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天驕 | 帝國分裂的法理進路——以北美殖民地與大英帝國為例

摘要

獨立戰爭是大英帝國分裂的重要標誌,但在暴力決斷之外,北美反叛者為這場脫離運動勾勒出了一條完整的法理進路。相關辯論史料顯示,從追溯締造殖民關係的原初契約,到重述英國憲制的理論內涵,再到構建帝國憲制的權力架構,殖民地在與母國的論戰過程中,塑造出一組相互對立、彼此分裂的重要意象。一方是所謂守護契約、自然法和普通法傳統的北美殖民地,另一方則是作為違約者、違法者與違憲者的英國本土。在此脈絡下,殖民地擁有了充足的“戰爭理由”退出原初的政治契約,徹底割斷與母國的關聯,而北美從英國的脫離,也最終被描繪成人民在革命時刻行使主權權力的體現。

關鍵詞:帝國分裂;北美殖民地;英國憲制

作者簡介:劉天驕,復旦大學法學博士後,北京大學法學博士。

劉天驕 | 帝國分裂的法理進路——以北美殖民地與大英帝國為例
劉天驕 | 帝國分裂的法理進路——以北美殖民地與大英帝國為例

人們熟悉的是,1776年爆發的獨立戰爭標誌著大英帝國的分裂。大西洋兩岸的矛盾與衝突,從過去各執一詞的論戰,最終轉向了暴力的決斷。然而戰爭不是分裂的全部,北美反叛者為這場脫離運動勾勒出的法理進路在相當長的時間裡被人所忽略。正如麥基文所指出,“美國革命的核心問題在於真正的帝國憲制(true constitution of the Empire)問題。”[1]殖民者也正是從帝國憲制的相關理論出發,在與母國的辯論過程中逐漸塑造出一組相互對立、彼此分裂的意象,從而打造完成脫離運動的“戰爭理由”。本文將結合相關史料,嘗試還原這場帝國鉅變中北美殖民者構建的理論脈絡,探究其如何從追溯締造殖民關係的原初契約開始,到重述英國憲制的理論內涵,再到構建帝國憲制的權力架構,層層遞進地描繪出一條完整的分離進路,從而為最終徹底解除與母國政治關聯的暴力革命提供政治哲學上的法理依據。

一、追溯原初契約:

權利從何而來?

在北美與母國論戰最激烈的帝國危機時期(1763-1776),殖民者曾反覆訴諸當初英國王室頒發給他們的特許狀,以期保障自身的權利,對抗英國議會的干預。作為構建殖民地與母國政治關係的原初契約,特許狀記載著雙方的權利義務。殖民者指出,特許狀中明確包含殖民地擁有廣泛權利的內容,諸如“管轄權(Jurisdictions)、議會特權(Privileges)、王室特權(Prerogatives)、自由權(Liberties)、豁免權(Immunities)、暫時的免稅權(temporal Franchises)……”以及“自由、完整而絕對的立法權(legislative power)”,[2]特許狀因此也被稱作“保衛殖民者免遭英國議會權力侵犯的第一條防線”。[3]

然而問題的關鍵在於,這些權利究竟從何而來?事實上,正是在殖民者不斷變化的關於特許狀中權利來源的論述中,隱含著一條北美與母國走向分裂的理論線索。從最初的英王授予(granted),到作為英國人的繼承(inherited),再到最後對自然權利的確認(confirmed),特許狀中的權利逐漸完成了擺脫王權淵源和英國血緣的進程,並最終發展成徹底“去英國化”的——人之為人、與生俱來的普遍權利話語。

(一)授權——權利的王權淵源

在辯論的最初階段,殖民者反覆強調特許狀中的權利是英國王室“給予、贈與並確認”的,這其實也是幾乎每一份特許狀中都明確記載的內容。英王承諾殖民者,“如果他們能夠以自己的成本和負擔去征服這片荒夷之地,擴大國王的領土,那麼殖民者以及他們的後代應享有特許狀中所包含的特權。”[4]正是作為對統治者授權的回報,以及對獲得巨大經濟和社會利益的期待,殖民者同意承擔建立和保衛殖民地的沉重財政負擔(納稅)。[5]

在這一階段,特許狀中殖民者權利的來源是作為授權方的英國王室。英王依據神學契約原則,對海外殖民者發現的被所謂異教徒和野蠻人佔領的土地擁有主權,整個北美大陸和其他廣袤的英國殖民地均被視為英王的私有財產。[6]因此,英王自然有權將殖民地中廣泛的經濟權利和統治權力“授予”北美殖民者。也正是在這種授權的關係下,殖民地與英國本土構建起緊密的政治關聯。

(二)繼承——權利的英國血緣

然而,殖民者關於特許狀中權利來源的主張很快就發生了變化。他們宣稱,這些權利“是出生在母國的臣民早已享有的,”“美洲的居民有權正當主張作為英國臣民所繼承的權利。”[7]例如在1765年9月羅德島議會的一份決議中,殖民地代表就指出,“通過查理二世頒佈的特許狀,”“殖民者……享有所有作為自然出生在英國的臣民的特權和豁免權。事實上,他們就像一直留在或出生在英格蘭王國之內一樣。”[8]“每一位英國臣民……不論他在什麼地方漫步或休息,只要他在不列顛的領地範圍之內,並信守於他的忠誠,”就應當“擁有自己的財產權利……並且他們只需服從經過自己或其代表同意的法律。”每一位殖民者作為不列顛的“後裔”,自然擁有“母國毋庸置疑的自由權利。”正如一位巴貝多人所說,殖民者“不是其他人,而依然是英國人。”他們“與留在母國的那些人一樣,擁有優秀的英國血緣。”英國人的身份賦予了包括海外殖民者在內所有英國臣民所“繼承的權利”,這些權利不會僅僅因為“他們自己遷移到”美洲而喪失,並且它們通過特許狀得到了確認,受到各地政府的保護。[9]

繼承,指按照法律或遺囑接受死者的財產、頭銜、債務、權利和義務。獲得死者權利義務的一方為繼承人,而死者,即傳遞權利義務的一方為被繼承人。12世紀末到13世紀初,英國就已經形成了以長子繼承製為主要特徵的普通法繼承規則,在下層民眾和邊緣群體中都有長期堅持的繼承習慣。[10]因此英國人熟知這種權利義務的傳遞方式。英屬北美的殖民者雖然在地理上離開了英國本土,但這些普通法中的繼承規則伴隨他們遷移到了北美大陸。殖民者依繼承原則主張特許狀中的權利,是其英國祖先“早已享有的”,他們作為英國人的後裔,也自然享有這些權利。

