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思维和法官思维的关系

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在“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线索”、“以法律为争议解决之标准”与“以证据为主张认定事实的依据”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思维立场”、“思维结构”、“思维能动”以及“思维创新”上存在显著差异。在此差异下的思维碰撞,需要以律师和法官共同的“规范性思维”、“逻辑性思维”以及“‘服从性’思维”加以解决。

律师思维和法官思维的关系

关联词:法官思维;律师思维;规范性思维;逻辑性思维;“服从性”思维

一、问题的提出法官与律师,两种迥然有别的职业,是法律人求职与追逐梦想的载体。经常听某些“法律人”言道:先干法官后干律师或者先干律师后干法官。似乎在他们看来,法官和律师都能随意驾驭,二者无或者说没有较大之区别。然实践一次次证明,法官和律师作为存在天然差异的两类职业群体,如无法准确把握二者思维之差别,恐无法在二者之间切换自如。此外,即使以法官或者律师为唯一职业的人,是否就无需了解二者之区别呢?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的冲突,律师、法官和当事人的矛盾恰恰是这一问题的最佳答案。于此,笔者通过深入剖析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的异同,揭示法官与律师冲突之根源并提出化解之思许方案,以期对法律人择业、从业,对法官与律师思维之融合有所裨益。

二、“求同求异”: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之辨

法官与律师,两种不同的职业,两种不同的立场,两种不同的位置,决定了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间必然“存在难以跨越的长河”;然二者毕竟均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必定也有其共同之处。因此,在分辨二者之时,不仅要寻求“不同”,也要适当关注“相同”,如此为之才可谓比较研究,才可谓对择业、从业,思维融合有所裨益。

(一)“求同”:联系所在

承前所述,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虽然存在着巨大的不同,但却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把握好二者之间的联系对于我们深刻把握这两种思维大有裨益。

1.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线索

法律最为的核心内容就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相统一是一项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是民法的核心,也是律师和法官处理民事案件的线索。国家公权力,必须以保护私权利为宗旨,法官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必须始终以保护私权利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律师作为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要始终坚持以当事人利益为依归。

于此情况下,法官和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自然就会以权利义务作为主要突破口,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司法实践者认为,法官和律师的思维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思维方式以“权利义务主线+价值判断为主线,呈现多向性、复合性的特点;而律师是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者,思维方式以“形式上的公正+当事人利益”为主线。但笔者认为,此不应成为二者思维之差异,相反,应属于二者之共同点,法官在思维时以权利义务为主线解决争议,律师在思维时也会以权利义务为主线维护己方当事人的权利。例如,一方律师主张请求权,另一方律师可以主张权利不存在或者抗辩权。律师(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必然也会围绕权利义务的关系进行。

2.以法律为争议解决之标准

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解决争议的标准均是法律。律师为当事人的主张寻找法律上的“指引”,法官以法律作为解决案件的唯一标准。法官与律师首先都会假定法律是正确的,是最高权威,把法律作为思考问题的大前提,然后从法律角度对某一问题进行评判,找寻对己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最为合适的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律师从情理等角度“大放厥词”,但对法律依据甚少言说。

最终收获的可能败北,甚至可能是案源的丢失。法官在处理争议时,也必须依法律为之,切不可如“彭宇”案般走感情路线或者受其他无关因素影响。当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有法可依的问题总体上已得到解决,从而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了更加突出、更加紧迫的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需要法官和律师深埋于脑海之中。

3.以证据为主张、认定事实之依据

法律人用于分析案件,决定适用法律的事实,一定是在特定的程序之内,按照特定证据规则所认定的证据来支持的。如果没有证据支持,一般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律师要主张对于己方有利的事实,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判,也必须以证据作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律师和法官思维时,一定要贯彻证据观念,切不可任性主张,任性裁判。当然,也有学者归纳出二者均“重视程序”、“注重法律适用的普遍性”。笔者认为,法官和律师既应当注重程序,也应当注重实体,二者不可偏废。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性,但也应当考虑其特殊性,在“普遍”思维的基础上加入些许“特殊”思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殊问题特殊对待,才是法律人处理实践问题的最佳方案。

(二)“求异”:区别之处

就联系与区别而言,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更多强调的是二者的区别。正确认识二者思维之差别,对于法官、律师至关重要,很可能决定着未来发展的命运。

1.思维立场——倾向性vs客观中立性

律师,作为为当事人服务的主体,必然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己任。律师需要不断定位,并根据定位进行思考,争取在法律上找到最有利于维护己方当事人利益的观点,说服法官采纳己方意见,尽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所希望达到的利益。因此,一般而言,律师对于对方当事人是绝对对立的,其服务的唯一目的在于保护己方当事人。律师思维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与律师的思维立场存在显著不同,法官的思维立场则更加具有客观公正性。法官的职业,要求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这种中立的立场,集中表现为居中裁判——在裁决案件时,一定要不偏不倚,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一方当事人证据不足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主动收集证据以帮助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一旦法院行使释明权,就必然违背了《民法总则》之规定,违背了客观公正的价值立场。

