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类案检索后,对检索到的案件结果应当如何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那么,类案检索后,对检索到的案件结果应当如何运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第19条规定:“法官在类案检索时,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因素,依照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内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

亦即,首先,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其次,检索到其他类案即非指导性案例的,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

第三,检索到的多个类案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因素,依照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如果检索到的类案中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尤其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判决,各级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