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對外委託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2007年8月14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

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25日河北省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4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法院對外委託工作,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通知》、《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等規定,結合我省法院對外委託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對外委託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和執行過程中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家進行鑑定、檢驗、評估、審計、拍賣和指定破產管理人等工作,並進行監督協調的司法活動。

第三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辦理審判和執行工作中需要對外委託鑑定、檢驗、評估、審計、拍賣和指定破產管理人等工作。未設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職司法技術輔助人員,負責該項工作。

涉及到舉證時效、證據的質證與採信、評估基準日、拍賣保留價的確定、拍賣撤回、暫緩與中止等影響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的事項由移送的審判、執行部門決定。

第四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在案件審理和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外委託鑑定、檢驗、評估、審計、拍賣和指定破產管理人等工作,統一移送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辦理,其他任何部門不得自行對外委託。

審判、執行部門與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當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統一對外委託工作。

第五條 省法院、中級法院設立由院領導組成的領導小組,下設由紀檢監察、審判、執行、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組成的監督指導辦公室,監督、指導委託拍賣工作。

第六條 對外委託工作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實行對外委託名冊制度,省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專業機構、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名冊》)的編制、管理。

第七條 上級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監督、指導下級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省法院負責全省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的調研及技術培訓工作。

第八條 對外委託工作實行迴避制度。

第二章 收 案

第九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在工作中對需要進行對外委託鑑定、檢驗、評估、審計、拍賣和指定破產管理人等工作的,應當製作《司法技術委託書》連同相關材料送交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下級人民法院委託上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技術工作的案件,應當由其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辦理委託手續,實行逐級委託。

第十條 對外委託鑑定、檢驗、評估、審計、指定破產管理人案件移送時應當移交以下材料:

(一) 有關卷宗材料;

(二) 經法庭質證確認的當事人舉證材料;

(三) 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的材料;

(四) 既往鑑定、檢驗、評估、審計、指定破產管理人報

告文書;

(五) 申請方當事人和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詳細通

訊地址、聯繫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六)與對外委託工作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對外委託拍賣的案件受理、移送:

(一)案件受理:

委託拍賣標的評估價在1000萬元以上的,由省法院確定拍賣機構;在1000萬元以下的,由中級法院確定拍賣機構;設有二人以上司法技術輔助機構的基層法院可對50萬元以下的委託拍賣案件確定拍賣機構。

(二)案件移送時應當移交以下材料:

1、執行所依據的法律文書及拍賣裁定複印件;

2、拍賣財產的評估報告副本和當事人確認價格的書面材料;

3、拍賣標的的相關權屬證明覆印件;

4、拍賣標的的現狀、來源和瑕疵情況說明;

6、當事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 對外委託收案工作由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專人負責,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 審查移送手續是否齊全;

(二) 審查、核對移送材料是否齊全及符合要求;

(三) 進行收案登記,製作案件移送單並簽字,由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和案件移送部門各存一份備查。

第十三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確定案件監督協調員,監督協調員分為主辦人和協辦人。

主辦人接到案件後於3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對不具備委託條件的案件應當製作《不予委託意見書》說明理由,報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審批後退回。

第三章 選擇專業機構與委託

第十四條 選擇鑑定、檢驗、評估、審計專業機構,指定破產管理人實行協商選擇與搖號選擇相結合的方式。選擇拍賣機構(含破產案件進入拍賣程序後的選擇拍賣機構)實行搖號選擇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指定的案件由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按照搖號的方式,選擇對外委託的專業機構,然後進行指定。

拍賣案件選擇機構時,應當在監督指導辦公室的監督指導下,從入圍省法院、案件執行地法院和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法院拍賣機構名冊中選擇。拍賣標的評估價在3000萬元以上的,應當從具有A級以上資質的拍賣機構中選擇;拍賣標的評估價在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選擇兩家A級以上資質的拍賣機構共同承擔。

第十五條 監督協調員收案後,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情況外,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採取書面、電傳等有效方式通知當事人按指定的時間、地點選擇專業機構或者專家。

第十六條 當事人不按時到場,也未在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形式表達意見的,視為放棄選擇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權利,並書面註明。

第十七條 協商選擇程序:

(一)監督協調員告知當事人在選擇程序中的權利、義務。

(二)監督協調員向當事人介紹《名冊》中相關專業的所有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情況。當事人聽取介紹後協商選擇雙方認可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並告知監督協調員。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名冊以外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應當共同對其資質、誠信、能力負責;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只負責對專業機構或者專家資質等情況進行程序性審查,不負責實體性審查,並告知雙方承擔委託責任風險。除資質不符或者有違法違規的情況外,在不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第三方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允許。

