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意见不一致时,如何解散公司?(附音频)

股东意见不一致时,如何解散公司?(附音频)

作者:国浩 陶纯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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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包括:

☑司法解散 ☑管辖法院 ☑案例解读



公司如何合法“终结”其法人资格,股东也合法承担“有限责任”。本文章讨论股东不能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达到解散公司的合意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

股东意见不一致时,如何解散公司?(附音频)

一、解散之诉的主体及管辖法院

1、主体

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股东、利害关系人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182条、《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

提示: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也有权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被解除股东资格前有权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③对公司僵局有过错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2、管辖

(1)地域管辖:公司解散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2017)》第26条、第258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

(2)级别管辖:基层法院/中级法院

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款


二、《公司法》第182条解读

Q1: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需要满足的前提?

A1:需同时满足三个前提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Q2: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A2:首先应明确,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法人机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议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若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已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即可据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解读:无法召开≠未召开。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后无股东出席会议等两种情形。实践中符合此情形的案例较少。

案例:在天津市东丽区法院审理的孙贵芬、杨家军等与天津东隆天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2019)津0110民初2500号】中,法院认为,“未召开股东会”并非等同于“股东会无法召开”。因《公司章程》规定三原告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行使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其不行使股东权利造成股东会未召开,与《公司法规定二》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有显著区别,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解读:例如:(1)公司两个股东分别持股50%,且双方均认可“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有在双方意见一致时,才能通过决议,但股东出现矛盾,持续2年以上无任何决议通过;(2)公司已多年(至少2年)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该情形最为常见,通常伴随股东被吊销、失联、股东之间冲突严重、相互诉讼、公司经营停止等情况。若仅是多年未开会,难以认定公司陷入僵局。

案例一:在【(2019)津0104民初4515号】案中,因被告未出庭答辩,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此期间召开过股东会的情形下,针对原告陈述被告公司自2016年9月9日成立至今近三年未召开过股东会一节,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无法联系上第三人与本院查询关联案件中酒虹的应诉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公司的经营已经停止,原告与第三人事实上未再共同经营被告公司。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其作为权力结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瘫痪状态,即公司僵局情形出现”。

案例二:

在最高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467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即便鸿盛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以后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鸿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解读:董事间长期冲突,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罢免董事并重新选任来解决。因此,除未设股东(大)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若公司可以证明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最近形成过有效决议或未来可形成有效决议时,即可证明公司未因此情形陷入僵局。

案例:在最高院审理的云南瑞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1303号】中,法院认为“在2014年7月25日的会议通知、会议议程、签到表均明确会议为三会合一,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一并召开,会后还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名称变更、公司章程修改、人事任免等有关事宜作出决议。上述事实认定云电公司并不存在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运行机构持续性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并非对任何事项均不能作出决议”,故对解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解读:指虽未发生前三种情形,但公司已停业、或股东不合确实无法继续经营等情况。

案例:在最高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一案中,存在股东私自抵押公司财产,后被其他股东和公司举报涉嫌职务侵占,进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公司僵局存在。

Q3:如何判断“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继续存续下去,必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股东利益的损失(资金被无息占用、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故在公司出现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即可据此进一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在公司存在债权仍可收回和公司业务仍在经营并盈利的情况下,也有个别案例认为继续存续不会损害股东利益。

Q4: “其他途径”包括哪些?

A4:其他途径主要包括:1、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权利: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183号);2、协商调解;3、公司回购;4、转让股权。

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案例:【政府出面解决】

在最高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申28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湘聚公司于2005年成为广通公司股东并实际控制广通公司后,与湘龙超市公司就湘聚大厦(湘龙市场)项目的投资建设、产权归属及经营管理权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冲突与诉讼。自2009年起,广通公司连续十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治理结构严重失灵,应当认定广通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形成公司僵局。

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共长沙市芙蓉区政法委员会高度重视湘聚大厦(湘龙市场)的遗留问题,曾于2009年7月22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湘龙超市公司、湘聚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了“搁置产权争议、完善法人资质、落实有效管理、有序偿还债务”的共识,遗留问题办公室也做了大量工作。广通公司在政府监管下存续较为平稳。因此由政府协调推进、整体解决湘聚大厦(湘龙市场)遗留问题,是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虽然遗留问题办公室目前未再继续推进解决相关遗留问题,但工作机构仍然存在,表明政府仍未放弃对广通公司进行一揽子解决。同时,湘龙超市公司与湘聚公司虽然存在分歧,但在对外关系处理方面,意见是一致的,并未发现有明显障碍,说明双方仍然存在继续合作经营或者以更合理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可能。此外,广通公司建设的湘聚大厦,有773户购房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些购房人坚决不同意解散广通公司。而且因为湘聚大厦本身的规划、报建等手续不规范,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购房人权利很难得到维护。综合上述情况,广通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广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目前不宜解散广通公司”。


三、其他说明

在公司已出现其他解散原因(比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决议自行解散),法院应判决支持解散诉请还是驳回起诉,司法审判实务中均有判例,但本文作者更倾向于认定此种情况下是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法院驳回起诉较为妥当。也有法官对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符合司法解散的,应该判决公司解散。

案例:在天津高院审理的崔岳、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73号】一案中,被告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届满,出现解散原因,法院认为“永基公司的注册资金主要来源于挂靠司机所购车辆,众多挂靠司机需要挂靠永基公司继续经营。永基公司现有经营状况为,公司正常纳税、挂靠司机正常运营,并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况。原审法院从维护广大挂靠司机的利益,又兼顾公司股东利益的原则出发,判决驳回崔岳关于解散永基公司之诉请,结果并无不妥”,最终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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