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年齡”、轉化型罪名、純正的不作為犯完整版,快碼住

刑法中的“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

已滿16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16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已滿75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17條)

(年齡起算:從週歲生日的第二日起算)


司法解釋中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後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並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

(三)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

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教唆犯

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無期徒刑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根據司法解釋,對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不得適用死刑的對象

犯罪的時候不滿18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75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累犯

年齡條件:前後罪都必須是已滿18週歲的人犯罪。

緩刑

對於不滿18周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週歲的人,如果滿足緩刑的適用條件,應當宣告緩刑。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被害人已滿18週歲的,被害人不同意——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

被害人已滿18週歲的,被害人同意——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被害人未滿18週歲的,無論是否同意——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

“強姦罪”

強姦14週歲以上的女性——強姦罪姦淫不滿14週歲的幼女——強姦罪強姦不滿14週歲的男性——猥褻兒童罪強姦14週歲以上的男性——強制猥褻他人罪

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構成犯罪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的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姦淫不滿12週歲的幼女,推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姦淫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拐賣婦女兒童罪

如果拐賣已滿14週歲的男子,限制其人生自由,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僱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僱用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

有第一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遺棄罪

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轉化型罪名


1、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的(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第238條第3款);

2、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拐買婦女、兒童罪(收買後又出賣的情形,241條第5款);

3、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242條第2款);

4、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致人傷殘、死亡的,247條);

5、虐待被監管人罪—→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致人傷殘、死亡的,248條);

6、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盜竊罪(253條第2款);

7、搶奪罪—→搶劫罪(攜帶凶器搶奪的,267條第2款);

8、盜竊、詐騙、搶奪罪—→搶劫罪(269條);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人使用的,384條第2款);

10、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92條第2款);

11、非法組織買血罪、強迫買血罪—→故意傷害罪(造成他人傷害的,333條第2款);

12、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罪—→販賣毒品罪(有償提供或者向販毒分子提供,第355條);

13、挪用公款罪—→貪汙罪(根據高法司法解釋,兩種情形發生轉化)


純正的不作為犯

1、遺棄罪;

2、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3、戰時拒絕、逃避徵召、軍事訓練罪;

4、戰時拒絕、逃避服役罪;

5、戰時拒絕、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罪;

6、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

7、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稅款罪;

8、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

9、遺棄武器裝備罪;

10、遺失武器裝備罪;

11、遺棄傷病軍人罪;

12、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

13、其他瀆職性犯罪,如私放罪犯、翫忽職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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