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出資263萬元但三級法院均認為不屬於公司股東

  案件編號: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3民初17號民事判決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黑民終230號民事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93號

  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

  金貴善是雞西市梨樹區國有資產經營總公司幹部。金貴善與李成祥系同學關係,李成祥與張彥斌系朋友關係,金貴善通過李成祥介紹與張彥斌相識。

  譽誠公司於2010年6月25日設立,工商註冊登記股東為汪龍江、張彥斌和李成祥,各持股50%、25%、25%,公司註冊資本2000萬元,經營範圍房地產開發,法定代表人汪龍江。2015年11月20日,汪龍江將其股份全部轉讓給女兒汪涵,2015年11月30日,譽誠公司變更工商註冊登記,公司股東變更為汪涵、張彥斌、李成祥,持股比例為50%、25%、25%,法定代表人張彥斌。2016年6月8日,李成祥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載明:“2010年初,金貴善在梨樹區準備投資梨樹棚改三期二組團項目,我跟金貴善稱:密山地方不錯去考察一下(指投資房地產),金貴善同意了,在上密山考察時,我和金貴善找到張彥斌,我們三人在密山的一家旅店商量項目談成後如何投資,金貴善稱他家哥們多要佔大股,我們三人協商後初步定金貴善佔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張彥斌佔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我不用拿錢佔百分之十的股份,我們三人剛開始考察了密山市六中附近的一塊地,但是因為這塊地被密山市政府批給了別人,後來張彥斌通過朋友在密山市老電影院附近批了一塊地,地批下來後,張彥斌找到我要成立公司,我倆商量誰當法人,最後張彥斌提出讓汪龍江當公司法人,我表示同意,之後2010年6月份,在密山市工商局註冊成立了譽誠公司,公司執照上體現股東為汪龍江、張彥斌和我,公司成立後,我們在密山市租了3個房間辦公,2012年9月份,公司搬到譽誠房地產開發公司臨時售樓處,售樓處是由金貴善的兒子裝修,金貴善交付了售樓處的租金10萬元。”譽誠公司成立後,只開發了密山市明珠家園項目。

金貴善向譽誠公司支付款項263萬元,2010年7月27日,譽誠公司給金貴善出具的收據中載明為投資款,在同日的另一張票據上載明:6月8日5萬元,6月29日10萬元,7月27日200萬元,8月23日30萬元,8月31日8萬元,9月2日10萬元。譽誠公司將該款計入該公司與“金貴善鑫泰”往來帳,會計科目計為“其他應付款”。關於該款金貴善主張為入股資金,譽誠公司主張系往來借款,收據上寫明投資款系會計應金貴善的要求寫的,當時張彥斌不知情。金貴善提交的資金顯示金貴善與張彥斌共同簽字的票據有4張,分別是:2010年8月20日辦公用品發票,2010.9.7費用收據,2010.9.16聯通話費發票,2010.9.28日打印機發票。關於金貴善與張彥斌共同簽字的原因雙方各執一詞,金貴善主張系其當時在明珠家園項目主持工作所籤,譽誠公司主張因會計憑證賬簿曾在金貴善手中,不排除金貴善事後添加簽名的可能。2011年6月27日,金貴善、李成祥以譽誠公司的名義與梨樹區煤礦棚戶區改造工程辦公室簽訂梨光小區三期棚改工程協議,譽誠公司主張該協議上加蓋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2017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金貴善以梨樹鑫源小區的名義收取譽誠公司現金13筆,上款系寫明收到密山譽誠現金。譽誠公司及第三人主張因與金貴善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互有往來借款發生,金貴善投入譽誠公司的263萬元已陸續返還,且金貴善尚欠譽誠公司685.54萬元,譽誠公司已就此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已經受理此案。2015年11月20日,金貴善找到張彥斌商談,金貴善對此次談話進行了錄音,談話內容僅涉及金貴善系合夥人,對於具體合夥對象、合夥內容以及公司的股東身份均未涉及。後金貴善在對賬過程中將譽誠公司的賬簿拿走,不予返還。譽誠公司於2015年12月27日在黑龍江立江律師事務所召開會議,參加人:汪龍江、張彥斌、金貴善、李成祥、李曉明、趙勝春、劉立江。汪涵未參加,也未委託他人參加。會議未確定金貴善的出資數額、持股比例。
2000萬元註冊資金有相應的銀行票據,但款項未進入譽誠公司賬戶。汪龍江現居住在加拿大。

