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工死亡後親屬將意外傷害保險權益轉讓給單位,無效!

勞動者因工死亡後親屬將意外傷害保險權益轉讓給單位,無效!

案情簡要概述

老楊因工死亡,單位與老楊的繼承人簽訂《工傷死亡賠償協議》《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單位一次性賠償給老楊的繼承人65萬元,繼承人將意外保險的理賠權益全部轉移給單位,保險公司在場,但老楊的父、母不在場,由其他繼承人代簽。

單位將賠償款支付給老楊繼承人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款70萬元,保險公司以單位不是老楊繼承人身份拒賠。單位起訴,在開庭前保險公司與老楊繼承人達成《保險金賠償協議》,稱老楊死因不明因此保險公司只賠償35萬元。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老楊繼承人與單位簽訂的保險賠償款轉讓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應向單位支付保險理賠款65萬元,對於超過的5萬元不予支持。

老楊的母親又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支付35萬元理賠款。一審法院認為受益人的受益權已轉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與普通的債權沒有區別,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的行為除非存在禁止轉讓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駁回了老楊母親的訴訟請求。

老楊母親不服上訴到山東省高院,省高院認為:老楊親屬的保險金請求權實質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對被保險人遺產的繼承權,繼承權雖然屬於財產性權利的範疇,但是以當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關係為存在基礎,與特定當事人的身份關係緊密相連,以一定的婚姻、血緣關係為前提,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在涉案遺產沒有繼承前,該種權利的處分應當受到限制。因此單位認為其已合法受讓涉案保險金請求權並有權向保險主張的事由,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省高院改判保險公司支付老楊母親35萬元保險賠償金。

這個案子在實踐中挺多,有些單位沒有給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只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發生工傷事故後就私下籤訂協議賠償,後讓勞動者將保險公司理賠款轉讓給單位。本案有意思的是,保險公司明明知道,為何又拒絕給單位理賠?在單位起訴後竟然與勞動者家屬簽了協議賠償一半?最後保險賠償款70萬還是全部支付給了勞動者家屬。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招遠市阜山九曲黃金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

原審第三人:楊某華

原審第三人:喻某

原審第三人:楊某華

原審第三人:楊某山

一審訴訟請求

黃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685民初2453號民事判決,撤銷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06民終136號民事判決;2.改判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向黃某支付保險金35萬元及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阜山黃金公司、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3年4月22日,阜山黃金公司為包括楊某祥在內的職工在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70萬元2013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楊某祥在井下作業時死亡。事故發生後,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工作人員溫某及中介公司山東誠安達保險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招遠分公司的工作人員孫某到達現場。2013年12月21日9時40分至10時50分,招遠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法醫對現場進行了勘驗,認為楊某祥的傷符合電擊傷,楊某祥的妻子喻某對此無異議,並不同意解剖檢驗。

2013年12月23日,阜山黃金公司與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達成《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載明“一、甲方(阜山黃金公司)一次性賠償乙方(楊某祥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撫養費等共計65萬元;二、上述款項由甲方在2013年12月23日前付給乙方指定的人員,乙方成員各自所佔份額由乙方自行分配;三、甲方為楊某祥所投入的各項保險,所報保險費歸甲方……

”,楊某祥的妻子喻某等人出具了65萬元的收條。

同日,阜山黃金公司與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簽訂了《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該轉讓書系由溫某提供給阜山黃金公司的格式合同,載明“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本人喻某、楊某山、楊某華、楊某華、楊某春、黃某作為保單號為627112013370004000015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因楊某祥死亡,同意將收取貴公司的保險賠款70萬元及其它所有權益轉讓給受讓人(即本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阜山黃金公司,並同意阜山黃金公司將該保險賠款金額直接支付至本權益轉讓書所列明的受讓人賬戶中,或支付至受讓人另行書面指定的其它賬戶中。……3.本權益轉讓書籤署後,轉讓人放棄就上述款項及其它權益對貴公司的追索權,貴公司無需再對轉讓人履行任何保險義務和保險責任……”

同時,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向阜山黃金公司提供了一份格式保證書,載明“……保證保險金受益人不再向貴司主張任何權利。我司如違反上述保證或其他任何原因,導致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向貴司索賠等,由此給貴司造成的一切責任和損失由我司承擔,我司將無條件退還貴司已向我司支付的保險金並向貴司賠償由此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等一切損失”。

以上《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保證》均由楊某祥兒子楊某山、妻子喻某、次女楊某華簽名,楊某祥父親楊某春、母親黃某、長女楊某華因未到招遠,授權由楊某山代為簽名,楊某山向阜山黃金公司提供了授權委託書。簽訂以上協議時,溫某、孫某均在場。

