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性侵案:我们该如何保护好她(他)们?

高管性侵案:我们该如何保护好她(他)们?

2019年4月9日,自杀未遂的14岁姑娘李星星(化名)来到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机关报案,理由是被“养父”鲍某明强奸。26日警方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案件。整整半年后,10月26日,经由李星星的代理律师申请,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烟台警方再次立案。

一年以后,经由“南风窗”爆料,这起“未成年人性侵案”终于出现在公众视野中,报道中“律师、公司高管、性侵养女”等字眼毫不意外地引起轩然大波,舆论哗然的同时,真相仍未可知。但毋庸置疑的是,这种令人发指的“性侵未成年少女”行为,已不是第一次出现在大众视野中。2017年4月《房思琪的初恋乐园》作者林奕含因童年遭老师性侵,患抑郁症自杀,同年年底发酵的“红黄蓝幼儿园”事件,年初韩国的N号房事件,影视剧《素媛》《嘉年华》等等之所以能够引起哗然一片,正是因为它触动了每一位普通民众心中最朴素真实的情感——愤怒与无力的交织,“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哀嚎。

“南风窗”的报道相信许多人都已读到,席间的文字与细节的描述多次让人不忍再阅读下去,微博热搜上烟台警方与李星星的通话录音内容令人不寒而栗。

性侵未成年少女,再一次令人发指。

一、相关规范的形成

回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法史,很早就能看到针对性侵未成年少女的规定。1979年7月,我国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早在195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就曾特别针对强奸犯罪,下发过《关于强奸罪及量刑问题的意见》。意见表示,强奸案件本身决不是一种单纯的不道德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妇女人身自由,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淫荡犯罪行为,对于这种犯罪的惩罚,应该是严厉的,才能够预防犯罪,保护妇女,教育广大人民,同时我们惩治的出发点,也与旧社会的封建礼教思想的所谓「破坏贞操」,「失人名节」,有着原则上的区别。

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在天津、北京、西安、上海、南京、重庆等地连续发生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的案件,如天津强奸幼女罪犯赵汉城先后强奸8岁至14岁幼女10人。上海强奸幼女罪犯刘承福先后污辱蹂躏5岁至13岁女学生74人。反革命分子陈天芬解放后在番禺混入学校当教员,先后强奸8岁至12 岁女生6人,污辱蹂躏女生24人。于是,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发布了发布《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检查纠正“重罪轻判的偏向”。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一度以召开“审判大会”的方式,扩大宣传。

在强奸幼女案件发生较多的地方,特别是这类案件严重存在的地方,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典型案件,在有领导、有组织、有准备的基础上,吸收广大群众举行公开宣判大会并可于必要时将宣判大会宣判的案件通过新闻报道或其他口头宣传方法,扩大宣传。宣传的目的,是严肃地揭发强奸幼女的罪恶;说明保护儿童健康的严正意义,以求普遍深入地教育群众,发动群众。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54年9月下发过《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其中第三条第三款这样规定,

有教养责任而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者,分别按其情节,比照前述各条从重处刑。

承接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4月下发的《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中对于“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的区别等精神,1979年《刑法》在规定了“强奸罪”的同时,也在第139条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曾在50年代参加过“刑法”草案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一书中介绍,50年代的“刑法”草案中,“强奸妇女、轮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是分成三条来写的,法定刑起点比较高(最低刑为5至7年有期徒刑),且每条都规定有死刑。”后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刑法”草案未能公布。

1979年《刑法》不仅将50年代“刑法”草案中的“奸淫幼女罪”改为“嫖宿幼女罪”,同时也没有吸收1954年《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精神。“有教养责任”、“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仿佛与鲍某明对李星星的所作所为如出一辙。

直至2015年11月,新实施的《刑九》删去了关于“嫖宿幼女”的规定,而对于此类行为可适用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且从重处罚。

那么,保护未成年少女免受性侵,应当从何着手?

二、如何保护她(他)们?

(一)法律

高铭暄教授认为,奸淫幼女是一种特殊恶劣形式的强奸罪。对幼女必须给以特殊保护。因此只要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不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同意”与否,都应以强奸论处,并且从重处罚。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处罚甚重,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五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分别是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董琦潜入中学宿舍强奸多名女生案,魏连志采取哄骗等手段猥亵多名男童案,李沛新猥亵继女案和刘箴芳等介绍多名未成年在校女生卖淫案等。其中,经最高法院核准,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原教师李吉顺因强奸、猥亵多名幼女,已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依法从重惩处的原则,对犯罪性质、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刑法学者罗翔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滥用信任地位型强奸罪。当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未成年人对特殊职责人员有关性的同意在法律中应视为无效,只要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特殊职责人员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如意大利刑法第六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项就规定了滥用信任关系的性犯罪。

(被害人)不满16岁,如果犯罪人是该未成年人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者由于照顾、教育、培养、监护或者看管等原因而受托照管未成年或者与其有共同生活关系的其他人,从前款规定(即第一款的规定。与不满14岁的人发生性关系,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都构成犯罪)。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包括意大利在内的有些国家和地区仍保留了伦理犯罪。英国2004年开始实行的《性犯罪法案》(Sexual Offences Act)就规定了“与成年亲属发生性行为罪”(Sex with an adult relative),最高刑期为2年。同时还有“滥用信任地位发生性行为罪”,最高刑期为5年,“与家庭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罪”,最高刑期为14年。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有此类规定,第230条规定了“血亲为性交罪”,与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性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第228条还规定了“利用权势性交或猥亵罪”,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性教育

我国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一直以来“谈性色变”,几千年的古代社会教育史中几乎没有性教育的内容。如果说唐以前还有一些涉性作品的话,如李白《寄远》中就有“何由一相见,灭烛解罗衣”的诗句,但是到宋明理学以后逐渐形成的“男女授受不亲”的规范,扼杀了性教育在社会普及的可能。

民国时期,叶德辉一度搜集了中国古代的许多房术作品,如《双梅景暗丛书》等,但不为社会所接纳。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性教育一直未能普及,而前一段时间出版的防止性侵的通俗教材也被家长认为尺度太大,后不了了之。

中国人民大学潘绥铭教授指出,全世界除了中国和朝鲜,大概都早就开始性教育了。瑞典的性教育历史都有七八十年了,我们现在还没赶上人家30年代。

性教育不仅是性教育,更是性别教育、公民教育,是让能够成为保护自己的独立教育。防止性侵、性伤害,塑造良好的性观念,性教育是很关键的一步。

2009年4月,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发布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统计了340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研究发现,熟人作案的比例竟高达68%。同时,在340起案件中,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39件,其中又有29件发生在特殊家庭,比例高达75%。被生父、养父和继父强奸的占监护人侵害案件总数的61%。“被养父强奸”,一个在前几日的《南风窗》中又看到的话题。

我们的社会对性有一种天然的禁忌感,这种禁忌感为性侵者提供了默许:受害人被迫承担被侵害的痛苦和被侵害后的舆论指责,而周围的人却只有视而不见:

“穿的这么少,活该被强奸。”

幸运的人用童年治愈一生,不幸的人用一生治愈童年,对于此类性侵未成年少女犯罪,社会需要的是对于受害者的包容,需要的是对于施暴者的强力,需要的是从小对孩子们的性教育,而不是一次又一次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喧嚣后,让“房思琪式的强暴”、“李星星式的性侵”一次又一次的卷土重来。

作者:钱新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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