不難看出,相較於授權關係,繼承關係中殖民地與本土之間的政治聯繫相對淡化。即便殖民者作為英國人的政治身份依然被強調,但在很大程度上,這種權利的傳遞已經由過去君主向臣民的政治授予,變為一種個人之間或家族內部之間的自然代際行為。特許狀也不再僅僅是君主授權的憑證,而更是一種對殖民者作為英國人繼承獲得權利的重述。

(三)確認——權利的去英國化

如果按照繼承原則,殖民者繼承了作為英國人的權利,也就應當繼承作為英國人的義務。[11]這就很容易推論出“殖民者們隨身帶有他們在大不列顛的全部服從和效忠,並且任何時間和距離都不能終止這種服從和效忠……”[12]倘若殖民者對特許狀中特權的主張止步於此,那麼這一層基於英國人身份認同的權利義務淵源,無疑是將北美與英國本土捆綁在一起的紐帶。

因此到了殖民地試圖與母國徹底決裂的時期,殖民者賦予了特許狀中廣泛權利的全新內涵,那就是依託17、18世紀啟蒙政治哲學思想而產生的自然權利觀念。生命、自由、財產等等權利,不再依賴於君主的授予、法律的規定或是習慣的形成,而是人類與生俱來、普遍擁有、不可剝奪的權利。這種自然權利的觀念通過潘恩的《常識》以及大量的小冊子和傳單,在北美殖民地的精英階層中廣為流傳。[13]正如漢密爾頓在1775年所述,“人類神聖的權利在古老的羊皮紙或發黴的殘卷中是翻找不到的。它們就像陽光,經由上帝親手寫就在整卷的人性之書中,人類的權力永遠不能將其抹去或遮蔽。”[14]

劉天驕 | 帝國分裂的法理進路——以北美殖民地與大英帝國為例
劉天驕 | 帝國分裂的法理進路——以北美殖民地與大英帝國為例

當這種自然權利的觀念進入對特許狀的解讀時,就成為徹底“去英國化”的重要理論工具。殖民者在評論柯克《法律的神諭者》時曾這樣談到,特許狀就像《大憲章》,僅僅“宣示了舊的權利,而不是……授予新的權利。”那些“珍貴的特許狀”不過是“上天建立在我們自然權利周圍的巨大屏障。” [15]換句話說,特許狀只是在“形式”意義上對殖民者的自然權利進行了宣示、列舉或確認。而當特許狀僅僅具有形式意義的時候,這份構建北美殖民地與英國本土政治關係的原初契約,就徹底地去政治化了。它意味著不論有無特許狀,殖民者在北美都當然擁有廣泛的經濟權利和統治權力。所有權利的來源都和英國根本無關,因為它們是人類與生俱來、普遍擁有、不可剝奪的權利。至此,特許狀不再是彰顯北美與英國本土關聯的依據,而是殖民者捍衛自身權利、走向分裂的武器。

二、重述英國憲制:

議會至上、平衡憲制與自然法

(一)從特許狀到英國憲制

事實上,特許狀並不僅僅包含列舉殖民者廣泛權利的內容,在絕大部分的特許狀中,還包含對這些特權的明確限制,那就是“不得違反英格蘭的法律”。如果說殖民者在上文塑造的從授予、繼承到自然權利的理論進路消解了特許狀中權利的英國淵源,那麼這一限制條款則是他們必須攻破的又一束縛。因為它無疑設置了一條上位法意義的標準,即殖民地的法律不得違反母國的法律,從而構建出母國與北美之間的法律體系位階。

在絕大部分英國當局者看來,“不得違反英格蘭的法律”意味著不得與“所有英格蘭的法律”相悖。而英國的法律淵源包括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這最後一項——制定法,通常是指立法機關,即英國議會頒佈的法律。按照這種解釋,殖民地所制定的法律,不僅不得與普通法、衡平法相悖,還不得與英國議會頒佈的法案相矛盾。這也就意味著不單是議會規制貿易的法案、徵稅的法案,甚至包括《強制法案》在內的一切法案,北美殖民者都必須遵守。[16]

而以約翰·亞當斯為代表的殖民者,卻對這一條款做出了全新的解釋。他認為,“特許狀中插入的這一條款,其實是指一般意義上的英國憲制……對(殖民地)公司的限制……它有可能是意在讓他們服從普通法和現行議會法案。但是,如果我們認可這種最寬泛意義上的法律解釋,並假定這就意味著他們要服從普通法和所有現行的議會法案,包括之後將要制定的所有議會法案,那麼這等於是說即便特許狀中沒有這一條款,他們也要受到約束……”[17]“很顯然,根據特許狀去主張他們(殖民者)要服從英國議會,是極其不負責任的說法。因為在任何一份特許狀中,都沒有隻字片語提及英國議會。”[18]

在這裡,特許狀文本中“不得違反英格蘭法律”的條款,成為了雙方各執一詞的爭議。表面上,這是英國本土與北美殖民者針對“英格蘭法律”概念的不同解釋,並且都具有一定的說服力,實際上,它隱含著雙方大相徑庭的主張。那就是,一方堅持英國議會的法案對殖民地有約束力,英國議會在殖民地擁有立法權,而另一方則認為殖民地無需服從英國議會,只需遵守一般意義上的英國憲制原則。至此,不論亞當斯等人是否在策略上有意轉移爭議點,英美雙方的爭議都從標誌著雙方政治關聯的、有明確文本的特許狀,逐漸進入了更為抽象的、很難準確表述的英國憲制。[19]

(二)從議會至上到平衡憲制

在北美殖民者的敘述中,從未吝嗇對英國憲制的讚美。在他們看來,英國憲制永遠是“不列顛自由的輝煌建築”,是“公民自由的保護神,……鞏固了國家和平的基礎”,是“所積累的智慧的豐碑,是全世界讚美的對象”。正如約翰·亞當斯在1761年所說,五十年來的每一天,人們都在誇耀英國憲法是世界上最好的憲法。[20]但是,到帝國危機期間,殖民者們卻聲稱,“迄今為止,為我們自己的國家帶來如此多榮耀和幸福、受到外國人嫉妒和恐懼”的英國憲制,日漸削弱,“最終落入到行賄和腐敗之手,由內而外的徹底腐爛了”。[21]他們確信,英國人背叛了他們自己的憲法,“正義和不列顛憲法毫無疑問地在我們這一邊”,[22]我們“努力爭取的不僅是作為自由人的我們的權益,更是維護不列顛憲法”[23]。