2014年1月7日,阜山黃金公司向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提出70萬元的理賠申請。2015年6月30日,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向阜山黃金公司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載明“貴單位不是楊某祥身故受益人及法定繼承人,為確保被保險人權益,我司不予受理貴單位的索賠申請,請及時通知楊某祥之法定繼承人協助我司辦理理賠事宜。”

阜山黃金公司於2016年8月22日向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2016)魯0685民初2453號),開庭前即2016年9月16日,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主動聯繫到喻某等人,與其簽訂了《保險金賠償協議》,載明“甲(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乙(喻某等人)雙方因楊某祥在阜山黃金公司礦井下不幸身故一事,現乙方向甲方提出保險金理賠請求,經協商一致,現就有關保險金賠償事宜達成如下和解協議:一、2013年4月,

阜山黃金公司作為投保人在甲方購買‘長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一份,楊某祥為被保險人之一,2013年12月21日,楊某祥在礦井下作業時不幸身故,乙方明確認可,甲乙雙方對楊某祥的死亡是否屬於保險事故存有爭議,且乙方未能提供保險單及保險合同所約定的理賠資料。二、基於楊某祥確實已在礦井下身故的事實,現甲方本著照顧和同情乙方的原則自願賠付部分保險金給乙方。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現甲方同意賠償乙方保險金35萬元……。三、乙方著重聲明,此前從未有任何單位或個人將以上保險單及保險合同所涉保險金支付或墊付給乙方,乙方也從未委託任何單位或個人代為向甲方申請保險賠償或代為收取保險金,更從未將以上保險單及保險合同所涉保險賠款權益轉讓給任何單位或個人。乙方另外保證,乙方作為楊某祥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代表楊某祥的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注:楊某祥身故後,楊某祥的父親母親也先後離世)與甲方簽署保險金賠償協議……。”該協議有喻某等人的簽名,四人並持身份證及該協議拍了照片,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經辦人為張某。2016年9月21日,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將上述35萬元匯至喻某的帳戶內。
2016年10月21日,喻某和楊某在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公證處簽署一份《聲明》,證明2016年9月16日的《保險金賠償協議》是其親筆簽名,其從未將保險單號為627112013370004000015的保險單所涉70萬元保險賠款權益轉讓給任何單位,任何署其名字的有關該保險單的權益轉讓書之類的材料都是虛假的,不真實的,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楊某祥所在單位賠償的65萬元是法定的工傷賠償金,根本不包括意外保險金,楊某祥的所在單位從來沒有告訴其有70萬元的意外保險金的存在。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根據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提供的喻某的手機號,與喻某取得了聯繫。喻某認可在阜山黃金公司處簽過協議,共簽了三個名字,領取65萬元的賠償金,並且其在與阜山黃金公司簽訂協議時知道楊某祥在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處投入保險,阜山黃金公司告知其保險權益的轉讓。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代理人認為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在誤導喻某。庭審結束後,阜山黃金公司向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申請對其提交的《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和收條與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提交的《聲明》《保險金賠償協議》中喻某的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籤進行筆跡鑑定。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認為,保險權益轉讓存在欺詐、隱瞞、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事實,無論簽名是否真實,均不能否認上述事實,字跡的鑑定對本案事實沒有實際意義。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祥系阜山黃金公司職工,阜山黃金公司為其在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處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7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確認。楊某祥死亡後,阜山黃金公司與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達成的賠償協議等的時間為2013年12月23日,阜山黃金公司於2014年1月7日向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於2015年6月30日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拒絕向阜山黃金公司理賠,至阜山黃金公司起訴之日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

一、楊某祥是否屬於工作現場及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意外。楊某祥死亡時間為2013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系在井下作業時死亡,有當時的在場人的證言予以證實。在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楊某祥的死亡不是意外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楊某祥的死亡是在工作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屬於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的理賠範圍。

二、本案保險權益的轉讓是否有效。《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保證》是喻某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喻某等人轉讓保險權益的前提是阜山黃金公司已將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應當給付喻某等人的保險金65萬元支付給了喻某等人,實際是阜山黃金公司獲得了向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追償的權利,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工作人員溫某向阜山黃金公司提供了相關的保險權益轉讓的格式合同,說明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對此事應當是明知的。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後,無論保險合同是否指定受益人,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與阜山黃金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後,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阜山黃金公司,不違反法律規定,《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保證》明確約定轉讓的阜山黃金公司已付給喻某等人的65萬元賠償金是保單號為627112013370004000015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至於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是否可從阜山黃金公司處得到工傷死亡賠償金,系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與阜山黃金公司之間的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
。因阜山黃金公司只賠償給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65萬元賠償款,故其不能向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主張其為楊某祥所花的其它費用。