(四)當事人協商不一致的、當事人表示放棄選擇權利的或者一方當事人無故缺席的,直接進入搖號選擇程序。

第十八條 搖號選擇程序:

(一)搖號選擇前,由監督協調員向當事人介紹搖號機的工作原理、操作過程等情況。

(二)監督協調員公佈相關專業的入圍專業機構及編號。

(三) 確定有無迴避機構。

(四) 首先通過搖號從名冊中選擇5-7個專業機構,再通過搖號從已選出的5-7個專業機構中確定受委託機構。

(五) 監督指導辦公室成員對搖號選擇拍賣機構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指導,並對搖號結果進行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 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僅有一家時,在不違反迴避制度的前提下,即為本案的受委託方。

第二十條 受委託方確定後,當事人應當簽字確認。對沒有到場的當事人以書面的形式通知。

第二十一條

對委託要求超出《名冊》所涉及專業技術的,監督協調員應當根據委託要求從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中選取,並徵求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也可以向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提供相關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信息,經監督協調員審查認為符合委託條件的,應當聽取其他當事人意見。

第二十二條 應當事人或者合議庭的要求,對重大、疑難、複雜或者涉及多學科的專門性問題,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組織相關學科的專家進行鑑定。

第二十三條 受委託方確定後,監督協調員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受委託方審查材料,受委託方審查材料後同意接受委託的,辦理委託手續,並由受委託方出具接受材料清單交監督協調員存留。審查材料後不接受委託的,通知當事人在3個工作日內重新選擇。

第二十四條 向受委託方(拍賣機構除外)出具委託書時,應當明確委託要求、委託期限、送檢材料、違約責任及標的的名稱、規格、數量等情況。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要按照入冊機構的資質範圍委託相應的業務,不得超範圍委託;入冊機構應在資質範圍內接受委託,不得越級執業。

向拍賣機構出具委託書時,應當明確拍賣標的來源、存在的瑕疵、拍賣保留價、保證金及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寫明對標的瑕疵不承擔擔保責任,並附有該案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拍賣標的清單及評估報告等文書複印件。

委託書必須統一加蓋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 監督協調員在與受委託方辦理移交手續後3個工作日內,以參照行業標準為主,協商為輔的方法確定委託費用數額。確定委託費用數額後通知當事人於7個工作日內將委託費用交到指定賬戶。

由法院指定賬號並單設明細賬,用於競標人在參與競標時預交納拍賣保證金等費用的管理,明細帳由財務人員主管、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監管。規定資金流轉程序並明確合理的審批手續,使所監管的費用進出暢通,確保資金安全和對外委託工作的順利進行。

對於當事人無故逾期不繳納委託費用的,中止委託,並書面告知受委託方;當事人即時繳納委託費用的,通常仍委託原專業機構或者專家。

第四章 對受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監督協調

第二十六條 專業機構接受委託後,監督協調員應當審查受委託方指派從事委託事項人員的專業、執業資格,對不具有相關資格的提出換人要求。受委託方堅持指派不具有資質的人員從事委託事項的,經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撤回對該機構的委託,重新選擇。

第二十七條 對外委託的案件需要勘驗現場的,監督協調員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通知受委託方和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工作的進行。勘驗應當製作勘驗筆錄。

第二十八條 需要補充材料的,由監督協調員通知審判或者執行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提供。補充的材料必須經過法庭質證確認或者主辦法官、執行員審核簽字。當事人私自向受委託方送交的材料不得作為依據。

第二十九條 受委託方出具報告初稿,送交監督協調員。需要聽證的,監督協調員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受委託方及當事人進行聽證,並做好記錄。對報告初稿有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材料,期限由監督協調員根據案情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受委託方應當認真審核,自主決定是否採納,並說明理由。需要進行調查詢問時,由監督協調員與受委託方共同進行,受委託方不得單獨向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

第三十一條 受委託方一般應在受到委託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工作,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因委託中止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需要延長期限的,受委託方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按法院重新確定的時間完成受委託的工作。

第三十二條 受委託方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完成受委託的工作,經二次延長時間後仍不能完成的,應當終止委託,收回委託材料及全部委託費用,並通知當事人重新選擇專業機構。對不能完成委託工作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取消其入冊資格。