然而在母國人眼中,他們才是捍衛英國憲制的一方,北美殖民者的革命行為恰恰是對英國憲制的反叛。光榮革命以武力終止了復辟時代的爭論,議會對於君主繼承的絕對支配得以確立,而“議會主權”也在此之後逐漸成為英國憲制的“正統”和“主流”。正如迪金森指出,在18世紀,憲法在英國越來越多地被視為英國議會自身:議會說什麼,憲法就是什麼。[24]議會主權的概念“在1689年還無法合理地預見,”“在18世紀中期得到了巨大的發展,”到1760年代則已經“強化為一種正統觀念。”[25]根據這一解釋,英國議會毫無疑問是英國唯一自然的、合憲的擁有完整管轄權的機構,對大多數英國本土的人來說,“這一信念,是不可談判的。”[26]

問題在於,如果殖民者僅僅將英國憲法理解為“議會至上”,那麼他們對《印花稅法案》、《唐森德稅法》以及系列《強制法案》的反抗,就缺少了合憲性理由。不遵守英國議會所頒佈的法案,很容易被推論為對“議會主權”憲制原則的拒絕,殖民者也就會成為違背英國憲法的違憲者。因此,美洲人策略性地將目光轉向了歷史,通過擁抱更古老的憲法理論,迴避了光榮革命確立的“新憲制”。

他們從傳統中挖掘出“平衡憲制”原則,以“對專斷權力的限制”這一憲法傳統敘事,對抗英國本土的“議會至上”。在這種論述中,英國議會成為了“不受限制”的專斷者,其一系列不受遏制(unchecked)的行為,是對英國憲制平衡的破壞。[27]議會對殖民地頒佈法案也“正是以法律的形式從根本上撕毀憲法”。[28]

在他們的歷史敘事中,從13世紀的《大憲章》,到17世紀的《權利法案》,這段在王室與教會、封建貴族、新貴族之間漫長而複雜的鬥爭史,不再是線性的從“絕對君主”到“有限君主”,亦或是議會對抗王權的發展史,[29]而是對一切專斷權力的習慣性約束史。[30]進一步來說,獨裁或專制,並不僅僅意味著君主制中的國王濫用權力。一切權力機構——包括議會在內,只要它們的權力不受約束,都是一種專斷。[31]而英國憲制的優越性正是在於“各機構之間的均衡”。“權力的平衡,審慎的安排,使得……每一等級把他們的力量聯繫在一起,維護他們的權利,並賦予每一等級自衛的權力,阻止另外兩個等級的侵犯”。[32]把君主制(國王)、貴族制(上議院)和民主制(下議院)含括於同一憲法之內,政治上的動盪就會消失,既能避免權力走向極端,“派系林立、篡政不斷”,也能防止國家墮入無政府狀態。“不列顛憲法……是這三種模式的幸運結合”,是“人類能力範圍內所能企及的幾近完美的制度。”[33]

劉天驕 | 帝國分裂的法理進路——以北美殖民地與大英帝國為例

而在現實中,英國議會已近半個世紀沒有受到行政權力的審核(check)。立法機關已從“原本旨在保障和保護人民”的工具,變成了“實施破壞的發動機”[34],墮落為“獨裁的、專制的長期議會。”[35]議會的專斷,破壞了古老憲制中寶貴的平衡,議會權力的不受限制,正是對英國憲制傳統的反叛。一位自由地產保有人在1748年的馬里蘭政府公告中指出,“想象議會是萬能的(Omnipotent),或是可以做任何事,”“是一個低級錯誤……因為……他們不能更改憲法。”“憲法作為整個立法機關的基礎,除非被打破,否則其中任何一個部分都不能放棄。”[36]

與此同時,殖民地一直將自己的政府視作對英國平衡憲制原則的複製,他們從來沒有在一般意義上的英國憲制層面,“違反英格蘭的法律”。相反,英國政府對北美的干涉正是“企圖破壞殖民地憲制的平衡”,“恰恰是這一點……使得今天廣袤大陸上無數受人尊敬的居民憤恨不已。”正如約翰·亞當斯所說,假如國王、上議院和下議院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制定約束美洲人的法律,那麼“這裡的人民就猶如鴻毛,沒有權力,無法制約,不能控制,也不能否定”。而在薩繆爾·亞當斯看來,英國無疑“是要砍去殖民地居民混合憲制中充滿活力的民主部分。”[37]

(三)自然法的激活與灌入

不止如此。美洲人的救濟路徑不僅是平衡憲制,他們更將自然法納入英國憲制的內涵。用托馬斯·格雷的話來說,“他們激活了傳統英國根本法理論中的自然法成分。”[38]而麥基文的表述則更為直接,“自然法已被灌入了英國憲法”。[39]這一次,殖民者不再僅僅滿足於抽象的自然權利哲學,而是更強調立法機關應當受到包含自然法的英國憲法的約束。人類的生命、自由、財產、安全,是與生俱來、普遍擁有、不可剝奪的權利,正是為了保護這些權利,人們基於彼此的同意組建政府、成立國家,將統治的權力賦予統治者。在這份契約中,國家的目的是追求公益,人民因此服從政府。英國議會未經殖民者同意頒佈法案,正是違背了自然法中的同意原則,這些法案對殖民者自由和權利侵犯,也正是對人類成立政府目的的背叛。

在殖民者的眼中,“英國憲法正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礎之上,是一部自由的憲法,保障其不論身處何處的臣民享有自由政府所附帶的根本權利。”[40]卡姆登在1766年曾這樣譴責英國議會頒佈的《宣告法案》,“這一部法案的存在是非法的,絕對非法的,它違背了自然的根本法,違背了英國憲法的根本法,而英國憲法建立在永恆且不可改變的自然法基礎之上。”[41]

正是在此意義上,《大憲章》、《權利法案》、《王位繼承法》所確立的“王在法下”憲制傳統,被殖民者廣義的解讀為一切國家機構都應當在法之下,應當受到自然法、憲法的約束。“議會至上”背後的“機構至上”,轉變為“憲法至上”。議會由憲法設立,“要受到憲法的限制(limited)和限定(circumscribed),”它的權力源自於憲法。喬治亞大臣約翰·約阿希姆·扎布里在1769年聲稱,“大不列顛不是隻有一個作為最高立法機關的議會,它還有憲法。”“議會的權威和權力都源自於憲法,而不是憲法源自於議會。”不論英國議會對大英帝國的中心或邊緣擁有什麼權力,它都必須“要與憲法相一致。”[42]

