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要點:《民法總則》實施後隱名股東可對抗法院執行(特殊情形)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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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民法總則》第65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齊精智律師提示非基於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債權人對名義股東項下的股權申請法院執行的,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可以排除執行。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總則實施前,實際投資人不能對抗法院對名義股東項下股權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號黃德鳴、李開俊再審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黃德鳴、李開俊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能否阻卻其他債權人對名義股東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權的執行。關於投資權益顯名化其實質是否是變相請求對處於查封狀態下的案涉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權引發的糾紛,投資權益顯名化的核心是確認代持股權的法律關係,並非是對已查封股權的處分和轉移,僅僅是恢復事物的本來面目,進而保護實際出資人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該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並據此做出判斷。

其中“第三人”並不限縮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於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範疇。本案中,李開俊、黃德鳴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係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係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皮濤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

二、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民法總則》第65條的規定則把《公司法》“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提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就不得不提及《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3條認為,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係,是一般法與商事特別法的關係。民法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和第二節“營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提煉的,二者的精神大體一致。

因此,涉及民法總則這一部分的內容,規定一致的,適用民法總則或者公司法皆可;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民法總則》第11條有關“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原則上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但應當注意也有例外情況,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項,民法總則制定時有意修正公司法有關條款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民法總則》第65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經查詢有關立法理由,可以認為,此種情況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三、非基於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交易決定的債權人不能對"名義股東"的股權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上述兩條規定均源於商事外觀主義基本原則,

即相對人基於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決定,即便該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亦應推定該權利外觀真實有效,以保證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於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

本案中,林長青系案涉股票登記權利人吳俊雄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人,並不是以案涉股票為交易標的的相對人。雖然林長青申請再審稱,其是基於對吳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賴,才接受吳俊雄提供擔保。但林長青對此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隱名持股本身並不為法律、行政法規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為隱名股東持有山鷹股份的權利,不能被剝奪。因此,一審、二審判決林金全對案涉股票享有能夠排除林長青申請執行的權益,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號林長青、林金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綜上,民法總則實施後隱名股東可對抗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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