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追诉期才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经过追诉期才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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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于1991年初认识了在福建、安徽两地从事鳗鱼苗经营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详),该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资14万余元赴芜湖市购买鳗鱼苗,让蔡金星、林俊雄设法将集资的14万余元钱款偷走或抢走,自己可以作为内应。蔡金星、林俊雄遂召集陈国辉、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赶到芜湖市。经事先“踩点”,蔡金星、陈国辉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蔡金星在车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国辉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文忠到芜湖市公安局报案,4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进行通缉,4月23日对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当时未发现还有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陈国辉。后李建忠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蔡金文、陈锦城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该三人均已判刑。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到案后,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林俊雄(已死亡)。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抓获。问蔡金星、陈国辉的行为是否构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平明解析:

本案案发的时间是1991年3月,距离被抓获的时间超过二十年,因此首先需要要解决的是适用哪部刑法的问题,因为现行刑法制定于1997年,本案发生时现行刑法尚未颁布,本案存在新旧法衔接的问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法典有二部,一部是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一部是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根据现行刑法的溯及力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此即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故本案先需找到1979年刑法关于涉案行为的定性。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当时抢劫的数额为14万余元,系持刀抢劫,又系入户抢劫,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情节严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在前后二部刑法都认为构罪且法定最高刑都相同的情况下,适用旧法还是新法,就需要考虑是否符合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情形。

何谓应当追诉?所谓应当追诉,也称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诉;在特殊情况下,认为有追诉必要的,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不再追诉。本案案发至犯罪嫌疑人归案,已经超过20年,按一般规定来说将不再追诉。但对于罪行特别严重,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特别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20年仍没有被社会遗忘的重大犯罪,司法机关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能追诉。本案犯罪嫌疑人结伙作案,持刀入户抢劫数额巨大,故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调查后,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蔡金星、陈国辉核准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1、蔡金星、陈国辉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40余万元赔偿金,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蔡金星、陈国辉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本案案发后因各犯罪嫌疑人在逃,当时只发现了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三人,该三人是刑拘在逃,属于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该三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换句话说,该三人即使过了二十年、三十年,只要被抓获仍然应当定罪处罚,除非死亡,本案中林俊雄便因死亡而无需追诉。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因为各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发后没有被发现,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该二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换句话说,该二人经过20年将不再追诉。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故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对蔡金星、陈国辉不予核准追诉决定。最后,为什么最高检适用1979年刑法呢,因为二人不核准追诉便是无罪,故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法条链接: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一百五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例来自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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