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

現行公司法對於何為股東權利並未有明確定義,但《公司法》第四條對股東權利作了列舉規定,該條款規定:公司股東權利包括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權。而知情權、提起訴訟權等其他權利則散見於公司法其他條款中。

學界對股東權利內涵有不同之界定:有的觀點認為,股權是基於履行出資義務而因此享有的各項權益;而有的觀點認為出資者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資格,又因居於這一法律地位而享有的從公司取得的權益;有的學者則將股權界定為“股東由於其股東資格和法律地位而擁有的財產權和經營管理權”。還有的學者從廣義和狹義上來對股東權利進行區分,該觀點認為,狹義上的股權就是指股東所享有的財產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而廣義上,股權不僅指股東享有的與其出資比例相對應的權益,還包括應負擔的義務。筆者認為,股東權利是指股東基於其出資而對公司所享有的各項權利的總稱,包括財產性權利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經營性權利。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之規定,當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可以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有限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合理限制。由此可以看出,當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僅是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財產性權利部分進行合理限制。但此種限制有嚴格的適用條件。

1、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進行限制應由公司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實務中股東或公司未按章程規定或未經股東會決議直接請求法院限制股東權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億中製衣廠有限公司與惠州市樂生實業發展總公司南澳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中,一、二審法院都支持限制股東權利的訴訟請求,但最高法院明確股東權利限制必須根據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最高法院認為:“限制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有抽逃出資的行為;二是應當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作出限制。首先,樂生南澳公司並非未履行出資義務,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其次,億湖公司的章程中並未明確規定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將被限制股東權利。故一、二審判決認定樂生南澳公司不享有億湖公司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不當,應予糾正。”

2、限制的範圍限於股東財產性自益權,法律明確列明的有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有限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與股東出資密切相關的財產性權利。資格是身份、財產的綜合體,基於股東資格所享有的權益包括財產性權利和經營性權利,這也同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資合性的特性有關,作為公司股東,其不僅對公司盈利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權,更對公司的運營管理具有表決權、知情權等經營性共益權。若因股東瑕疵出資直接否決股東資格或限制股東經營權,對瑕疵出資股東而言,股東雖存在瑕疵出資,但其仍然要在認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承擔出資責任,若限制其經營權,則將置股東對公司的運營處於無法預知的狀態,這與股東通過履行出資義務來追求營利的初衷相悖,對於仍需承擔出資義務的股東極不公平。對於公司而言,瑕疵股東喪失對公司運營管理的權利,對於公司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等運營管理亦有不利影響。因此,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應當限於與股東出資密切相關的財產性權利,不應限制其經營性權利。

司法解釋對於瑕疵出資股東分紅權、剩餘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的限制有明確規定,所以實踐中法院對此基本沒有爭議。對瑕疵出資股東的知情權,大部分法院都認為不能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知情權,如原告張應林與被告湖州高衣製衣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中,南潯區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股東出資瑕疵是否影響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原告張應林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上都登記為股東。股東權利包括共益權和自益權,股東知情權屬於共益權,共益權是指股東為公司利益而參與公司決策、經營、管理、監督和控制而享有的權利,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與股東是否享有股東身份密切聯繫,與股東是否實際出資聯繫較遠。因此,瑕疵出資的股東,共益權不應受到限制,故原告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符合法律規定。”

對於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能否限制,部分法院認為應當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予以限制,如廣西國有大桂山林場與廣西宏城工業園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中,八步區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判決限制被告對廣西宏城工業基地建設有限公司享有51%股份的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及新股認購權的股東權利。”也有部分法院認為不應限制股東的表決權,如在呂伸上訴北京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案[25]中,北京市二中院認為:“股東的表決權是股東的法定權利,沒有法定的合法依據,公司不得限制股東的表決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限制的只是股東的自益權,是合理的限制。但是,股東的表決權屬於公益權,是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重要權利,非經法定條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呂伸無權通過召開貝瑞德公司股東會議並作出決議的形式限制王士博的股東表決權。”

此次《會議紀要稿》對認繳出資尚未全部實繳的股東的表決權限制問題有明確規定,其第八條規定:“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應當根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來確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也沒有作出決議的,從尊重設立公司時股東的真實意思出發,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股東的表決權。股東未根據約定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按照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對於股東認繳出資未繳納完成的情形下,可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約定解決股東表決權限制問題。如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即出資瑕疵時,可根據股東會決議按實繳出資額來限制股東表決權。這一規定雖然統一了實務中各地法院的法律適用爭議,但筆者對以股東會決議方式限制表決權之合理性存有疑問,對瑕疵出資股東而言,其仍然要在認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承擔出資責任,若限制其表決權,則將置股東對公司的運營處於無法預知的狀態,這與股東通過履行出資義務來追求營利的初衷相悖。

3、限制不能超過合理的限度。何為“合理的限度”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瑕疵出資股東的財產性權利應根據其已實繳出資與認繳出資比例來限制股東財產性權利。

4、限制的時間自公司採取限制措施時起至股東補足出資或喪失股東資格之時止。股東補足出資的表現方式不侷限於股東向公司繳納出資,也包括瑕疵出資股東向外部債權人承擔未實繳出資範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瑕疵出資股東補足出資後,即不應再限制股東權利。另一情形是,股東資格喪失時,公司亦無須再限制股東權利,系因股東資格是股東權利存續的基礎,股東喪失資格後,自然會喪失股東權利,無需對其再另行限制。

如何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


【丁義平律師團隊】

團隊負責人丁義平律師,江西修水人,先後畢業於江西師範大學和廈門大學,獲法學碩士學位。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中國區爭議解決專業委員會理事、深圳辦公室爭議解決專業組負責人,主要執業領域為民商事訴訟與仲裁法律業務,特別集中於建設工程糾紛、公司類訴訟和境內外商事爭端解決,有相當多案例經丁律師團隊介入後在二審或再審階段反敗為勝。

自2015年至今,一直擔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第二期志願律師。2017年11月28日,經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推薦,深圳市律師協會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期志願律師團優秀志願律師”榮譽稱號。

2018年,出版了《通向再審之路-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再審疑難實務》(該書56萬字)等學術專著,該書由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清華大學法學院崔建遠教授和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廈門大學法學院齊樹潔教授聯袂推薦,並由崔建遠教授作序,由深圳市律師協會資助,於2018年8月1日在法律出版社公開出版,該專著榮獲深圳市律師協會成立30週年之“最佳專著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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