到這裡,北美殖民者們通過訴諸古老的平衡憲制原則,並將自然法灌入英國憲法之中,逐步消解了母國所持“議會至上”的合憲性。其實在這個過程中,美洲人有意用現實中的“議會專斷”和“議會不受憲法約束”偷換了“議會至上”原則。因為其實按照戴雪的論斷,議會主權從來不意味著議會不受限制,而是包含議會同時受到“內在”(統治者素養)和“外在”(被統治者反抗)這兩方面的約束。[43] 然而只有在這種對英國憲制的重新詮釋之下,美洲人所宣稱的英國人對英國憲制的背叛,才更加具有力量。議會所頒佈的法案,議會在北美不受約束的、專斷的立法權,也因此失去了憲法性的支撐。正是如此,殖民者才從未違反特許狀中所說的“英格蘭的法律”。相反,他們才是英國憲制的真正捍衛者。“美洲人……決定脫離母國,”恰恰是為了“在新世界重新煥發英國憲制的活力。”[44]

三、帝國憲制的瓦解

(一)護憲先例:愛爾蘭

通過對特許狀和英國憲制的重新解釋,北美殖民者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對英國本土的抗辯,但是在帝國憲制層面,雙方依然各執一詞。雖然人們都承認英王是帝國的君主,但是北美殖民者主張殖民地議會對北美內部事務擁有絕對的立法權,英國議會僅在外部事務領域擁有立法權,而母國則不承認這種區分,主張其立法權不僅遍佈於本土島嶼,還延伸到英屬殖民地中每一位居民的財產和人身。正如麥基文所說,這其實是帝國憲制的美洲解釋與英國本土解釋的核心爭議所在。

如果追溯各自的歷史實踐,前者有《第一屆大陸會議宣言與決議》和《致國王請願書》,後者也有1766年《宣告法案》的支持。而考察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殖民者主張的兩份文件源自北美大陸會議,英國本土的則來自英國議會,爭論的焦點還是會回到雙方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

因此,普通法傳統中尋找先例的進路成為了一個選項。換句話說,在憲制層面,這兩種解釋“哪一個可以更適當地從帝國憲制的發展進程”中“所提供的先例中推導出來”,哪一種就更具有合憲性。[45]

1649年5月19日,英國議會通過《宣佈並組建英格蘭人民為一個共同體(Commonwealth)和自由國家(Free-State)的法案》(下簡稱《法案》)。《法案》宣稱,“該法案由現議會制定和宣佈,並基於現議會的權威,英格蘭人民,以及全部所屬領地和領土(Dominions and Territories)的人民,據此,並且應當據此,組成、整合、建立並確認為一個共同體和自由國家。從今以後,應當作為一個共同體和自由國家來統治。被這個國家的最高權威,也就是議會中的人民代表所統治,被這些代表為了人民的善而任命組成的官員、大臣所統治,他們當中不包括任何國王和上議院成員。”[46]

這一法案與1766年《宣告法案》非常相似,二者都將英格蘭的海外領地納入了英國議會的管轄權之下。區別僅僅在於由於當時英國本土正值空位期(Interregum),所以英王與上議院被排除在外。而與北美殖民地的反抗相像的是,這部法案所主張的原則始終遭到當時英屬領地——愛爾蘭的激烈反對。愛爾蘭的核心主張是,愛爾蘭人“僅僅效忠於”國王的權威,“由於愛爾蘭有自己的議會,所以除非是愛爾蘭議會創制的法案,英格蘭制定的任何法案都不應當約束愛爾蘭”[47]。

在當時,一本匿名的小冊子,《關於英格蘭的法律和立法如何以及藉助何種手段一次次地在愛爾蘭生效的宣言》(下簡稱《宣言》),被視作愛爾蘭主張的集中體現。[48]根據這部《宣言》所形成的憲法理論,“成為若干起抗爭的基礎:美洲人抵制1766年《宣告法案》,愛爾蘭人反對1719年針對愛爾蘭的類似法案……”並且,“書中的論點得到了諸多先例的支撐。” [49]

1640年代以前,英國議會通過的許多法律在愛爾蘭確實具有效力。那些法律有些直接提及了愛爾蘭,有些並沒有提及。英國議會據此主張其在愛爾蘭的立法權,而《宣言》的作者通過如下區分克服了這一困難。一是區分英國議會的司法權和立法權。前者指英國議會對英格蘭和愛爾蘭通用的普通法的確認或解釋,後者的關鍵在於英國議會頒佈的法案能否在愛爾蘭自動接受並生效。二是進一步區分英國議會的兩類法案,即“引介性法案”和“確認性法案”。前者除非經愛爾蘭議會的重新立法而得以轉化,否則均不得視為1640年之前在愛爾蘭生效,後者則可以在愛爾蘭生效,但其原因在於是愛爾蘭承認了英國議會的司法權而不是立法權,因為這類法案在本質上是英國議會對已然存在的普通法的確認而已。[50]

這種觀點實際上來源於自中世紀以來一直支配英國憲制基本格局的普通法憲制傳統,也就是在17世紀被稱為的“古代憲制”(Ancient Constitution)。[51]在這種憲制的敘事中,真正的法只能被“發現”,而不能被“發明”。所有表面上由人制定的法律,並非真正的發明法律,而只是發現已有的古老習慣。因而“立法”的觀念無從發生。要發現這些真正的法,不能僅僅依靠普通人的自然理性,還必須依靠於法律人在長期實踐中訓練所得的技藝理性,需要長時間地學習和歷練的技藝,才能對它有所把握;[52]因此,只有專業化的普通法法官才能堪當法律的“宣諭者”。而英國議會,本質上作為英國最高等的法庭,對業已存在的普通法進行確認,是在司法功能的意義上“宣佈”法律,而非“制定”法律。[53]

“立法”觀念真正進入英國源自於這樣一種理論,即“有約束力的制定法只能由這部法律所涉及的人做出”。[54]用布羅克頓的話來說,這必須是一部“使用者同意(approbata utentium)”的法律。“如果一部制定法要約束僧侶,則必須徵得僧侶的同意;如果一部制定法要約束男爵,則必須徵得男爵的同意;一項僅僅影響商人的條款,也只需獲得商人的同意,即可具備約束力。”同理,“涉及到所有人的法律,應當得到所有人的同意。”[55]伴隨“同意理論”的興起,“代表理論”也日趨成型。激進輝格黨人喬治·菲利普斯明確宣稱,“每個人都在議會被代表,議會的同意即是所有人的同意。”[56]因此,“引介性法案”的立法基礎在於,“所有人都被假定在議會現場對議會行為表示了同意”。[57]

而顯而易見的是,在《宣言》的作者看來,英格蘭議會無法代表愛爾蘭的人民表示同意。故而“引介性法案”在愛爾蘭生效的原因,僅僅在於其經過能夠代表愛爾蘭人民表示同意的愛爾蘭議會的重新立法,轉化成為愛爾蘭議會的制定法,而並非由於英國議會在愛爾蘭擁有立法權。在莫利紐克斯的書中,就包含了大量經過愛爾蘭再立法的英格蘭法案的先例證據。[58]