第三十三條 對外委託拍賣的案件,監督協調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 審查拍賣師執業資格;

(二) 監督拍賣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 監督拍賣機構是否按照拍賣期限發佈拍賣公告,並對拍賣公告的內容進行審核,拍賣公告的媒體為省級以上報紙;

(四)檢查拍賣人對競買人的登記記錄;

(五) 審查拍賣人是否就拍賣標的瑕疵向競買人履行了告知義務;

(六) 定向拍賣時審查競買人的資格或者條件;

(七) 審查優先購買權人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 拍賣多項財產時,其中部分財產拍賣所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相關費用的,審查對剩餘財產的拍賣是否符合規定;對不可分或者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監督拍賣機構是否採用了合併拍賣的方式;

(九) 審查是否有暫緩、撤回、停止拍賣的情況出現;

(十) 拍賣成交後,監督買受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交付價款;

(十一) 審核拍賣報告的內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當;

(十二) 監督拍賣機構是否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章 結 案

第三十四條 案件應當以出具鑑定報告、審計報告、評估報告、清算報告等報告形式或者拍賣成交、流拍、終止委託、不予委託的方式結案。

第三十五條 以出具報告形式結案的,監督協調員應當在收到正式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委託工作報告,載明委託司法技術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委託內容及要求、選擇受委託方的方法、受委託方的工作過程、對其監督情況等事項,報告書由監督協調員署名;經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簽發後加蓋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公章;填寫好案件移送單,與委託材料、委託結論報告、委託工作報告等一併退委託單位。

第三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對外委託工作期限的,應當中止委託:

(一) 確因環境因素(如颱風、高溫)暫時不符合檢驗條件的;

(二) 暫時無法進行現場勘驗的;

(三) 暫時無法獲取必要資料的;

(四) 其他情況導致對外委託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終結對外委託:

(一) 無法獲取必要材料的;

(二) 當事人不配合的;

(三) 當事人撤訴或者調解結案的;

(四) 其他情況致使委託事項無法進行的。

第三十八條 中止對外委託和終結對外委託的,都應當向審判、執行部門出具正式的說明書。

第六章 編制與管理人民法院專業機構、專家名冊

第三十九條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三類鑑定的專業機構名冊從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名冊中擇優選錄編制。其他類別的專業機構、專家名冊,按照自願參加,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選錄編制。

第四十條 上級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可以使用下級法院《名冊》內的專業機構承辦案件;下級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使用上級法院《名冊》內的專業機構承辦案件,須報上級法院。

第四十一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有對《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專家進行監督的職能。已經列入《名冊》的專業機構和專家,應當接受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的年度審核,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 年度審核申請書;

(二) 專業資質年檢情況;

(三) 年度業務工作報告書;

(四) 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情況;

(五) 儀器設備更新情況;

(六) 其它變更情況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對列入《名冊》的專業機構要建立業績檔案,實行動態管理,有計劃地提升社會專業機構素質,以保障對外委託資源的高層次和穩定性。

第四十三條 對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違反相關規定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指正,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選資格;對亂收委託費、故意出具錯誤結論、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取消其入冊資格,通報給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或行業主管部門;構成犯罪的,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條 監督協調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 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 本人的近親屬在將要選擇的相關類機構工作的;

(五) 向本案的當事人推薦專業機構的;

(六)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四十五條 監督協調員有迴避情形的,應在獲知情形後1個工作日內主動提出迴避申請,並報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六條 受委託方的專業人員有迴避情形的,監督協調員應當向受委託方提出該人員迴避的建議,受委託方應更換人員。受委託方有迴避情形的,監督協調員應當向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提出更換的建議,由主管院長批准後辦理。

第四十七條 接受委託後當事人提出受委託方迴避申請的,監督協調員要查明迴避產生的原因,如果是由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的,則由該方當事人承擔已產生的委託費用;如果受委託方明知存在迴避情形而沒有主動申請回避,故意接受委託的,則退回全部委託費用,一年內對該專業機構不再委託業務。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法院工作人員在對外委託司法技術輔助工作中有以下行為的,按照《人民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追究責任:

(一) 洩露審判機密;

(二) 要求當事人選擇某一專業機構;

(三) 與專業機構或者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

益;

(四) 接受當事人或者專業機構的吃請、錢物等不正當利

益;

(五) 違反工作程序或者故意不作為;

(六) 未經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擅自對外委託;

(七) 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下發的有關對外委託的通知與本細則相牴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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