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多年他却来讨伐我们在宅基地上的房子,这房到底该归谁?

农村出现的离婚问题,一般都会涉及宅基地的难题。

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组织成员享有的,并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男方和女方离婚了,自然不会再住在一起,那么房子给谁,就是个大问题。


离婚多年他却来讨伐我们在宅基地上的房子,这房到底该归谁?

倪乙与王甲原来是夫妻,双方于1985年底登记结婚,1993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生育过一个女儿。

1991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时,他们共同住着的一套房子,系登记在一家三口名下。这套房子吧,东西各有一幢。西面这一幢,原来是王甲的弟弟的,因其想要另外建房,故于2000年转让给他们家。

这些房屋在1993年两人离婚时未作处理。离婚之后,这套房屋实际由女方与他现在的男朋友在使用,男方和女儿一直在外借房居住,但是他们的户籍都在该房屋中,并未迁出。

2015年,男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女方认为,这套房子是自己父母1982年之前就建好的,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即使属于婚后财产,按照当年两人的离婚调解书约定,该部分财产也归自己所有。而且,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前夫和女儿虽然有这套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并不意味着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两个人因为这套房子打了多年的官司。

一、二审法院最后都支持了男方的诉求,综合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及倪乙、王丙未对此房屋的地上物作出过贡献,并考虑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此房屋中西面1幢归倪乙、王丙所有,东面1幢归王甲所有(双方合墙部位共有)。

也就是说,一幢归女方,一幢归男方。


离婚多年他却来讨伐我们在宅基地上的房子,这房到底该归谁?


判决书如下:

王惠德诉倪金芳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B,被上诉人倪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乙与王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底登记结婚,1993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王丙系其二人的女儿。2015年5月,倪乙、王丙诉至法院,称: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号现有二上二下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其中东面1幢(一上一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时系登记在倪乙、王丙与王甲三人名下,西面1幢原来是王甲的弟弟的,因其要另外建房,故于2000年转让给倪乙、王丙与王甲三人。上述房屋在倪乙与王甲离婚时未作处理,一直被王甲占用,倪乙、王丙却无房而被迫在外借房居住。故现要求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二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查明:*号房屋建造于1982年之前,其中东面1幢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时登记在倪乙、王丙与王甲三人名下,西面1幢登记在王甲的弟弟王A一家三人的名下。2000年,王A家因需要另外建房,故将西面1幢转让至倪乙、王丙与王甲三人名下。现*号房屋实际由王甲与吴B在使用,但倪乙、王丙的户籍在该房屋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组织成员享有的,并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倪乙、王丙虽然对*号房屋的建造未作出过贡献,但1991年有关部门将*号房屋的东面1幢登记在二人与王甲三人名下后,根据“房地不分离”的原则,倪乙、王丙即与王甲共同享有东面1幢的所有权。同理,*号房屋的西面1幢于2000年过户至倪乙、王丙与王甲三人名下后,也形成了共有关系。王甲辩称离婚时已对*号房屋的东面1幢作出了处理,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及倪乙、王丙未对*号房屋的地上物作出过贡献,并考虑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房屋中西面1幢归倪乙、王丙所有,东面1幢归王甲所有(双方合墙部位共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90元(倪乙、王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倪乙、王丙负担672.50元。由王甲负担67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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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1、本市*号宅基地房屋由上诉人的父母于1982年之前建造,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即使属于婚后财产,依1993年的离婚调解书约定,该部分财产也归上诉人所有。

2、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倪乙与女儿王丙虽拥有系争*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并不意味着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涉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倪乙与王丙于原审法院审理时主张的请求内容。

被上诉人倪乙与王丙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基于涉案在存的、经申请获批建造的宅基地房屋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兼顾该房屋的建造时间、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情况,对涉案纠纷的处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甲针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由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彦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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