因此,在“確認性法案”與“引介性法案”的區分,以及英國議會司法權與英國議會立法權的區分之下,恰恰是愛爾蘭人對英格蘭議會在愛爾蘭立法權的否認。在1720年,愛爾蘭貿易理事會顧問理查德·韋斯特曾明確主張,英格蘭通過的“所有確認普通法的制定法”在該殖民地一律生效,但除此之外,“不再有什麼制定法”生效。[59]

我們可以看出,早在一個多世紀以前,愛爾蘭就形成了自己的一套帝國憲制的理論,並一直據此在理論上對抗英格蘭的殖民統治。[60]正如麥基文所說,“在所有與美國革命可比的憲法類似物(constitutional parallels)中,愛爾蘭個案是英國史上可以找到的最接近、最具確定性和可知性且最持久的例子。該個案中的相同問題在被美洲嚴肅提出之前的125年就已經開始。愛爾蘭的鬥爭與美洲的鬥爭並駕齊驅直至眼下,並且在每一點上都基於對不列顛憲法及其歷史先例深思熟慮的解釋。”[61] 據此,北美殖民地在英國議會不立法歷史、習慣法法理學,以及相關法律文件之外,為自己所主張的帝國憲制找到了重要的“護憲先例”。

(二)回到起點:原初契約的破裂

必須承認的是,即便找到愛爾蘭在歷史上的反抗作為先例,英王也依然在名義上是帝國的主權者。正如麥基文所說,王權問題一直是美洲立場的弱點。[62]因為不論是當初的特許狀,還是殖民的一個半世紀內若干的致國王請願書,北美殖民者始終在名義上自稱為英王的臣民。換句話說,必須承認的是,在過去的歷史進程中北美殖民者自身不斷明確同意或默示著與英王之間的臣屬關係。

然而,一旦把英王視作原初契約的當事人,殖民者其實就獲得了徹底排除對英王效忠的可能。因為契約,不僅包含著雙方的權利義務,也意味著這種關係建立在彼此同意的基礎之上,更暗示了當事人解除契約的可能。標誌著英國本土與北美殖民地之間政治關聯得以形成的特許狀,恰恰成為北美從英國內部脫離、分裂帝國的契機。

在原初的特許狀中,構建了移居海外的殖民者與英王之間“保護與效忠”的政治契約。英王承擔保護北美殖民者的職責,作為對價,北美殖民者效忠於英王。而這裡的“保護”,成為接下來雙方爭議的關鍵所在。

在英國當局看來,英軍的作戰無疑是對北美的最大保護。七年戰爭,正是英軍把以法國為主的歐洲列強,“趕出俄亥俄河谷,保住亞伯拉罕平原,為英屬殖民地大陸帶來和平”的一戰。[63]“在這場戰爭中,不列顛保護了殖民地……保護了他們免遭無法和解的敵人的侵犯。”[64]而當時的英國軍隊,除尚未統一的陸軍外,其海外殖民主要依賴的皇家海軍,正是由王室建立,由王室財政供給。因此,英軍以英王之名,履行著對北美殖民地的保護義務。

然而殖民者卻就此提出異議。他們認為,英軍作戰,保護的僅僅是“倫敦自己的利益”,而“不是殖民地的利益”。[65]“俄亥俄的爭端,起源於你們與印第安人開展貿易的權利。法國人侵犯的是你們從《烏德勒支和約》中獲得的權利;他們扣押商人和貨物,那些貨物是你們的產品;他們奪取要塞,要塞裡是你們商人的公司……愛德華·布拉道克與軍隊被派來這裡,是為了保護你們的貿易……”[66]傑弗遜也論述道,所謂對英屬北美殖民地的保護,實際上是為了“他們(倫敦)自身商業利益的擴張。”只有當殖民地擁有商業價值時,母國才會提供軍隊保護。“這樣的幫助,他們也曾給予葡萄牙,以及其他有商業交往的盟國。而那些國家可從來沒有聲稱,他們因此交出了自己的主權。” [67]薩繆爾·亞當斯更指出,英軍非但不是為了美洲人的利益而戰,並且甚至都說不上是防禦之戰。[68]或許美洲人有意貶低了他們自己在“法國-印第安戰爭”[69]中的作用,但是他們確定的是,母國的勝利並沒有增加他們的利益。[70]殖民地得到的,除了法國人從美洲大陸離開之外,沒有其他。“是英國人,而非美洲人,獲得了加拿大、路易斯安納以及弗羅裡達的戰利品。”[71]更重要的是,很長一段時間以來,北美殖民者自己保護著自己。“這片土地從建立、發展到防禦,沒有花費過英國本土政府的一分錢。”[72]

而按照漢密爾頓所述,殖民者所認為的主權者保護義務,不是什麼英軍的作戰,而應當是“引導這個巨大的、複雜的政府機器,符合所有領地的共同利益”,通過否決法律的權力“防止在任何情況下,有任何成文法對帝國的任何部分造成實質的傷害”。[73]這裡的共同利益,指的正是英國本土與各殖民地之間達成妥協的帝國整體利益,而非殖民依附觀點下北美對英國本土絕對服從與讓步的單方利益。“成文法對帝國的任何部分造成實質的傷害”,暗示的恰恰是英國議會針對北美殖民地頒佈的《印花稅法案》、《唐森德稅法》、《強制法案》等一系列成文法案對特許狀中殖民者廣泛經濟權利和政治權力的侵犯。但顯而易見的是,由於英國的國家權力幾近落入寡頭議會手中,英王根本沒有實際的權力去整合各方利益,動用否決權,或是強迫議會撤銷法案。換句話說,英王在個人身份的意義上,確實“沒有權力”去保護北美殖民者。[74]

在這種保護義務的闡述下,英王的不作為(沒有能力作為)恰恰構成了契約當事人對契約之債的不履行。根據英國的契約理論,合同的解除方式主要有四種,包括履行、合意、違約和受阻 (frustration)。其中違約一項,指的是英國法中違反合同“條件”條款的違約形態,即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或Substantial breach)。英國法歷來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和擔保兩類,條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條款,擔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屬性的條款。當事人違反不同的條款,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按照英美法學者的一般看法,條件和擔保的主要區別在於:違反條件將構成根本違約,受害人不僅可以訴請賠償,而且有權要求解除合同。正如法官弗萊徹、莫爾賴在沃利斯訴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條件直接構成合同實體,置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體性質,因此不履行條件條款應視為實質性違約。”[75]條件“直接屬於合同的要素,換句話說,就是這種義務對合同的性質是如此重要,以致於如一方不履行這種義務,另一方可以正當地認為對方根本沒有履行合同。”[76]而對於擔保條款來說,只是“某種應該履行,但如不履行還不致於導致合同解除的協議。”[77]因此,違反該條款的當事人只能訴請賠償。[78]

