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人在網絡上發文攻擊你?是不是誹謗罪?請看法律規定

誹謗罪(刑法第246條),是指故意捏造並散佈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與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名譽權。犯罪侵犯的對象是自然人。

客觀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捏造並散佈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1)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即誹謗他人的內容完全是虛構的。如果散佈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於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構成本罪。

(2)須有散佈捏造事實的行為。所謂散佈,就是在社會公開的擴散。散佈的方式基本上有兩種:一種是言語散佈;另一種是文字,即用大字報、小字報、圖畫、報刊、圖書、書信等方法散佈。所謂"足以貶損",是指捏造並散佈的虛假事實,完全可能貶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者事實上已經給被害人的人格、名譽造成了實際損害。如果散佈虛假的事實,但並不可能損害他人的人格、名譽,或無損於他人的人格、名譽,則不構成誹謗罪。

(3)誹謗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從誹謗的內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誰,就可以構成誹謗罪。如果行為人散佈的事實沒有特定的對象,不可能貶損某人的人格、名譽,就不能以誹謗罪論處。

(4)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必須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雖有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捏造事實造成他人人格、名譽嚴重損害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造成惡劣影響的;誹謗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導致被害人自殺的等等情況。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不能構成犯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散佈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的目的在於敗壞他人名譽。如果行為人將虛假事實誤認為是真實事實加以擴散,或者把某種虛假事實進行擴散但無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則不構成誹謗罪。

認定區分界限

1.本罪與治安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

(1)誹謗罪散佈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佈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誹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將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敘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隱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第140條規定,

2.本罪與侮辱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所侵犯的客體,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譽。不同之處主要在於: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進行,而誹謗則必須是捏造事實。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為,而誹謗則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當著被害人的面進行的,誹謗則是當眾或者向第三者散佈的。

3.本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針對特定對象,採用捏造事實的手段實施的。不同之處在於:

(1)所捏造的事實內容不同。誣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實,誹謗罪捏造的是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

(2)行為方式不同。誣告陷害是向政府機關和有關部門告發,誹謗則是當眾或者向第三者散佈。

(3)主觀方面不同。誣告陷害的意圖是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誹謗則是意圖損害他人的人格、名譽。

4、誹謗是否構成誹謗罪的界限

區分誹謗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誹謗罪與治安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構成誹謗罪的誹謗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而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必須侷限於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民事性質的名譽侵權行為,不僅在違法程度上輕於誹謗犯罪行為以及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而且還具有以下不同:

(1)誹謗罪散佈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佈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誹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將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敘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隱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而在名譽侵權行為中,法人、團體、組織可以成為受害者。如:散佈虛假消息,誣說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這種行為即使造成了嚴重後果,只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而不構成誹謗罪。

(3)主觀過錯要求不同。誹謗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而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包括過失行為。此外,即使善意的檢舉、揭發、批評中有不實成分的,也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犯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犯本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這裡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犯誹謗罪,被害人自訴告發的,法院才受理,否則不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誹謗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當地群眾公憤的;誹謗外國人影響國際關係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訴或不能告訴,人民檢察院應提起公訴。

不構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

1.洩露並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

相關決定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實誹謗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節較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12.28)

四、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六、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諮詢

相關案例

被告人張正耀,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鄭州市金水順河路40號院1號602室。因涉嫌犯危害國家安全罪於 2002年7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轉為在鄭州市保安公司監視居住,2003年2月10日被解除監視居住。因涉嫌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04年9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延長拘留期限至10月9日,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姚從勤,河南吶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範德潤,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河南吶喊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方城縣城關鎮東關村。系被告人張正耀之朋友。

被告人張汝泉,筆名張縴夫,男,1935年7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鄭州百文依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鄭州市管城回族區245號 3號樓2單元13號,因涉嫌犯巔覆國家政權罪於2003年2月20日被中原公安分局國保大隊取保候審,同年1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審。因涉嫌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04年10月1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監視居住。

辯護人李小玲、段軍創,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以鄭金檢刑訴(2004)1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正耀、張汝泉犯誹謗罪,於2004年12月8日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京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正耀及其辯護人姚從勤、範德潤,被告人張汝泉及其辯護人李小玲、段軍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4年9月初,被告人張正耀與其妻葛黎英(另案處理)商量找被告人張汝泉撰寫文章,以便在9月9日借紀念XXX逝世28週年之際進行散發;後被告人張正耀鼓動張汝泉撰寫文章,向其承諾如出事不用其負責;9月6日、被告人張汝泉將撰寫的《XXX--我們永遠的領袖》,署名"宋梅"的煽動性傳單交給被告人張正耀,該傳單惡意誹謗黨和國家原領導人XXX、XXX;9月7日早,被告人張正耀將該文章複印件和100元錢交給王佔清,讓其印刷 2000份;上午10時許,葛黎英將該文章以"影子"的網名上網後又下載,製造從網上下載的假相。下午4時許,被告人張正耀和王佔清到鄭州市京廣北路38 號樓對該煽動性文章進行討論,並預謀商議9月9日散發傳單的行動計劃;9月8日,王佔清將印製好的大部分傳單交給被告人張正耀:9月9日,被告人張正耀以借XXX逝世28週年之名散發煽動性傳單"XXX--我們永遠的領袖"300餘份,被當場抓獲。2、2002年7月上旬,被告人張汝泉將一篇題目為《黨的十六大和中國馬克思主義者的戰鬥任務--關於召開黨的十六大幾個重大問題的嚴正聲明》的煽動性文章交給被告人張正耀看,並稱"這篇文章寫的好、是我見過的最尖銳的"。被告人張正耀和其妻葛黎英看過後預謀給更多的人看。7月8日,葛黎英按約定到鄭州市中原通訊印刷廠準備取該文章的印刷件時被抓獲。

司法解釋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關於辦理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司法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如果行為人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實施了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行為,主觀上故意,客觀上造成實際損害,情節惡劣的,以誹謗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網絡上發佈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名譽造成一定的損害,也不構成誹謗罪。

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等規定,對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以在信息網絡上發佈、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佈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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