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種新型受賄未遂認定情形


受賄罪的既未遂區分標準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僅因為理論上關於此問題吵的不可開交,而且受賄類型和對象繁多,每一種類型都有自己的特點和難點,根本無從規定。


這也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對於受賄罪的認定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單一的處理方式無法一以貫之。



一、理論爭議


理論上對於受賄罪既未遂的區分標準有非常多的學說,以不同的標準區分,就有不同的理論分類。主要是根據我國刑法第385條的規定,受賄罪對於取財這一客觀條件的罪狀描述分為“索取他人財物”(俗稱索賄)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俗稱受賄)。


如果是在不區分普通收受賄賂(被動型受賄)和索賄(主動型受賄)的情形下,理論上主要依靠的是三種學說:承諾說、謀利說和取得說。


8種新型受賄未遂認定情形


如果在區分普通收受賄賂和索賄的情形下,則理論上有四種學說:承諾謀利和索取賄賂區分論、謀取利益論、實際受賄論、獲取賄賂和承諾謀利結合論。


8種新型受賄未遂認定情形


那麼,無論是否區分主動型受賄還是被動型受賄,綜合以上兩種學說的傾向性學說,法納君認為,受賄罪的既未遂區分標準應為是否實際取得(控制)財物。



二、8類新型受賄的未遂認定情形


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及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兩部司法解釋,共規定了8種新型受賄,分別為:


1、借款型;2、收受股票型;3、交易型;4、收受乾股型;5、合作投資型;6、投資理財型;7、賭博型;8、掛名領薪型。


今天法納君通過案例為大家總結上述類型中可以認定為未遂的情形。


(一)借款型、收受股票型:未實際支取或兌現借款或股票價值


案例一:(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4號【人民法院案例選 2012年第4輯(總第82輯)】


收受財物過程:黃某某(行賄人)向楊x亮(受賄人)承諾待該項目完工後給予楊x亮人民幣500萬元,並出具了“向楊x亮借款500萬元”的借據一張交給楊x亮,並約定了交付時間。直至案發,楊x亮尚未收到500萬元。


裁判理由:楊x亮沒有實際控制賄賂款項。從法律條文上看,受賄罪是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前提的,其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應以是否得到了賄賂作為標準。因為收受賄賂是受賄罪的根本內容,離開了收受行為,就無所謂受賄罪。


從獲得財產上看,受賄罪與貪汙罪均屬於財產性職務犯罪,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這一點在上述《紀要》中也得到印證。


同時,受賄罪是財產型的結果犯,而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行為犯,既遂的實現必然要求存在實際結果的發生。因此,在實際結果沒有發生、財產所有權沒有發生實質轉移、行為人沒有實際控制財物的情況下,應當依照刑法理論認定為未遂。


案例二:(2017)粵06刑初68號


收受財物過程:梁某2(行賄人)與朱輝球(受賄人)約定以為朱x球購買xx農商銀行原始股價值1500萬元(登記在證人潘某名下)的方式,最終,該筆款項尚未交付。


裁判理由:現有證據足以證實,梁某2等人則擬以價值1500萬元的xx農商銀行股票500萬股送給朱x球作為感謝費,朱x球出於風險考慮沒有收取,但是,對於此款,雙方已經達成了默契,該款存在梁某2處,朱x球需要時均可隨時支取。由於到案發時為止,朱x球客觀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


法納君觀點:對比以上兩個案例,案例一的受賄人持有借條,可隨時兌現債權;案例二的股票系登記在他人名下,但受賄人可隨時支取;最終,受賄人都未實際支取的


那麼,只是單純的持有債權、股權的相關憑證或將可實現的利益置於可控制的狀態下,並不一定成立既遂,需要實際支取出款項才能既遂。


(二)收受乾股型:1、未登記+未收取分紅、紅利=未發生實際轉讓;2、已登記但未實際收取分紅、紅利的


8種新型受賄未遂認定情形


法納君觀點:所謂“乾股”,司法解釋已明確為“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而司法解釋也規定了此類受賄的犯罪數額如何計算:即“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


