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法院:享受過動遷安置利益不屬於同住人,無權分得徵收利益

虹口法院:享受過動遷安置利益不屬於同住人,無權分得徵收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孫一向虹口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區商丘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由孫一分得上海市松江區佘山鎮米篩浜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調換房屋(以下簡稱203室產權調換房屋),孫一支付葉某某貨幣補償款30萬元;2、葉某某協助孫一辦理203室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變更手續。

事實和理由:係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系葉某某,有孫一、葉某某二人戶籍,孫一與葉某某之子葉二原系夫妻。

2015年係爭房屋被徵收,葉某某與徵收單位簽訂了徵收協議,選擇產權調換房屋安置。

孫一戶口在冊,且他處無房,屬共同居住人,現雙方就分割徵收補償款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訴請。

被告葉某某辯稱,不同意孫一的訴請。

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系按面積計算,無人口因素。

孫一戶口原在公平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公平路房屋),後該房屋動遷,孫一屬於安置對象,動遷後孫一戶口無處安置,葉某某原本戶口在永康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永康路房屋),為了幫助孫一落戶,葉某某將戶口從永康路房屋遷入係爭房屋,葉某某戶口遷入後兩日孫一即將戶口遷入係爭房屋.係爭房屋一直對外出租,孫一從未在此居住過,且孫一已享受過公平路房屋的動遷利益,不屬於同住人,無權分得係爭房屋徵收利益。

虹口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孫一與葉某某之子葉二原系夫妻,二人於20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於2013年7月2日協議離婚。

係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系葉某某。

徵收之前,係爭房屋內有葉某某、孫一兩人戶籍,孫一戶口系2009年6月22日從公平路XXX弄XXX號遷入,葉某某戶口系2009年6月20日從永康路XXX號遷入。

係爭房屋長期對外出租,孫一未在係爭房屋內居住過。

2015年11月,係爭房屋所在地區被納入徵收範圍。

2015年12月18日,葉某某與徵收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徵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徵收協議)。

根據徵收協議,係爭房屋認定建築面積8.94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740,301.54元,裝潢補償4,470元,各項獎勵補貼合計304,287.89元,結算單另有獎勵費277,841.97元,購買2套產權調換房屋,即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區35A-01A地塊6棟全單元XXX室房屋(設計面積53.50平方米,房屋總價613,893.60元)、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區35A-01A地塊6棟全單元XXX室房屋(設計面積53.42平方米,房屋總價612,956元)。

扣除購房款後剩餘貨幣補償款由葉某某領取。

另查明,2008年9月13日,孫一父親孫某2承租的公平路房屋動遷,孫某2與拆遷單位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載明,房屋建築面積47.59平方米,實際獲得貨幣補償款1,225,840元,應安置人口為孫某2、蔡某某、孫3、朱某某、孫一、吳某六人。

【法院判決】

虹口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徵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案中,孫一戶籍雖在係爭房屋內,但其戶籍遷入後未實際居住係爭房屋,且其已享受公平路房屋的動遷安置利益,故不屬於同住人,無權分得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

綜上,孫一要求分得係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虹口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一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舊改徵收律師 首席顧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雷敬祺律師認為:

(1)享受動遷安置利益,不屬於同住人,無權分得係爭房屋的徵收利益。所謂享受動遷安置利益,主要看動遷時候的安置政策,如果是私房按照面積動遷,不屬於享受動遷安置利益,只有按照人口因素動遷才能認定為享受動遷安置利益。本案中,孫一在公平路房屋動遷中認定為安置人口之一,因此屬於按照人口因素動遷而被認定為享受動遷安置利益,不能認定為涉案房屋同住人。

(2)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認為,公房同住人在他處因私有房屋徵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則上不屬於“他處有房”,但在私房徵收中享受過託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這裡強調的是“享受過福利性政策”,被徵收相關部門認定為應安置人口、居住困難對象等都屬於福利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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