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表述质疑 | 民商辛说

《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表述质疑 | 民商辛说

作者按:《物权法》施行后的十年多时间中,第184条第2项似未遇文义理解面的疑惑。但细究起来,其表述似有值得商榷之处。

《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表述质疑 | 民商辛说

辛正郁: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余年,曾任民一庭审判长,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九州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及司法解释、政策制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书(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获评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书;执笔或负责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等4部司法解释,参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参加近20部司法解释论证研究工作。


2006年起担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编委(至2009年兼任执行编辑);在各类学术书刊中发表文章、撰稿百余篇次;为各地法院、法学院校、行业协会等授课、讲座数十次。


农村土地


《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作为前述各类土地的上位概念,所谓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其理解重点有二:


  1. 权利主体,即“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
  2. 土地用途,即“依法用于农业”。


除“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两种情形(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均属农民集体所有;耕地、四荒土地等既有可能是农民集体所有,也可能系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其他权属类型土地,如国家所有但并非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国有农场、垦区及兵团土地等),并非当然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乃至《物权法》,按《物权法》第134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依法用于农业”,不限于耕、草、林地,还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所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至于自留地、自留山,按其实际用途,即可独立看待,也可归为“耕、草、林地”。


禁止抵押的农村土地


立法者言,《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之本旨,在于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保障农民生活[1]。据条项文义并结合第134条规定,禁止抵押的特定农村土地,不论是耕地、宅基地,还是自留地、自留山,土地所有权人均为农民集体。按《物权法》第184条第1项,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在耕地,国家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保耕者有其田;在宅基地,国家实行一户一宅制度,确保居者有其屋。国家亦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和保护。进而,这两类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已非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就自留地、自留山而言,不论使用人是否享有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都可确定,其权利主体也不是农民集体(要么属于农民,要么不存在使用权)。


准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所称“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非指农民集体享有的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而是交由农民集体使用,但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由农户或者农民依法享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之意。


进而,《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所言“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之“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与否,疑问乃生。若否,该表述就不准确;反之,所有权人有无必要有无可能为自己设立一项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农地使用权”。


表述建议


笔者认为,依立法目的,《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之相关表述应由“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假使,前所述及对“国家所有但并非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乃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所称‘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含义的理解有误,表述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更周延。


注释:[1] 具体可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402-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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