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該條規定雖然旨在認定犯罪數額的認定標準,但從側面印證了區分既未遂的大標準應當是“股權是否實際發生轉讓”。


實踐中,股權是否實際發生轉讓,須結合是否已變更登記是否獲取過分紅來確認,如果登記情況和收取分紅不一致時,以“是否收取分紅”作為實質的區分條件


(三)賭博型:在賭博中輸掉後以借為名免除賭債,或以賭債衝抵受賄金額,未達成免債合意的


案例三:(2019)湘0626刑初50號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吳x陽多次在彭x進開設的賭場內賭博,先後欠了彭x進賭債共計80萬元。2017年5月,劉某1得知人社局培訓教室和辦公室維修改造工程後,多次向被告人吳x陽提出要承包該工程,並向吳x陽提出由彭x進出面施工,賺了錢後會分一點給吳x陽。


被告人吳x陽利用其擔任人社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向招投標代理方負責人方某1推薦劉某1掛靠的xx建築公司,幫助劉某1順利承包了該工程。


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人社局又啟動了辦公大樓拆除改造工程,被告人吳x陽再次利用職務便利將該工程指定給了劉某1和彭x進承包。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彭x進因意外死亡,彭x進的妻子鍾某委託劉某1處理彭前進生前的工程及經濟往來。

在兩個工程驗收完畢後,2018年3月,被告人吳x陽向劉某1提出要將工程利潤的一半分給自己,劉某1同意免除被告人吳x陽欠彭x進的40萬元賭債。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賭債雖屬非法之債,民法不予保護,但不能否定這一債務存在的事實性,賭債也是一種財產性利益,故免除賭債應認定屬於賄賂犯罪中的“財物”。


但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彭x進在生前已將上述涉案債權轉讓給劉某1,彭x進的妻子鍾某亦證明在彭x進死後只是委託劉某1幫忙處理彭前進在外面的往來,包含工地及外面的賬。


至案發時,劉某1與鍾某之間並未進行帳目清算,鍾某亦證明劉某1並未告知她免除了吳x陽欠彭x進的40萬元債務,故免除被告人吳x陽欠彭x進40萬元賭債的行為並未最終得到債權人彭x進的繼承人鍾某的認可

,應認定為受賄未遂。


法納君觀點:在司法解釋中其實已明確規定了賭博型受賄的幾個判斷條件,以區分是一般性娛樂還是賄賂:(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而在此種類型的受賄中,如果是受賄人自行賭博的,無論以何種名目、形式收受了用於賭博的現金、籌碼,均認定為既遂;


如果是受賄人與行賄人一起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受賄人輸錢的,以借為名免除賭債;或者受賄人自行賭博,以賭債衝抵受賄金額的,只要有證據證明雙方達成了免債的合意,均視為受賄既遂。


(四)交易型:以是否實際控制房產作為區分標準


在不動產交易型受賄中,通常以“房屋登記”情況和“交付”情況作為“是否實際控制房屋”的2個基本的判斷條件,當兩種情況不一致時,多以交付情況作為主要的判斷條件。


如果已辦理房產登記,但尚未實際交付房屋的,可以視為未遂;雖然尚未辦理房產登記,但已經使用房屋或享受房屋收益的,視為既遂。


8種新型受賄未遂認定情形


(五)合作投資型:未實際出資的


案例四:(2019)皖06刑終74號


8種新型受賄未遂認定情形


裁判理由:段迎春應他人許諾並願意接受他人的出資額,因該公司註冊資金系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且驗資後即被抽逃,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請託人為段迎春實際出資,段迎春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實際獲得,系犯罪未遂。


