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詐騙集團中業務組長犯罪數額的認定和辯護

網絡詐騙集團中業務組長犯罪數額的認定和辯護

文/鄧世運律師團隊

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家屬認為業務組長(經理)不應當對組員的詐騙金額承擔刑事責任。那麼,這一辯護觀點是否站得住腳?我們可以通過觀察一些網絡詐騙判例,來看法院是如何回應關於業務組長的犯罪數額問題的。


網絡詐騙集團中業務組長犯罪數額的認定和辯護

案例一: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7刑終220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黃某2(另案處理)成立鑫千生公司,僱傭蘇某、殷某分別擔任經理、總監,僱傭繆某等人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管理各組業務員。還僱傭了文員、技術員等員工。

上述人員通過事先準備好的話術,讓業務員通過微信發佈虛假的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到平臺進行投資,並由組長、總監、經理誘騙被害人進一步投資,隨後技術人員通過後臺操控漲跌致使被害人投資款全部虧損,非法利益合計727708元。

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繆某擔任公司二組組長,孟某、朱某、聞某等人擔任業務員,期間共騙取被害人195200元。繆某違法獲利17000元。

一審宣判後,繆某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其對聞某詐騙的2.12萬元不知情,也沒有分得贓款,不能計入其詐騙數額。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上訴人繆某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二審法院認為,繆某作為聞某的直接領導者,應對其詐騙數額負相應的責任。

案例二: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蘇0381刑初317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2016年5月以來,被告人朱某成立多家網絡科技公司,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又夥同被告人張某1、王某經營標房網等網絡裝修平臺網站實施詐騙活動。通過網上招聘銷售業務員方式,招聘被告人申某等17人為員工。業務員從中獲取底薪和提成,隊長從員工業績中抽取2%至4%提成,主管從全隊業績抽取2%至4%提成並加底薪。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間,被告人申某在裝修衛士、裝修寶及標房網工作,先後擔任業務員、隊長及主管。2017年5月至11月間,被告人申某擔任主管,負責給員工下任務、督促員工,教員工做假“標”,實際管理公司日常運營,共計詐騙487700元。2017年8月至11月間,被告人賈某先後擔任業務員和隊長,夥同組員實施詐騙。被告人賈某及其團隊共計詐騙108200元。

被告人申某的辯護人提出:申某僅對2017年10月底至11月擔任標房網主管期間的詐騙數額承擔責任。被告人賈某的辯護人提出:賈某不對部分組員的詐騙金額承擔責任。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關於被告人申某、賈某的犯罪數額問題,被告人申某2017年5月擔任裝修衛士及裝修寶的主管,2017年10月底擔任標房網的主管,其應當對上述平臺在上述時間段內的犯罪數額承擔責任。被告人賈某2017年8月加入該犯罪團伙,9月擔任隊長,其應當對所有組員在上述時間段內的犯罪數額承擔責任。


網絡詐騙集團中業務組長犯罪數額的認定和辯護

律師簡析

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按照犯罪團伙主犯計劃的詐騙方法,分工合作,共同實施了詐騙行為,客觀行為具有整體性和目標的一致性,各被告人在共同詐騙故意的支配下,均明知自己和他人從事詐騙活動,且按照約定比例分贓,因此各被告人均屬於詐騙共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被告人應對其參與詐騙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

具體在詐騙團伙的各個小組中,業務組長對組員行為的性質及危害結果有明確的認知,對組員詐騙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態度,具有概括的共同故意。小組各成員在客觀上分工配合共同實施了詐騙行為,業務組長對各組員具體詐騙行為的成功實施起到引導、組織等作用,共同分享詐騙利益甚至從小組業績中獲得提成。因此,業務組長應當對其所在小組全部成員的詐騙數額承擔責任。在上述案例中,對於擔任業務組長的被告人的犯罪數額,法院均以其參與期間主管的小組成員詐騙數額總額認定。

2020年4月2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簡稱《解答》)中,就詐騙犯罪團伙中不同層級人員的犯罪數額認定問題的解答體現了上述裁判觀點。《解答》明確:

普通業務組長,以其參與期間主管的小組成員詐騙數額總額認定,量刑時參考具體犯罪時間和作用。

綜上,在該類案件中,業務組長的辯護角度,不在於其是否應當對組員的犯罪數額承擔責任,而在於其參與詐騙的時間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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