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之良 体现于行


日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修正案拟规定,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幅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是自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后,第一个依据该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地方性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正式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彰显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而深圳依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明确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比如列出5种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情形,对民法典法条的框架性规定进行细化,在实践标准上具有非常好的参照意义。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惩罚性赔偿写进民法典,即体现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建设上的“良法”追求和趋“良”努力。惩罚性赔偿的最大目的,是用赔偿表达惩罚,以防止再犯并警示他人,最终实现社会正义,亦即善治。

事实上,在《民法典》之前,惩罚性赔偿在一些有关知识产权的单行法中已有设置。如《商标法》2013年修订,首次将惩罚性赔偿以立法的形式引入知识产权领域,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金额基础上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额,2019年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此外,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均已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其中。现在,《民法典》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该制度的具体化适用提供了原则指引。

不过,就司法实践看,惩罚性赔偿条款作为良法之良的重要特征,并没有真正体现出来,离人们“善治”的期待,还有不小的差距。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为例,2013年商标法正式纳入惩罚性赔偿规定,但直到2019年9月,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才在浦东法院一审落槌。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最近7年间,有近5万件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其中约3000件涉及惩罚性赔偿,但仅有38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引用《商标法》第63条赔偿条款的文书和案件约9000件,仅有11件采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占比约0.12%。

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太少,给人一种该法条被“束之高阁”的感觉。这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要面临两个适用难点:一是对法律规定中“恶意”及“情节严重”的标准和界限难以准确把握;二是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倍数不易确定。这两个难点都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谨慎态度。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对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采用的字词是“故意”而不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恶意”,相比较而言,“故意”比“恶意”更容易判定。这似乎释放出一种信号:对于惩罚性赔偿,该大胆适用就大胆适用。

良法之良,体现于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用来欣赏的,不是停留在纸面上用来吓人的,而是要在行动中对不法者形成实际的威慑。只有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才能真正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进而有效保护创新者的研发热情,为经济发展不断注入新动力。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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