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不实,申请执行追加还是另行提起诉讼?

作者: 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 董青青 律师

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不实,申请执行追加还是另行提起诉讼?


债权人在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本的情形。债权人历尽艰辛取得的胜诉判决将会沦为纸面上的权利,无法得到履行。这个时候,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且被执行人的股东有偿债能力,将会为债权的实现带来一丝生机。要求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偿还责任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另行提起新的诉讼,要求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责任。二者在承担责任的范围、程序所须时间、管辖法院、费用承担上都有所区别。债权人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利弊后作出选择。

一、法律依据

在被执行人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下,申请执行追加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根据该条文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而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根据该条文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请求各发起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承担责任的范围

此处我们要讨论的是债务人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含以下两项:一是是否包含未出资额的本息;二是在出资不实的股东为发起人时,是否可要求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

(一)执行追加的责任承担范围

1、是否支持本息

在申请追加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支持本息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本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直接在追加程序中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存在一定争议。支持的案例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适用于执行追加过程中认定责任承担问题。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在执行追加裁定中未支持股东承担利息的申请。

2、是否支持连带责任

《变更、追加规定》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也即是说,在A发起人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B发起人股东即使出资充实,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申请B股东对A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追加程序中法院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不支持各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于2016年出台,在此之前,并没有在执行程序中可要求发起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或许正因如此,法院在执行中延续了这种做法。

(二)另行起诉的责任承担范围

在直接起诉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本息以及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都有明确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未出资的本息,且各发起人股东要对出资不实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种途径的区别


如选择执行追加程序,在法院未支持本息及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理论上来说,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提起诉讼的判决结果应当是一致的。目前主流观点均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存在本质的区别,执行程序仅解决程序问题,并不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而执行异议之诉是要对实体权益进行裁判。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不应当与另行提起诉讼有所差别。但是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属于比较新的制度,仍不能排除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与执行追加程序中保持同样保守态度的风险。

目前来说,如果债权人债权的额度较大,仅仅追加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想要使得本息及连带责任得到支持,选择另行诉讼的方式更为稳妥。


三、两种途径所需时间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申请追加的案件,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执行追加的裁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如双方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在审理的审理期限上并无区别。


从两种途径所需时间上来说,申请执行追加如被申请追加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追加程序相较于另行提起诉讼时间更短,且如果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法院可不组织听证。但如果被申请追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会比另行提起诉讼多出执行追加程序的时间。


四、管辖法院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追加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

目前司法实践中,如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住所地。如在(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案件中,最高院即认为该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公司住所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可作为管辖法院。

五、费用承担

目前,申请追加不需要缴纳诉讼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需要正常按照诉讼标的缴纳诉讼费。如果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追加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对裁定无异议,被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由被申请人缴纳诉讼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与另行提起诉讼相比,申请执行人不用缴纳任何诉讼费用。而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另行提起诉讼,则需要缴纳诉讼费。


综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选择哪种途径,申请执行人需要综合考虑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两种程序耗费的时间、管辖法院对自己是否有利以及诉讼费用承担等方面予以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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