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討債可以使用的3個“偏方”,非常管用

2020年討債可以使用的3個“偏方”,非常管用

債權人與債務人同是借貸關係的主體,當債務人拒不歸還借款時,債權人可以通過各種手段去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包括起訴到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執行債務人所掌控的財產。然而,有些債務人為了逃避法院的執行,採取各種手段隱藏、轉移,甚至毀損自己的財產,導致人民法院執行不能。因此,深挖債務人的財產線索,通過法律賦予的各種手段,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你不妨試試這幾個“偏方”。

一、追討到期債權,堵住債務人逃債的後路。

被執行到期債權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1、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後果。”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三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2、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條件包括:

(1)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

(2)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

(3)第三人對到期債務沒有異議。

3、法院判案規則: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異議,但只要第三人提出異議,法院就應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騰衝縣永元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8)最高法執復83號】中認為:“在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超過法定期限才提出異議該如何處理。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但上述規定並不意味如果第三人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即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永元公司收到雲南高院向其發出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後,超過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債務的異議,雲南高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該到期債務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債權的具體數額進行實質審查。”

二、行使代位權,讓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還債。

所謂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2、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的要件包括: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3、法院判案規則: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了相應的清償義務後,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隨之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6號】中認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根據該規定,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的前提是次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相應清償義務。本案所涉執行案件中,因並未執行到萬象公司的財產,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故在萬象公司並未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的情況下,大唐公司與百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大唐公司有權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張。

三、行使撤銷權,讓不合法的轉讓恢復原狀。

所謂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實施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第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2、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包括:

( 1)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2)債務人做出無償或明顯不合理低價處分財產行為;

( 3)債務人的財產出發行為有害於債權的實現;

(4)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需以債權為限;

(5)債權人需要再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

3、法院判案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德清金恆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平平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終322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根據上述規定,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前兩款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兩類第三人才能作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

原案系陳蓮英與金恆坤公司、張平平、沈金龍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黃信立為與陳蓮英存在民間借貸關係的普通債權人。首先,就原案即陳蓮英與金恆坤公司、張平平、沈金龍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而言,黃信立對原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並不享有獨立請求權,其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其次,無論原案即陳蓮英與金恆坤公司、張平平、沈金龍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處理,其結果均不會對黃信立與陳蓮英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項下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黃信立作為與陳蓮英存在民間借貸關係的普通債權人,其在債權能否實現方面與原案存在一定事實上的關係,但這種事實上的聯繫不同於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黃信立就原案而言,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一審原告黃信立並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其起訴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受理條件。金恆坤公司、張平平、沈金龍關於黃信立不是第三人撤銷之訴項下的適格原告,應駁回胡炳光等五人起訴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終字第63號民事調解書如確有錯誤,應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來源:法務之家

作者:李明君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