最高法案例:出資263萬元但三級法院均認為不屬於公司股東

  一審法院:本案爭議焦點是金貴善是否是譽誠公司的股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故判定金貴善是否譽誠公司的股東問題的關鍵在於以下方面:一、關於金貴善投入譽誠公司的資金263萬元性質問題。本案中金貴善在譽誠公司成立時對譽誠公司的在工商註冊的股東及註冊資金的具體情況並不知情,這與李成祥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載明的“地批下來後,張彥斌找到我要成立公司,我倆商量誰當法人,最後張彥斌提出讓汪龍江當公司法人,我表示同意”可相互佐證證明金貴善並未參與成立譽誠公司的相關事宜,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金貴善與李成祥、張彥斌達成關於譽誠公司的股權分配及出資協議,故三人達成的協議應當屬於三人之間的合夥協議。雖然預計開發的地塊沒有拿到,但在張彥斌拿到另外地塊後,金貴善仍然自2010年6月陸續向密山市明珠家園開發項目投入資金,譽誠公司給金貴善出具的收據也寫明投資款,故該款應當認定為投資款。二、金貴善是否向譽誠公司出資問題。由於本案存在兩個協議,即李成祥、張彥斌、金貴善之間的合夥協議和李成祥、張彥斌、汪龍江之間的成立譽誠公司協議,兩個協議的產生過程在公安機關對李成祥的詢問筆錄中已清楚說明,在譽誠公司註冊成立的過程中,金貴善沒有參與協商,沒有認繳出資,金貴善投入密山市明珠家園開發項目的資金未經過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譽誠公司也沒有為金貴善出具出資證明書,故金貴善也沒有實繳出資。金貴善主張其與張彥斌、李成祥協商成立譽誠公司並出資263萬元的主張,不予支持。三、關於金貴善是否參與譽誠公司管理的問題。金貴善在譽誠公司沒有職務,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金貴善掌握譽誠公司的管理權,也沒有證據證明金貴善參與了譽誠公司的管理事務。四、關於金貴善以視聽資料主張股東身份問題。張彥斌與金貴善2015年11月20日的談話,僅在二人之間進行,沒有公司其他股東參加,張彥斌當時尚未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談話內容僅涉及金貴善系合夥人,對於具體合夥對象、合夥內容以及公司股東身份均未涉及,不能據此錄音內容確認金貴善的股東資格。五、關於2015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問題。此次股東會議與會人員同意金貴善是股東,但什麼原因成為股東沒有說明,會議也沒有決定股權轉讓及股權比例的重新劃分問題,從會議記錄的內容看,金貴善承認合夥的事實,會議記錄有要求金貴善交還會計賬目的內容。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汪涵沒有參加此次會議,故此次會議具有表決權的股東未超過三分之二,會議通過的金貴善是股東的決議內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第三人主張在會議召開之前,金貴善將公司賬冊拿走拒不交還,以此逼迫公司成員承認其股東身份,股東會議確認金貴善股東身份的表述不是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金貴善以此次股東會議記錄主張確認其股東資格,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金貴善要求確認其系譽誠公司股東並在譽誠公司持有60%的股份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金貴善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1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96800元,由金貴善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譽誠公司成立時,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的股東中均沒有金貴善,亦無證據證明金貴善在譽誠公司成立時作為發起人出資或認繳出資,從而成為譽誠公司的實際股東。金貴善雖向譽誠公司交付款項263萬元,但交付時間系在譽誠公司成立之後,雙方對該款用途並無特別約定,收據註明為投資款,計入公司往來賬,故該款不能認定為譽誠公司的註冊資金,金貴善亦不能因該交付款項行為而當然成為譽誠公司股東。2015年12月27日的股東會議的參加人雖同意金貴善為譽誠公司股東,但因持股50%的股東汪涵未參加且不予追認,故不能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決議,不能確認金貴善為譽誠公司股東。此後,譽誠公司亦未通過增資擴股或其他形式吸收金貴善為股東。金貴善舉示的簽字票據等只能證明其參與了譽誠公司經營,不能依此即確認其為譽誠公司股東。至於譽誠公司設立時是否存在虛假出資問題,與應否確認金貴善為譽誠公司股東無必然聯繫。金貴善如認為相關行為侵害其權益,其可向有關部門或機關反映或舉報。綜上,金貴善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其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譽誠公司股東資格,一審判決對金貴善要求確認其為譽誠公司股東並擁有60%股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金貴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再審。