2.思维结构——多元化vs单一化

律师作为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必然会从各个角度、各个方面努力找寻满足当事人要求的证据等材料。因此,律师在办理委托案件时,为了取得案件的胜诉,不仅会查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各项规定,也会搜索相关案例,会议纪要,甚至是法学家著作,以此来说服法官,作出对于己方有利之裁决。

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作为正义的化身,必须高悬“公平正义之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作出裁决。由于我国采取成文法模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其必须严格按照“三段论”的方法裁决案件——在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确定案件事实(小前提),在法律体系中寻找到法律规范(大前提),最终通过演绎推理的方法得出结论,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3.思维能动——主动性vs被动性

司法原则上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会作出裁判。在民事领域,司法完全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展现出司法被动性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法官思维的被动性,其不会主动思考“陌生人”之间的纠纷,更不会对纠纷作出任何裁决。近年来,我国司法中提出了“能动司法”的口号,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积极主动处理纠纷。

相反,其只是要求法官在处理已经受理的纠纷时不要过于呆板,双方当事人均接受的,对社会以及他人没有危害的案件,法官无需机械适用法律,而应以解决纠纷为最终使命。与法官思维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律师思维更加凸显出主动性的特点。律师为了当事人利益起诉至法院,提交证据,提出主张,积极质证等,都体现出律师思维相较于法官思维的主动性特征。

4.思维创新——创新性vs保守性

多数情况下,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习惯于遵守先例、尊重传统、排斥探索与创新。法官要通过裁判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并要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情感,这就决定着法官无法积极主动地进行创新探索。此外,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没有“造法”的职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思维创新。

与法官思维的保守性相比,律师思维更加具有开放性与创新性。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收集证据,拓展逻辑,深化情理与法理。维护社会秩序,符合社会大众情感不是其应有的工作。一心一意为当事人服务,在民事案件中考虑法律、习惯、案例、会议纪要甚至国内外法学家著作。积极探索逆向思维、发散思维、想象思维等,为保障当事人利益“无所而不用其极”。

于此,笔者针对目前“律师是否会为人工智能所替代”表达自己之些许看法。的确,自十九大报告提出创新发展方式,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以来,关于“人工智能取代律师”、“人工智能取代人类”等言论变成了各家争论之话题。笔者认为,作为律师而言,如果具有创新思维,不固守思维定势,便不会为人工智能所替代。

因为,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灵活运用各个领域的知识、各种逻辑联系进行综合判断的能力,而几乎我们能够想到的大多数人类所执行的工作任务,都需要执行者以相对灵活的方式来调配各个领域知识、各种逻辑联系。旋即是说,律师在思维时,通常会运用多种思维,交叉运用多学科知识,人工智能无法如律师一样“思维敏捷”,无法作为创新思维的主体。关于创新思维的定义和本质,至今说法不一。

但简而言之,创新思维是指对事物间的联系进行前所未有的思考,从而创造出新事物的思维方法,是一切具有崭新内容的思维形式的总和。创新思维主要包括发散思维、收敛思维、想象思维、联想思维、逆向思维、组合思维、右脑思维以及集体思维。然而,创新思维却并不是所有律师都具备的思维品质。实践中许多律师“安稳度日”,不求创新进取,仅处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无争议的案件,由此就可能成为人工智能时代的“牺牲品”。

律师思维中创新思维的培养对于“新时代”背景下律师“生存”至关重要!必须从创新思维的本质出发,积极探索并把握各种思维,以案件入手,将各种思维内化于心,外化于形!

三、“求同存异”:碰撞与尊重之对接

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之间的激烈碰撞,可能会导致二者之间冲突、矛盾的出现。这一点已为司法实践中律师法官“对骂公堂”等表现所验证。然而,律师法官思维的不同却并不是二者可以相互诘难的借口,律师和法官的最终目的都是保障当事人利益,推动案件得以顺利圆满的解决。因此,必须因应二者的差异,探寻二者和谐共处之道。

(一)规范性思维

承前所述,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标准。因此,在化解矛盾时,二者均应以恪守法律为原则,以权利义务为主线,做到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有机统一。事实、证据是否采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都应当置于法律框架之内进行评判,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的生活常识,进行思维表达和论证推理,更不能作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律师都会搜寻法律规定,但由于自身思维能力不强,法律规范理解不透彻等原因,始终无法找寻到对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