阜山黃金公司與楊某祥法定繼承人簽訂的《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保證》是2013年12月23日簽訂,阜山黃金公司於2014年1月7日將上述材料一併交給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對保險金的轉讓是明知的,而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與喻某等人簽訂的《保險金賠償協議》是在2016年9月16日,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在明知喻某等人將保險金權益轉讓給阜山黃金公司的情況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主動聯繫喻某等人,並與喻某等人簽訂《保險金賠償協議》,不符合阜山黃金公司在《保證》中保證的情形。

綜上所述,阜山黃金公司要求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給付65萬元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因阜山黃金公司支付給楊某祥法定繼承人65萬元,故阜山黃金公司要求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給付另5萬元保險金,依法不予支持。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給阜山黃金公司保險金65萬元。二、駁回阜山黃金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案號(2017)魯06民終136號):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涉案保險權益的轉讓是否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時,受益人無權轉讓其受益權,而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的債權已經確定,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外,受益人將與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系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合法有效。在被保險人死亡且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身故保險金的受益權與請求權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合法繼承人依法共同共有。

本案中,被保險人楊某祥沒有指定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楊某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取得涉案保險事故的保險金請求權,並與阜山黃金公司簽訂了《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等訴爭協議,約定阜山黃金公司一次性賠償楊某祥近親屬死亡賠償金等65萬元,阜山黃金公司為楊某祥投保的保險金請求權轉歸阜山黃金公司。

雖然楊某祥的六位繼承人只有其妻喻某、其女楊某華及其子楊某山等三人在上述協議上簽字,但其餘三位繼承人已書面授權全權委託楊某山處理楊某祥身故事宜,楊某山有權代表未到場的三位繼承人簽字,且從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調查情況看,喻某在簽訂上述協議時對涉案意外傷害保險是明知的,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喻某等人的簽字存在受欺詐的情形,故阜山黃金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協議系楊某祥所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協議亦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無效情形,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阜山黃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險金請求權,其向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主體適格。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中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無效,於法無據,不予支持。在阜山黃金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後,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在明知涉案保險金權益已轉讓給阜山黃金公司的情況下,於訴訟中主動聯繫喻某等人,故意促使喻某等人向其主張權利,不符合阜山黃金公司在《保證》中保證的情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二審宣判後,楊某祥母親黃某以訴稱理由於2017年9月6日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判決

本案在一審過程中,黃某對(2016)魯0685民初2453號和(2017)魯06民終136號案件中認定的黃某委託楊某山在楊某祥去世後辦理相關事宜的事實不予認可,否定該案委託書上的簽名和捺印是黃某本人所留。經當庭向黃某釋明並告知黃某在限定期限內提交鑑定申請和按照要求預交鑑定費,黃某在限定期限內未申請鑑定。

一審法院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是依附於特定人身關係的期待權,不能隨便轉讓。但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的受益權已轉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與普通的債權沒有區別,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的行為除非存在禁止轉讓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本案中,楊某祥去世後,其繼承人與阜山黃金公司簽訂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轉讓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的行為不存在法定的無效情形,阜山黃金公司亦依據雙方的約定向楊某祥的繼承人支付了款項,該轉讓行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阜山黃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險金請求權,其向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至於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是否可從阜山黃金公司處另外得到工傷死亡賠償金,系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與阜山黃金公司之間的另一法律關係,可另行主張。

本案中,黃某否認其授權楊某山處理涉案保險金賠償權益轉讓事宜,否認其在委託書上簽名捺印的事實,但在限定期限內未提交鑑定申請。因黃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委託書上的簽名捺印非本人所留,其主張未授權楊某山處理涉案保險金事宜的事實證據不足,依法應由其承擔不利後果。故,黃某請求撤銷(2016)魯0685民初1453號和(2017)魯06民終136號民事判決,並判決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支付35萬元保險金本息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黃某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當,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50元,應由黃某承擔,黃某申請免交訴訟費符合相關規定,予以免交。

上訴人述稱及答辯

黃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685民初2453號民事判決,撤銷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06民終136號民事判決;2.改判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向黃某支付保險金35萬元及相應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阜山黃金公司、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1.黃某在限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了指紋鑑定,提交了相關指紋公證書。2.阜山黃金公司根據《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所支付的65萬元系工傷賠償金,涉案保險的保險金不能代替工傷賠償金。3.楊某山向阜山黃金公司提供的授權委託書中黃某的簽名並非本人簽名,黃某未授權楊某山辦理保險賠償權益轉讓,授權委託書無效,也不存在表見代理行為。4.《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屬於無效合同,黃某並非涉案保險利益的受益人,而是繼承人,該繼承權具有人身性,不能轉讓。涉案保險的保險金為楊銀祥的遺產,在未分配之前為繼承人共同共有。