英王對保護之債的不履行,正構成這裡的根本違約。因為保護義務無疑是構成原初契約的合同實體,是“重要的、根本性的條款”。從而英王對此義務的不履行導致對方當事人,即北美殖民者可以正當地認為其根本沒有履行契約,“不僅可以訴請賠償,而且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到這裡,作為原初契約的特許狀一觸即破。換言之,美洲人可以主張英王不履行保護義務在先,從而宣佈解除特許狀,解除構成雙方“保護與效忠”政治關係的契約,徹底排除自己對英王的效忠。至此,北美與英國本土之間那根“效忠於君主個人的單薄金線”,也斷裂了。[79]

四、最後的決斷:

人民主權的出場

在最後的暴力決斷階段,洛克與盧梭的思想則為北美殖民者分裂大英帝國奠定了理論上的關鍵一環。洛克在《政府論》第十九章中系統闡述了“政府的解體”,其中非常重要的一個觀點就是人民的反抗權或公民不服從理論。在洛克看來,“如果任何一個人或更多的人未經人民的委派而擅自制定法律,他們制定的法律就是沒有權威的,因而人民沒有服從的義務;人民因此擺脫從屬的狀態,可以隨意為自己組建一個新的立法機關,可以完全自由地反抗那些越權地強迫他們接受某種約束的人們所施用的強力。如果那些受社會的委託來表達公眾意志的人們受人排擠而無從表達這個意志,其他一些沒有這種權威或沒有受這種委託的人篡奪了他們的地位,那麼人人都可以根據他自己的意志,各行其是。”[80]

顯而易見的是,按照這一論述邏輯,英國議會未經北美殖民者的委派而制定的法律——《印花稅法案》、《唐森德稅法》、系列《強制法案》等,就是沒有權威的,因而殖民者沒有服從的義務。北美人民因此擺脫從屬的狀態——從英國內部脫離,為自己組建一個新的立法機關,完全自由地反抗那些強迫他們接受某種約束的人們所施用的強力——走向暴力革命。正如1776年7月4日在大陸會議通過的《獨立宣言》中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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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天驕 | 帝國分裂的法理進路——以北美殖民地與大英帝國為例

“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類才在他們之間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當權力,是經被治理者的同意而產生的。

當任何形式的政府對這些目標具破壞作用時,人民便有權力改變或廢除它,以建立一個新的政府;其賴以奠基的原則,其組織權力的方式,務使人民認為唯有這樣才最可能獲得他們的安全和幸福。為了慎重起見,成立多年的政府,是不應當由於輕微和短暫的原因而予以變更的。過去的一切經驗也都說明,任何苦難,只要是尚能忍受,人類都寧願容忍,而無意為了本身的權益便廢除他們久已習慣了的政府。但是,當追逐同一目標的一連串濫用職權和強取豪奪發生,證明政府企圖把人民置於專制統治之下時,那麼人民就有權利,也有義務推翻這個政府,併為他們未來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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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自然權利、社會契約到人民的反抗權,《獨立宣言》的三段文字簡明有力地藉助洛克的思想闡述了北美殖民者革命的理論依據,並最終落腳於殖民地從英國徹底脫離的政治訴求,即“在有關人類事務的發展過程中,當一個民族必須解除其和另一個民族之間的政治聯繫時……”他們“不得不把分離的原因予以宣佈。”[82]

不過,整個瓦解的理論進路並沒有完成。因為在雙方斷裂的過程之中,英王不再擁有美洲人的效忠,不再被承認為北美的主權者,不論是英國議會還是殖民地各地方議會,其所擁有的立法權也不被視作主權權力,從而美洲人還必須回答一個自己創造的問題,那就是如果主權不在英王、不在議會,那麼主權在何處?而在此階段,盧梭的“人民主權”理論正式出場。換言之,在北美殖民者看來,主權不在英王和議會,而在人民。北美人民反抗英國的行為,恰恰是人民積極行使主權權力的體現。

盧梭的理論確立了“主權者→政府→臣民”的哲學圖式,解構了博丹、霍布斯等人“主權者→臣民”結構中雙方的主體性對立。他將政府視作“臣民與主權者之間所建立的一箇中間體。”中間體的成員,行政官或君主,“僅僅是主權者的官吏,以主權者的名義在行使著主權者所託付給他們的權力。只要主權者高興,可以限制、改變和收回這種權力。”[83]而積極狀態的人民就是主權者,消極狀態的人民就是臣民。用坎特羅維茨的話來說,主權者和臣民,是人民的兩個身體。[84]因此,主權始終掌握在人民的手中,從未被轉讓給作為中間體的政府官員或者君主。

在1776年1月的馬賽諸塞大議會中,議員們就曾引用盧梭的理論做出斷言,“這是一個不證自明的公理……每一個政府必然保有一個至高無上的、主權的、絕對的、不受控制的權力,但是,這一永遠屬於人民的權力,從來沒有,也不可能被委託給一個人或少數人。”[85]從某種意義上講,這是一種傳統的話語:所有權力屬於人民。而這種觀念也是“眾多美洲人在1776年之後對人民主權的解讀。”[86]人民主權不再是政治學中含混不清、人們在嘴上隨便說說的抽象概念,在北美殖民者手中,人民主權獲得了真實性。“不論何時、出於何種理由,或無需理由,只要人民作為主權者願意,就有權改變或推翻以前的政府模式,而代之以新的政府”。[87]

至此,經過對特許狀中權利來源從英王授權、英國繼承到自然權利的過渡,對英國憲制從議會至上、平衡憲制到自然法的重述,再到帝國憲制從護憲先例到契約破裂的論證,在北美殖民者的理論構建中,大英帝國已然分裂成一組相互對立、彼此分裂的重要意象。一方是所謂守護契約、自然法和普通法傳統的北美殖民地,另一方則是作為違約者、違法者與違憲者的英國本土。在此脈絡下,殖民地擁有了充足的“戰爭理由”退出原初的政治契約,徹底割斷與母國的關聯,而北美從英國的脫離,也最終藉助洛克的反抗權與盧梭的人民主權理論,被描繪成人民在革命時刻行使主權權力的體現,暴力革命的手段就此獲得了政治哲學上的法理依據。

本文原載於《學術界》2020年第3期,感謝作者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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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p.ix-x.

