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姐姐妹之间有扶养义务吗?

兄姐姐妹之间有扶养义务吗?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津01民终8477号

案 由: 扶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对于该扶养义务,应当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法定条件。

诉讼请求

沈某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扶养费1200元,共计2400元;2.二被告分担起诉日前三年的扶养费用每人43200元,共计86400元。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于1996年1月去世,之母于2011年5月去世,生前生育子女四人,即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其他养子女及继子女。

原告系一级精神残疾,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去世后,原告便由法定代理人即二姐沈某照顾至今。原告现每月低保固定收入为1870元。

争议焦点

兄姐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弟妹有无扶养义务?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本案原告虽已成年,但因其系一级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加之原告父母已去世,原告之兄姐应对原告有扶养的义务,二被告及原告监护人均应承担扶养责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兄妹感情,多为原告着想,冷静妥善地处理存在的家庭问题,以利于原告的生活为宜。原告系精神残疾,更需要兄姐之间的理解、关怀及照顾,为原告创造温暖的家庭环境,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为照顾好原告的生活尽职尽责。

鉴于原告现每月固定低保收入仅为187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不能维持其最低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之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考虑被告沈某玲年老有病,被告沈某辉失业,无经济能力之实际,且按原告之兄姐三人均担扶养费之实际,二被告应酌定每月各给付300元扶养费为宜。就原告主张二被告分担起诉日前三年的扶养费用一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被告沈某玲、沈某辉自2018年7月始每月各给付原告沈某诚扶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沈某玲、沈某辉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仅有低保收入1870元,这与事实不符,也与被上诉人自述的事实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沈某诚每月有低保固定收入1870元,还有残疾人生活补助255元/月,残疾人护理补助100元/月,残疾人监护费200元/月,取暖补助400元/年;此外每年过年等节日国家还要给沈某诚1000元左右过节费。因此被上诉人每月的固定生活费至少超过2736元。2.被上诉人还有其父母留下的房屋,实际上对该房屋处置后,被上诉人享有相应财产份额也是其生活来源。

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但本案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已经成年,虽然其为精神残疾人,但是有其固定生活来源,该收入超出天津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且被上诉人从未对二上诉人履行扶养义务。2.二上诉人自身经济条件差,并不具有负担能力。上诉人沈某玲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2900元退休工资,还需长期看病吃药,并无给扶养费能力。上诉人沈某辉下岗待业每月无固定收入,仅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月收入最高不超过160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亦无负担能力。

三、如按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则大大超过被上诉人需要的生活成本。此外,如果判决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扶养费,那被上诉人的二姐沈某也应该承担给付扶养费的义务。该判决实质上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加深了兄妹之间不睦,把原本简单的扶养被上诉人的问题变得复杂。一审法院未追加沈某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沈某诚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了沈某诚低保费用是由上诉人沈某玲取得后,部分交由沈某诚,其他费用并非固定给付费用。2.沈某自父母过世后一直照顾沈某诚至今,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位上诉人共同支付扶养费并无不当,沈某诚为一级精神残疾,作为兄弟姐妹,有义务扶养。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本案沈某诚虽已成年,但因其系一级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加之其父母已去世,兄姐应对沈某诚有扶养的义务,沈某、沈某玲、沈某辉均应承担扶养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经济状况酌情判令二上诉人承担相应扶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某玲、沈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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