阜山黃金公司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楊某祥繼承人將涉案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阜山黃金公司合法有效。黃某委託近親屬代為處理符合常識,其在授權書上簽字有效,即便籤字不是黃某本人所為,其近親屬具有表見代理權,《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保證》對黃某有效。黃某未按期提交鑑定申請,未提供證據證明委託書簽字非黃某本人所為,應承擔不利後果。黃某對《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沒有提出異議,同時簽訂的《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也是有效的。

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辯稱,涉案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實質上是對楊某祥遺產的繼承權,具有人身專屬性,依法不得轉讓。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於2016年9月與喻某、楊某華、楊某華、楊某山等第一順位繼承人簽訂了《保險金賠償協議》,保險金35萬元已經支付到位,且已經包括了黃某應部分。

喻某、楊某華、楊某華、楊某山未提交意見。

二審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為:一、涉案保險權益的轉讓是否有效;二、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是否應當向黃某支付35萬元的保險賠償金並承擔相應利息。

一、關於涉案保險權益的轉讓是否有效的問題

一審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三)》第十三條的規定,認定楊某祥法定繼承人與阜山黃金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合法有效,阜山黃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險金請求權,其向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主體適格。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本案中,首先,涉案人身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故並不存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有關受益人規定的法律事實基礎,涉案保險金作為遺產應由被保險人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具言之,本案中死者親屬的保險金請求權實質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對被保險人遺產的繼承權,繼承權雖然屬於財產性權利的範疇,但是以當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關係為存在基礎,與特定當事人的身份關係緊密相連,以一定的婚姻、血緣關係為前提,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在涉案遺產沒有繼承前,該種權利的處分應當受到限制。因此,阜山黃金公司認為其已合法受讓涉案保險金請求權並有權向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主張的事由,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使涉案保險合同指定阜山黃金公司為受益人,因其系投保人又系法人,也不符合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如果用人單位作為投保人為員工投保意外傷害險,主張由其承受被保險人死亡情形下的保險利益,既不利於對弱勢群體死亡情形下的權利保護,還存在著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及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可能性。綜合上述因素,原審法院關於涉案保險賠款權益轉讓書合法有效,阜山黃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險金請求權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工傷保險是國家強制實施的社會保障制度,阜山黃金公司為楊某祥等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其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變相免除。阜山黃金公司為楊某祥等職工購買的商業性意外傷害保險不能代替工傷保險,不能免除其作為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因此,本案中阜山黃金公司一次性賠償楊某祥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撫養費等共計65萬元,該費用是阜山黃金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本單位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應當承擔的必要費用,並不能作為轉讓70萬保險金請求權的對價。

二、關於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是否應當向黃某支付35萬元保險賠償金並承擔相應利息的問題

本案中,黃某認為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應當全額支付涉案保險賠償金70萬元及相應利息,但因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已向喻某、楊某華、楊某華、楊某山支付了35萬元,且涉案保險賠償金為遺產,在未分割前為共同共有,黃某作為共有人之一有權主張剩餘全部的保險賠償金35萬元。本院認為,首先,楊某祥為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其在井下作業時死亡,經招遠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法醫現場勘驗,認為楊某祥的傷符合電擊傷,應當認定為楊某祥的死亡是在工作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屬於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的理賠範圍。如前所述,因涉案保險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涉案保險賠償金70萬元作為遺產應依法由被保險人楊某祥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家庭關係包括婚姻關係、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法定繼承人之間的關係,法定繼承人共同繼續遺產,其對遺產的全部共同享有所有權,在遺產分割之前,並不能明確各繼承人對遺產享有的具體份額,故各繼承人在遺產繼承開始時對遺產均享有共同共有的權利。具體到本案,黃某作為被保險人楊某祥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在沒有證據證明其已放棄涉案繼承權的情形下,有權以共同共有人的身份受領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未支付的剩餘35萬元涉案保險金。同時,因本案並非遺產繼承案件,對於喻某、楊某華、楊某華、楊某山已領取的35萬元保險賠償金以及黃某於本案受領35萬元保險賠償金如何分配的問題,黃某與喻某、楊某華、楊某華、楊某山等合法繼承人之間可以採取包括自行協商、另行提起訴訟等在內的一切合法途徑對於各自繼承遺產的份額進行確定。

第三,關於黃某主張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應當向黃某賠償保險賠償金35萬元的利息損失問題。本院認為,經查,本案並非因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原因導致其未及時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黃某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黃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雖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6民撤2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6民終136號民事判決;

三、撤銷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6)魯0685民初2453號民事判決;

四、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某支付保險賠償金35萬元;

五、駁回黃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招遠市阜山九曲黃金礦業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由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負擔3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招遠市阜山九曲黃金礦業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由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負擔35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2699號 案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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