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缺乏證據證實。1.譽誠公司在註冊資金虛假的情況下,實收資本的出資人為該公司股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規定。張彥斌、李成祥、金貴善均自認在譽誠公司成立前,3人合議並在密山市實地考查房地產欲成立公司開發房產項目。譽誠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註冊成立,註冊資本虛假,那麼公司的自有資金即為公司的實收資本,實收資本的出資人即為享有公司股東身份的依據。一、二審法院對譽誠公司2000萬註冊資本沒有到位的事實及對該公司實際運行中所運用的實收資本由誰投入出資問題認為與確認金貴善為譽誠公司股東並無必然聯繫,違背了公司實收資本出資人為公司股東的公司資合性原則。有確鑿證據顯示譽誠公司實收資本400萬元系由金貴善和張彥斌2人原始出資的。並且譽誠公司自認2000萬元註冊資金沒有人出資,也自認公司章程並不是工商登記股東本人簽署,那麼譽誠公司在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東顯然不具有資合性與人合性,工商登記僅是對抗要件,不是認定公司股東身份的實質要件,不能僅憑工商登記認定譽誠公司的真實股東,一、二審法院以工商登記為實質要件認定股東身份屬認定事實錯誤。2.錯誤的認證導致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對金貴善提供的譽誠公司註冊資本2000萬沒有實際投入的證據及梨樹梨光小區三期棚改項目是譽誠公司開發的證據不予認定,違反了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認證規定,導致認定案件事實錯誤。3.金貴善實際參與譽誠公司經營管理與其對譽誠公司實收資本的投入,是其股東身份的依據,二審法院不應單獨分開評價案件事實。(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沒有根據金貴善的主張審理其訴訟請求。一、二審法院並未圍繞譽誠公司誰是出資人、誰出了資、譽誠公司的實收資本構成及去向審理,違反了《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2.原判錯誤的適用《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金貴善主張是譽誠公司的實收資本的出資人,是原始股東,並未涉及註冊資金的增加或減少、企業的分立、合併,一、二審法院以金貴善繼受取得股權的規定審理金貴善原始股權的事宜,適用法律錯誤。3.一、二審法院將工商登記的股東設定為譽誠公司的真實股東,且認為未經工商登記的股東同意就無法判斷金貴善的股權原始取得,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4.人民法院拒絕裁判讓金貴善採取其他方式解決糾紛矛盾錯誤。一、二審法院駁回金貴善的訴訟請求,並讓其向有關部門反映或採取其他方式解決糾紛,屬於人民法院拒絕裁判,違反法律規定。5.一、二審法院對金貴善要求對譽誠公司的財務賬目進行審計申請未做任何答覆的情況下,草率下判,剝奪了金貴善的訴訟權利,違反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金貴善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譽誠公司系由張彥斌、李成祥、汪某某作為發起人於2010年6月25日設立,金貴善時任雞西市梨樹區國有資產經營總公司幹部,並未參與設立譽誠公司,不是譽誠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亦未與譽誠公司股東存在股權代持關係。金貴善雖向譽誠公司支付過263萬元,但交付時間系在譽誠公司成立之後,該款項並未作為出資計入公司註冊資本,譽誠公司也未向金貴善出具出資證明,而是將款項計入往來帳,會計科目計為“其他應付款”。故此,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金貴善因出資而原始取得譽誠公司股東身份。金貴善申請再審主張譽誠公司2000萬元註冊資本沒有出資到位,股東出資虛假,公司自有資金即為公司實收資本,實收資本的出資人即為享有公司股東身份的依據。公司註冊資本是公司章程規定並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由股東繳納的出資,公司設立後在經營過程中獲取的投資款不同於公司註冊資本。即便金貴善主張的譽誠公司2000萬元出資不實屬實,也是譽誠公司及已出資股東如何向出資不實股東追繳問題,非股權投資人並不能因向公司實際交付了投資款而當然變為股東。

金貴善關於其為原始股東,符合顯名條件,應按實際出資認定股東身份,原審法院未據此裁判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因不具備參與設立公司並實際出資的前提,均不能成立。

  綜上,金貴善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金貴善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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