組,認可預約合同有有效性,同意與嘉華公司協商,並曾考慮過嘉華公司提出的200畝建設用地的請求,至2015年4月7日嘉華公司再次向襄州區政府進行請示,2015年4月27日,襄州區政府作出區政府常務會議紀要,決定對審計確定的項目支出費用予以解決,審計不確定的費用,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後,嘉華公司對於訂立本約的期待方徹底無望,因此,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的上述四項費用亦屬合理支出,經核算,此期間的四項費用損失為500328.4元,襄州區政府應當予以賠償。嘉華公司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20日及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間支付的四項費用的損失,共計652230.4元。加上原審法院認定的3676656元,共計4328886.4元。

對於水利勘察代理費,原審法院以收費主體為個人為由不予支持,除該理由外,考慮到嘉華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收費主體從事了與項目有關的實質性事務工作,原審法院的該項認定並無不當。

對於菸酒副食、禮品費,嘉華公司稱在餐飲費外單獨購買,用於項目的前期推進,兩項費用發生在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間,雖有發票證明實際發生,但費用共700餘萬元,過於龐大,考慮到嘉華公司未進一步舉證證實上述開支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對嘉華公司主張的註冊資本1000萬元的利息損失。嘉華公司股東履行對嘉華公司的法定出資義務向嘉華公司繳納註冊資本1000萬元,嘉華公司就註冊資本主張利息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從嘉華公司在履行預約合同中並無違約行為,卻因襄州區政府的原因雙方未能簽訂本約合同,嘉華公司的信賴利益嚴重受損,而上述認定的嘉華公司損失應遠低於嘉華公司所受的實際損失,襄州區政府卻已實際享受嘉華公司的艱苦努力所取得的工作成果帶來的利益等因素考量,從利益衡平出發,在上述損失認定的基礎上,本院酌情認定襄州區政府應另行賠償嘉華公司損失200萬元。上述損失合計6328886.4元。

案件來源

襄陽嘉華融通投資有限公司、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政府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569號] 。

延伸閱讀:

本文摘自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唐青林律師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決書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師精通合同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辦理過大量涉及合同糾紛的重大疑難案件,有豐富的經驗指引企業防範和降低合同法律風險。為了讓讀者對該問題有更加深入的瞭解,本書作者唐青林律師在上文的基礎上,整理出如下更多的延伸閱讀素材,供讀者參考:

1.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鹽市口支行、成都中強實業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852號]認為:案涉《補充約定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根據《補充約定書》違約責任中關於如因中強公司原因不按本協議向工商銀行鹽市口支行補償銷售營業用房或者由於中強公司原因致使工商銀行鹽市口支行不能取得購房所有權證的,中強公司應按原址1-9層每層500平方米營業房的實際銷售價格的15%現金補償工商銀行鹽市口支行房屋拆遷損失的約定,雙方系通過合同方式保障工商銀行鹽市口支行對中強公司修建的“成都國際商城”項目優先選房和優惠購房之權利。雙方簽約時“成都國際商城”項目尚未通過政府規劃及報建審批,《補充約定書》的內容也因此而缺乏購房價格等商品房買賣合同必備的主要條款,故《補充約定書》為商品房買賣預約合同的性質。《合同法》分則未對預約合同作出明文規定,但根據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本案預約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總則的相關規定。根據本案工商銀行鹽市口支行的損失主張,該損失為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其實質為可得利益損失性質。中強公司未能按《補充約定書》的約定與工商銀行鹽市口支行簽訂本約合同的行為本身即構成違約,最終亦導致工商銀行鹽市口支行信賴利益受損。

2.夏霽與黃山市江濱大廈度假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終字第00322號]認為:關於夏霽主張江濱公司賠償損失的依據。由於江濱公司不再履行承諾書中的承諾,夏霽無法與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取得購買涉案房屋的利益,夏霽在本案中的損失是基於江濱公司締約過失而導致的信賴利益損失。一審中,夏霽訴請損失1092萬元的計算依據是合同履行利益,而非信賴利益,原審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二審中,夏霽又提出融資成本損失的賠償請求,但該請求所基於的股權轉讓款項支付及期限與本案的商品房買賣預約合同糾紛不存在必然關聯,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請亦不予支持。原審根據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原則,在參考涉案房屋營銷代理協議的銷售基價、稅收政策、市場指導價的情況下,酌情決定200萬元作為夏霽的損失,符合本案實際,應無不當。江濱公司關於賠償沒有依據,夏霽關於賠償數額明顯偏低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3.陳小雷與啟東市飛鶴公交有限公司、啟東市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200號]認為:雙方爭議焦點在於飛鶴公司應向陳小雷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飛鶴公司作為招標單位,在審查陳小雷競標資格後,向其發出中標通知書,雙方之間形成預約合同關係,飛鶴公司及陳小雷均有義務根據中標通知書載明的主要內容,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正式合同。飛鶴公司在發出中標通知書後,又以陳小雷不具備中標資格為由,單方撤銷中標通知書,拒絕與陳小雷簽訂正式的承包合同,飛鶴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標通知書的約定,應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違反預約合同的,應賠償守約人的信賴利益損失。本案中,二審法院根據陳小雷與飛鶴公司締結預約合同的實際情況,確定陳小雷的信賴利益包括預交款1170450元的相應利息以及報名費450元,並無不當。同時,二審法院鑑於飛鶴公司自願在20萬元範圍內賠償陳小雷的損失,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判決飛鶴公司賠償陳小雷20萬元,不違反法律規定。陳小雷認為飛鶴公司應當賠償雙方訂立承包合同後陳小雷的可得利益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其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4.上海湧冠物流設備有限公司與南通貝思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00047號]認為:原審判決貝思特公司賠償損失的範圍及數額並無不當。首先,如前所述,雙方之間成立的是預約關係,故貝思特公司賠償損失的範圍應以不超過湧冠公司的信賴利益為限,而不包括其可得利益。預約本身而言是締結本約的過程,違反預約的行為應視為本約的締約過失責任,因此違反預約的賠償範圍應和本約的締約過失責任相當,也就是說不應超過湧冠公司的信賴利益損失,而不包括其履行利益,故原審法院對湧冠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未予支持並無不當。其次,湧冠公司主張貝思特公司賠償其差旅費、技術人員獎金、購買鋼材的跌價數額等損失,除了差旅費有相關票據為證具有合理性之外,在本約合同尚未成立的情況下,湧冠公司認為其向技術人員支付的鉅額獎勵和為履行合同採購鋼材的跌價損失應由貝思特公司承擔,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因湧冠公司為預約的成立和履行付出了相應的人力成本、差旅費等費用,對其該項損失應由貝思特公司予以賠償,原審判決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酌定貝思特公司賠償80萬元損失,湧冠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該項損失大於80萬元,故其要求增加賠償數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判決書中的合同法》作者簡介:

唐青林,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國語大學國際法學院兼職教授,中國民主建國會會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學位。1999年開始從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併成功獲得勝訴。法律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核心期刊《法學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唐青林律師精通合同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辦理過大量涉及合同糾紛的重大疑難案件,有豐富的經驗指引企業防範和降低合同法律風險。

唐青林律師在注重法律實務的同時,注重理論和案例研究,十多年來在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了十餘部法律實務類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商業秘密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範》。多次受邀在清華大學、人民大學、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業講授法律實務類講座。

如果讀者有相關法律問題,歡迎和本書作者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聯繫和溝通。

預約合同的損害賠償範圍以信賴利益為限(附4個相關案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