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微信、支付寶,這些軟件已然佔據了現代人的主要社交陣地。除了轉賬記錄,文字、圖片、視頻等電子信息也都被記錄。這類電子證據能否成為打官司的“呈堂證供”?
新規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細化了電子數據的種類,包括5大類各種形式: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這就意味著,自5月1日起,上述電子數據均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
案例
電子數據有多管用?通過案例來了解。
案例一:公司違法解除合同 微信記錄作為證據
陳女士去年4月到鄭州市二七區一家公司上班,簽了一年的合約,然而同年9月26日,公司通過微信通知員工,公司資金鍊出現斷裂,無法繼續經營,宣佈停止運營,工資延期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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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陳女士起訴到法院,要求公司發放拖欠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陳女士提交的證據中,除了常規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勞工合同等,還包括一份微信記錄。
最終,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認為這些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採信。今年4月初,法院一審判決公司支付陳女士工資3000元、經濟補償金3456.04元。
案例2:微信轉賬記錄證實債權債務關係
馮先生手頭緊張,跟張先生借了3萬元。2019年10月11日、12日,張先生通過微信轉賬,分兩筆向馮先生轉了這筆錢。
過了兩個月,見馮先生沒有及時還款,張先生請他補了一張借條,載明從張先生處借到現金轉賬人民幣叄萬元整,並約定日利率以及本息歸還的時間。
到了約定時間,馮先生依然沒有還錢。今年3月初,張先生將其告上法庭。除了借條,微信轉賬記錄以及催款對話記錄等也是重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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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未償還事實清楚,由《借條》及微信轉賬記錄為證,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一審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
釋疑
以前電子數據也能當證據,此次修改目的是啥?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法院以往的審判過程中,微信聊天記錄、短信、電子交易記錄等已經可以作為證據。此次修改的意義是啥?
專業人士介紹,此次《修改決定》對電子數據範圍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明確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和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完善了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對於擴展證據收集途徑、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積極意義。
修改後,哪類案件相對更加受益?
專業人士表示,隨著信息化的推進,訴訟中的證據越來越多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呈現,尤其是因個人民間借貸、網絡借貸、網絡購物等引發的糾紛中,電子數據的應用較為頻繁。且多數情況下,當事人能夠提供的證據僅限於微信聊天記錄、網絡轉賬等電子數據。
因此,電子數據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為證據使用,對當事人尤為重要。
修改後,對於普通人維權有啥好處?
專業人士介紹,細化、明確電子數據範圍,能有效擴展律師協助指導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途徑,促進案件事實查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提示
電子數據有用處,平時咋保存?
專業人士介紹:“即將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例如,微信記錄能否作為“呈堂證供”,取決於兩個前提:
第一是要能夠證明微信使用人是當事人雙方,因為微信並非實名制;
第二要保證微信記錄的完整性,因為微信證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導致斷章取義,法庭不會採納。
專業人士提醒,一旦有金錢往來,第一明確對方身份;第二明確用途,備註要註明轉賬用途;第三保留原始記錄,僅有截屏會無法證明真實性,轉賬記錄、重要對話等不要隨意刪除。此外,輔助電話錄音、短信催款、借條明確等證據,是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