[2] Maryland Charter (June 30, 1632), Francis Newton Thorpe (ed.), 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 Colonial Charters, and Other Organic Laws (7 vols., Washington, D.C.: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09), III, pp.1677-1681, 1684-1685.

[3] John Phillip Reid, In the First Line of Defense: The Colonial Charters, The Stamp Act Debate and The Coming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ume 51, May, 1976, p.177.

[4] Edward Rawson, The Revolution in New England Justified, Boston, 1691, pp.42-43.

[5] Jack P. Greene, Peripheries and Center: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in the Extended Polities of the British Empire and the United States, 1607-1788, New York, London: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86. 中文版序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5月即出。

[6] 相關歷史細節參見王希著:《原則與妥協:美國憲法的精神與實踐(增訂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李劍鳴著:《美國通史第I卷:美國的奠基時代(1585-1775)》,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7] Jack P. Greene, Peripheries and Center: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in the Extended Polities of the British Empire and the United States, 1607-1788, New York, London: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86, p.36.

[8] Rhode Island Resolves, Sept.16, 1765, in Boston Evening-Post, Sep.23, 1765, at 3, col. 1, reprinted in Prologue to Revolution: Sources and Documents on The Stamp Act Crisis, 1764-1766, E. Morgan ed, 1959, p.50.

[9] Jack P. Greene, Peripheries and Center: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in the Extended Polities of the British Empire and the United States, 1607-1788, New York, London: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86, pp.36-38.

[10] 陳志堅:《近代早期英國關於財產繼承模式的爭論及影響》,《史學理論研究》,2015年第1期,第115頁。

[11] John Phillip Reid, “In An Inherited Way: English Constitutional Rights, The Stamp Act Debates, And The Coming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49, 1976, p.1124

[12] Letter from Charles Garth to Ringgold, Murdoch, and Tilghman, Mar.5, 1766, in Prologue to Revolution: Sources and Documents on The Stamp Act Crisis, 1764-1766, E. Morgan ed, 1959, p.150.

[13] [美]伯納德·貝林著:《美國革命的思想意識淵源》,塗永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頁。

[14] Alexander Hamilton, “The Farmer Refuted: Or A More Impartial and Comprehensive View of the Dispute between Great Britain and the Colonies, Intended as A Further Vindication of the Congress”, 1775, in The Papers of Alexander Hamilton, H. Syrett ed. 1961, pp.90-91.

[15] Increase Mather, The Declaration of the Gentlemen, Merchants, and Inhabitants of Boston, and the Country Adjacent, Boston, 1689, p.2. 轉引自Jack P. Greene, Peripheries and Center: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in the Extended Polities of the British Empire and the United States, 1607-1788, New York, London: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86, pp.33.

[16] Letter VIII in Answer to the Farmer’s, in Boston Evening-Post, May 22, 1769, at 4, col.2, 轉引自:John Phillip Reid, “In the First Line of Defense: The Colonial Charters, The Stamp Act Debate and The Coming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ume 51, May, 1976, p.187.

[17] John Adams, “Novanglus No.14”, in The American Colonial Crisis: The Daniel Leonard-John Adams Letters to The Press, 1774-1775, pp.261-262.

[18] John Adams, “Novanglus No.17”, in The Works of John Adams, Vol.4, C. Adams ed. 1851,pp.112-123.

[19] John Phillip Reid, “In the First Line of Defense: The Colonial Charters, the Stamp Act Debate and the Coming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ume 51, May, 1976, p.188.

[20] James Wilson, “Consideration on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Legislative Authoy of the British Parliament”, Philadelphia, 1774, in Bird Wilson, ed., The Works of James Wilson, Philadelphia, 1804, III, p.220; Moses Mother, America’s Appeal to the Impartial World, Hartford, 1775, pp.12,50; John Adams, MS of Newspaper Communication, Mar. 1761, Butterfield, ed.,in Diary of Adams, I, p.205.

[21] Enoch Huntington, A Sermon Delivered at Middleton, July 20th, A.D. 1775, Hartford, 1775, p.18,轉引自:[美]戈登·S·伍德著:《美利堅共和國的締造(1776-1787)》,朱妍蘭譯,譯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頁。

[22] James Wilson, “Speech Delivered in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vince of Pennsylvania, Held at Philadelphia in Jan, 1775,” in Wilson, ed., The Works of James Wilson, III, pp.268; Robert Ross, A Sermon, in Which in Union of the Colonies is Considered…New York, 1776, p.13.

[23] Purdie’s Wmsbg. Va. Gazette, Dec.8, 1775; Earl of Hillsborough to the Governors of America, Apr.21, 1768, in Merrill Jensen, ed., American Colonial Documents to 1776, D.C. Douglas, ed.,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IX, New York, 1955, p.717; John Adams, “Novanglus”, Adams, ed., Works of John Adams, IV, pp.15,84. 轉引自:[美]戈登·S·伍德著:《美利堅共和國的締造(1776-1787)》,朱妍蘭譯,譯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14頁。

[24] H. T. Dickinson, “The Eighteenth-Century Debate on the ‘Glorious Revolution’ ”, History 61, 1976,pp.33,39.

[25] Barbara A. Black, “The Constitution of Empire: The Case for the Colonist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24 (1976), pp.1120-1121.

[26] Jack P. Greene, Peripheries and Center: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in the Extended Polities of the British Empire and the United States, 1607-1788, New York, London: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86, p.106.

[27] Eric Nelson, The Royalist Revolution: Monarchy and the American Foundin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2014, p.164

[28] [美]戈登·S·伍德著:《美利堅共和國的締造(1776-1787)》,朱妍蘭譯,譯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33頁。

[29] 李紅海:《英國憲制思想的歷史演變》,載《私法》,第12輯第2卷。

[30] 參見Jack P. Greene, Peripheries and Center: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in the Extended Polities of the British Empire and the United States, 1607-1788, New York, London: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86.

[31] Eric Nelson, The Royalist Revolution: Monarchy and the American Foundin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2014, p.172

[32] [美]戈登·S·伍德著:《美利堅共和國的締造(1776-1787)》,朱妍蘭譯,譯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21頁。

[33] [美]戈登·S·伍德著:《美利堅共和國的締造(1776-1787)》,朱妍蘭譯,譯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190-191頁。

[34] [美]戈登·S·伍德著:《美利堅共和國的締造(1776-1787)》,朱妍蘭譯,譯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33頁。

[35] Eric Nelson, The Royalist Revolution: Monarchy and the American Foundin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2014, p.172

[36] A Freeholder, Maryland Gazette (Annapolis), Feb. 10, 1748.

