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读书笔记(九)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读书笔记(九)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系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之制度,法律要件一旦具备,即发生权利之得丧变更,取得人意思如何,在所不问,故取得后不得以拒受法律之保护为理由,认为自始即未取得该项权利。

至于善意取得人愿意抛弃其所取得之权利,原则上得任意为之。抛弃系单独行为,在动产所有权之抛弃,虽无须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但须抛弃对该动产之占有。质权之抛弃则应向直接受利益之人以意思表示之,并交付动产。不动产物权之抛弃,须经登记始生效力。

善意取得权利之抛弃,系处分自己财产,不得以此作为请求损害赔偿之理由。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动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此处登记具有创设物权效力,学者称之为设权登记,此种登记如不践行,则当事人间虽有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合致,在法律上亦绝对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亦称为绝对的登记。

因继承、执行、征收或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此处为宣示登记,即将已成立的物权变动,昭示于人之登记,并不包含有创设物权之效力,在登记以前,物权变动之效力即已发生,不过不经登记,当事人不得处分而已,故亦称为相对之登记。

继承是一种事件,非属法律行为,与交易安全无关,故依赖土地登记而办理继承者,其善意并不受保护,不发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其未占有标的物者(如甲声称乙家中电脑为其所有),欠缺权利表征,无信赖基础,原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占有必须基于法律行为方可成立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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