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罰5萬!《慶陽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5月1日起施行

最高罰5萬!《慶陽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5月1日起施行

慶陽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2019年11月20日慶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止環境汙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促進社會和諧和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堅持嚴格管控、教育引導、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納入自治和管理公約,並做好宣傳、引導和勸阻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文體廣電旅遊、民政、教育、交通、工信、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公益宣傳。

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條

下列地點(場所)、區域任何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紀念館等;

(二)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車站、碼頭、飛機場、停車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石化產業園區、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等;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及設置有防火標誌的綠地;

(七)國家機關辦公區、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老院;

(八)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

(九)城市主次幹道、隧洞、隧道、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人行通道及地下綜合管廊;

(十)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場所)。

具體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由縣(區)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重汙染天氣預警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提前發佈重汙染天氣預警信息公告,預警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 市、縣城市規劃區內除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符合規定的煙花爆竹外,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未經許可,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說明以正確、安全的方式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或者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人群、車輛、窨井投擲或者放置點燃的煙花爆竹;

(四)不得在樓道、屋頂、陽臺、窗口、室內及公共走廊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五)不得采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燃放。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納入本單位日常管理,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標誌,對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從事婚慶、演藝等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向服務對象提供煙花爆竹燃放服務。

第十四條市、縣城市規劃區內的賓館、酒店、樓盤銷售、車輛銷售等經營者,應當告知消費者,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並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都有權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者適當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職責的;

(二)對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查處的;

(五)洩露舉報人身份信息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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