[37] [美]戈登·S·伍德著:《美利堅共和國的締造(1776-1787)》,朱妍蘭譯,譯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193頁。

[38] Thomas C. Grey, “Origins of the Unwritten Constitution: Fundamental Law in American Revolutionary Thought”, Stanford Law Review, vol.30, No.5, May,1978, p.861.

[39]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p.149,162.

[40]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152.

[41]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162.

[42] “William Pitkin to William Samuel Johnson”, June 6, 1768, in Trumbull Papers, p.280; “Massachusett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to Dennys De Berdt”, Jan. 12, 1768, “To Shelburne”, Jan. 15, 1768, and “To the King”, Jan. 20, 1768, “Alfred [Samuel Adams] to Boston Gazette”, Oct. 2,1769, “Candidus [Samuel Adams] to Boston Gazette”, Jan. 27, 1772, in Cushing, ed., Writings of Samuel Adams, Vol.1, pp.134, 156,164, 390, Vol.2,pp.325-326; Zubly, “An Humble Enquiry”, in Miller, ed., A Warm & Zealous Spirit,p.58.

[43] [英]艾伯特·戴雪著:《英憲精義》,雷賓南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3頁。

[44] [美]戈登·S·伍德著:《美利堅共和國的締造(1776-1787)》,朱妍蘭譯,譯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43頁。

[45]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pp.16-17.

[46] May 1649: An Act Declaring and Constituting the People of England to be a Commonwealth and Free-State. Acts and Ordinances of the Interregnum, 1642-1660. Originally published by His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 London, 1911, p.122.

[47]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pp.33-34.

[48] A Declaration setting forth How, and by what Means, the Laws and Statutes of England, from Time to Time, came to be the Force in Ireland.

[49]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pp.33-35.

[50]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pp.38-39.

[51] 參見[英] J·G·A·波考克著:《古代憲法與封建法》,翟小波譯,譯林出版社2014年版。

[52] Ptohibitions del Roy, in Sheppard Steve, The selected writings and speeches of sir Edward Coke, vol.1,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2003, p. 479.

[53] [英]愛德華·甄克斯著:《中世紀的法律與政治》,屈文生、任海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46-47頁。

[54]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69.

[55]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68.

[56] George Philips 1690, p. 14, in J. Goldsworthy,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History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99, p. 160.

[57]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69

[58] 參見William Molyneux, The case of Ireland's being bound by acts of Parliament in England, stated, Belfast : Printed for John Hay, Junr. bookseller, in Bridge-Street, 1776.

[59]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84,以及該處腳註:Forsyth, Case and Opinions on Constitutional Law, p.1; Chalmers, Colonial Opinions, American Edition, 1858, p.206.

[60] 直到1801年,在英格蘭的武力鎮壓之下,英愛正式合併為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而在近一個半世紀後的1948年,愛爾蘭議會通過法律,宣佈脫離英聯邦。次年4月,英國承認愛爾蘭獨立,但拒絕歸還北方六郡,英聯邦也因此更名為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61]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p.55-56.

[62] Charles Howard McIlwa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3, pp.18-35.

[63] John Phillip Reid, “In Our Contracted Sphere”: The Constitutional Contract, the Stamp Act Crisis, and the Coming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76, No.1, Jan., 1976, p.34.

[64] William Pym, London Evening Post, Aug.20, 1765, in Boston Evening-Post, Nov.25, 1765, p.1, col.2.

[65] John Phillip Reid, “In Our Contracted Sphere”: The Constitutional Contract, the Stamp Act Crisis, and the Coming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76, No.1, Jan., 1976,p.35

[66] Testimony of Benjamin Franklin, in A Collection of Interesting, Authentic Papers, Relative to the Dispute between Great Britain and America; Shewing the Causes and Progress of That Misunderstanding, from 1764 to 1775, J. Almon ed. 1777, p.76

[67] Thomas Jefferson, “A Summary View of the Rights of British America Set Forth. Some Resolutions intended for the Present Delegates of the People of Virginia Now in Convention”, 1774, in The Papers of Thomas Jefferson, 1760-1776, p.122. 轉引自:John Phillip Reid, “In Our Contracted Sphere”: The Constitutional Contract, the Stamp Act Crisis, and the Coming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76, No.1, Jan., 1976, p.35, note.79.

[68] Samuel Adams, “Letter from Samuel Adams to John Smith”, Dec.19, 1765, in Cushing, ed., The Writings of Samuel Adams, p.41.

[69] French and Indian War, 1755-1760, 英法之間在北美髮生的一場戰爭,雙方都各自獲得印第安部落的幫助。

[70] Dickerson, Oliver Morton, The Navigation Acts and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New York: A.S. Barnes, 1951, p.157.

[71] John Phillip Reid, “In Our Contracted Sphere”: The Constitutional Contract, the Stamp Act Crisis, and the Coming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76, No.1, Jan., 1976, p.36.

[72] “Instructions of the Town of Wymouth”, Boston Evening-Post, Oct.21, 1765, p.2, col.2

[73] Alexander Hamilton, “The Farmer Refuted: Or A More Impartial and Comprehensive View of the Dispute between Great Britain and the Colonies, Intended as A Further Vindication of the Congress”, 1775, in The Papers of Alexander Hamilton, H. Syrett ed. 1961, pp.90-91.

[74] Keith, Arthur Berriedal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the first British empire, Oxford, The Clarendon press, 1930, p.375.

[75] Wallis V. Pratt(1910)ZK.B.1003.轉引自: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係》,《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第18頁。

[76] [英]帕特里克·阿蒂亞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7頁。

[77] Bettini V. Gye(1876)I.Q.B.D. 183. 轉引自: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係》,《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第18頁。

[78] 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係》,《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第20-28頁。

[79] [美]卡爾·貝克爾,《論:政治思想史研究》,彭剛譯,江蘇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5頁。

[80] [英]約翰·洛克著:《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翟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84頁。

[81] United State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A Declaration by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General Congress Assembled, July 4, 1776.

[82] United State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A Declaration by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General Congress Assembled, July 4, 1776.

[83] [法]讓·雅克·盧梭著:《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72頁。

[84] 陳端洪:《人民必得出場——盧梭官民矛盾論的哲學圖式與人民制憲權理論》,《北大法律評論》,Vol.11, No.1, 2010, 第121頁。

[85] Proclamation of the General Court, Jan.23, 1776, Handlin, eds., Popular Sources, p.65

[86] [美]戈登·S·伍德著:《美利堅共和國的締造(1776-1787)》,朱妍蘭譯,譯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336頁。

[87] Hichborn, Oration, Mar.5th, 1777, in Niles, ed., Principles, p.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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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una 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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