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把尚在美丽刀鞘中的利刃------股东的查账权

股东获得查账机会是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最重要目标,通过查账,可以获得公司经营的核心信息,尤其是对于彻底弄清公司资产是否存在被大股东或管理者挪用、侵占情况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查账权可以被看作是一把对付控制权股东或者公司内部管理者滥权行为的利刃。立法者的初衷当然是相当友好的,希望通过授予股东这把利刃,一举铲除有限公司“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积弊。但是,愿望固然美好,但现实却实在太过于骨感。查账权作为股东手中寥寥具有“可诉性”的权力,实施起来的效果却犹如一把放在美丽的刀鞘中的利刃,外观看起来固然是煞为耀眼,但利刃无法真的出鞘,却又使之失去了本来的用处。

首先,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会计报表、开户银行的银行对账单等原始资料没有被纳入到诉讼保全的范畴,尤其是诉前保全更难以被法院接受。可是,既然股东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查账权,当然就意味着公司对股东的该项权利已经给予了极力阻扰。股东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起诉主张权力。试想如果经过一年半载的诉讼,还怎么可能获得真实的财务信息呢?不用一年半载,几天时间内公司就可能篡改账本信息,使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被彻底掩盖。既然公司敢于阻挠查账,怎能指望其不做假账?因此,诉讼保全申请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应当被法院接受。法院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固化公司财务信息,并将固化的财务信息封存。既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也不会导致公司财务信息被恶意利用。与此同时,还可以保证原告胜诉后的权力可以顺利实现,从而不枉立法者对小股东的关怀之心。

其次,股东胜诉后委托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行使查账权力尚未获得充分保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股东依据判决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不但规定必须股东在场,并且中介机构人员只能提供辅助,但辅助的范围和界限又没有作出细致规定,导致当股东自己因专业所限无力行使查账权时,公司有理由以股东本人必须在场和中介机构人员只能辅助为理由,进一步破坏查账权的落实。

但愿股东查账权这把利刃赶快摆脱美丽刀鞘的束缚,实质成为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约束大股东和公司内部人滥权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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