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僅約定“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屬於約定不明嗎?

關於物保與人保並存時實現債權的方式在《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其中,

關於“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中的“約定”,究竟怎樣才能認定為約定明確實踐中不乏分歧

最高院:僅約定“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屬於約定不明嗎?


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乾安縣支行保證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2612號】案中,乾安支行與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及吉林酒精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同時乾安支行還與債務人天安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上述《保證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中關於實現債權的約定如下:

《保證合同》第6.14條約定: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無論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最高額抵押合同》第11.7條約定: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無論抵押權人對所擔保的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抵押權人均有權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最高院就此認為:本案《保證合同》的上述約定是關於實現保證債權而非實現擔保物權的約定,上述約定並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擔保物權的實現順序與方式等作出了明確約定,故不能將本案《保證合同》中的上述約定理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而《最高額抵押合同》的上述約定,是關於抵押權人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物保範圍內承擔物保責任的約定,屬於就實現擔保物權所作的約定。在此情形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當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應當優先按照該約定實現債權。

不過,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17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170號】中,承辦法官就物保與人保並存時如何實現債權以及實現債權的約定如何才能認為明確進行了詳細的闡述,認為:“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中的“約定”的目的在於確定或者限制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並存時債權人的選擇權,只要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內容達到了這一程度,即應認定為當事人之間就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有了明確約定。這裡,既包括限制債權人選擇權行使的約定,也包括確定或者賦予債權人選擇權的約定。所謂就債權人實現債權順序的約定明確,既包括對實現債權的順序約定為物的擔保在先,人的擔保在後;人的擔保在先,物的擔保在後;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同時承擔擔保責任等三種社會上普通人根據邏輯通常可以想象出來的約定明確的情形,當然也包括約定在任何情形下擔保人都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

上述觀點殊值贊同,但從目前來看,在最高院內部對此問題的裁判意見似乎並不統一,在《陝西眾源綠能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2019)最高法民終482號】案中延續了此觀點,而本期案例卻又持相反觀點。


裁判要旨

《保證合同》僅約定“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但對於債權人在實現債權時究竟應先實現債務人提供的物保還是人的擔保,仍處於約定不明的狀態,即該《保證合同》對於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實現順序事先並未作出明確的約定,債權人應當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案例索引

《遼寧添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遼陽合成催化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2019)最高法民再328號】


爭議焦點


僅約定“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屬於約定不明嗎?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在被擔保的債權既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與保證人對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實現順序作出了約定時,債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實現順序行使擔保權。而在雙方未作出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債權人應當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本案中,合成催化劑公司、添璽公司分別與中國銀行遼化支行簽訂的LYLH高保16001號、1600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五條均約定:“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債權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保證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債權人。”據此可知,

上述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僅約定“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但對於債權人在實現債權時究竟應先實現債務人提供的物保還是人的擔保,仍處於約定不明的狀態,即上述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對於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實現順序事先並未作出明確的約定。據此,因LYLH高保16001號、1600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對於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實現順序約定不明確,中國銀行遼化支行應當先就千喜龍公司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二審法院認定LYLH高保16001號、1600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已經對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實現順序作出明確約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延伸閱讀


在《陝西眾源綠能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2019)最高法民終482號】案中,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陝西眾源綠能公司與中行濮陽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第五條第三款明確約定:“主合同在保證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債權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保證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債權人。”

該約定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根據該約定,債權人有權選擇債權項下各人保和物保的履行順序,即可以選擇各保證人之間的履行順序,亦可以選擇物保和人保之間的履行順序。”

來源 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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