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的分配

案情:徐某因再婚遷往某村生活,併成為成為該村村民,但在該村無承包地。此後,該村部分土地被依法徵用,獲得相應補償。因徐某無承包地,該村未分配其補償費。徐某起訴要求分配。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徐某的訴訟請求,該村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支付的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其中,土地補償費是對失地補償,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安置補助費是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性補償,按照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分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針對的是承包地上的建築物和生長物,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發放到集體經濟組織,相應權利人請求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無地成員在未舉證證明其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所有權人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享有分配權利的權利人。集體經濟組織的無地成員,在未舉證證明其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所有權人的情況下,對徵地補償的土地青苗費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不享有分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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