案例五:(2017)皖05刑初7號


收受財物過程:為感謝盧x報的幫助與支持,昝某1按照事先與盧x報的商定送給盧x報xx科技公司20%股份,根據盧x報的示意,股東姓名登記為王某,由王某代持。


2013年1月14日,昝某1安排他人向王某的銀行賬號轉入人民幣400萬元。同年1月15日,王某賬戶內的上述款項轉至xx科技公司賬戶作為投資出資款。


裁判理由:在該起犯罪中,被告人盧x報以開辦公司投資名義收受賄賂的賄賂標的和數額均是確定的,即400萬元出資額,且在該款項進入代持人賬戶出資完成時即是犯罪既遂


法納君觀點:這裡,需要區分合作投資型受賄與收受乾股型受賄的不同點在於,合作投資型收受的是出資款;收受乾股型收受的是行賄人賄送的公司股權或股權孳息。


對於合作投資型受賄而言,確定是否屬於出資需要看雙方是否對款項性質達成合意,而一旦受賄人收受了出資款,即使再將該筆款項用於成立公司,但因存在可以享受到公司收益的情形,受賄人構成受賄,併成立受賄既遂。


因此,區分合作投資型受賄既未遂的標準,

看是否已收到實際的出資,該筆出資是否對公司成立有實質性的幫助作用。


(六)投資理財型:理財產品收益未登記受賄人名下或置於受賄人實際控制之下的


案例六:(2019)渝03刑終22號


基本案情:2016年7月至11月期間,何某(受賄人)利用職務之便,為王某1(行賄人)在債券發行方面謀取利益,王某1與何某口頭商定向何某行賄的60萬元款項用於購買一年期間左右的理財產品。


2016年11月24日,王某1以其本人的名義投保,購買了5年期100萬元保險理財產品,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王某1,身故後的受益人為王某1的法定繼承人。


裁判理由:截至案發,該100萬元的保險理財產品款項由王某1控制和佔有,沒有交付何某,2018年5月15日被檢察機關凍結。


受賄人是否收受到賄賂應作為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相區別的標準。本案中,……因受賄60萬元款項被行賄人實際佔有並控制,案發後被偵查機關凍結,由於何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該60萬元而未實際收受到。


因此,按照刑法對受賄犯罪及犯罪形態的規定,對何某收受該60萬元應認定為受賄犯罪,犯罪形態為未遂。


法納君觀點:司法解釋對於投資理財型受賄的定義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


對於這種可期待的利益,從購買理財產品到最終實現對價收益有一個漫長的過程,故須以受賄人是否實際享有理財產品的收益權作為區分既未遂的標準。


如果在案發前,理財產品的收益權尚未置於受賄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屬於未遂;如果案發前,理財產品的收益權已置於受賄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即使尚未獲得、兌現對價款項,因在一定期限內屬於可以實現收益的情形,故仍然應被認定為既遂。


(七)掛名領薪型:已掛名但未領取工資的


案例七:(2018)皖15刑初15號


基本案情:

2015年上半年,黃某1向被告人趙某提出可以安排正在xx大學讀博的趙某1(趙某妻子)以“兼職”的方式獲取報酬,為趙某家庭在北京購買住房提供幫助。趙某同意,但提出不得影響趙某1的學業。黃某1答應。


2016年4月,黃某1安排其親戚所在的國外某公司與趙某1簽訂聘用協議,約定年薪4萬歐元。但趙某1未實際開展工作,為了應付公司檢查,國外某公司會提前將翻譯材料給趙某1過目,充當趙某1的工作量。


至2018年4月被解聘,趙某1以“掛名”領薪的形式,從國外某公司共計領取13萬歐元,摺合96.9613萬元。


趙某1在聘用期間並未從事實際工作,其領取13萬歐元的行為,實質是趙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黃某1謀取利益,黃某1借給趙某1安排兼職工作為名,在趙某1不實際工作的情況下,讓趙某1獲取所謂薪酬的行為。趙某1獲得的“工資”均屬於受賄款項,已既遂。


法納君觀點:在掛名領薪型受賄中,“領薪”的名目很多,有些是工資,有些是繳納“五險一金”,無論是以何種形式,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如有收到過相應款項的情形,均可認定為既遂;反之,則屬於未遂。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