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私募基金為通道做配資業務,合同有效「附最新案例」


近期,隨著最高院發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股票配資業務被認定為國家規定特許經營業務,配資合同一律無效,筆者也在往期文章和講座當中多次提及配資合同無效後的相關法律後果(《最高院會議紀要解讀--股票配資行業亟需轉型?!》)。

為此,實踐中已有部分從業者轉借私募通道以求規避合同無效風險,該方法筆者在前期講座中也有提及,那麼該方法是否能獲得司法認可,又有哪些注意事項與法律風險呢?今天我們一起來作探討。

一、業務模式

簡易業務模式為資方與盤方共同購買某私募基金,平層基金,無優先劣後之分,資方與盤方簽訂《借款合同》或《收益權轉讓合同》等協議,約定資方收取固定收益,盤方承擔資方基金份額的風險及收益,到期盤方回購資方份額。實踐中合同內容還可以有多種變化,可能會涉及第三方擔保或差額補足。

二、法律分析

該種業務模式主要為規避場外配資合同無效的法律風險,而場外配資合同之所以被認定無效系因其本質為國家特許經營的融資融券業務,私募基金投資人之間所約定的收益權轉讓及差額補足行為顯然不符合融資融券業務定義。

三、司法判例

筆者介紹一個最近公佈的司法判例,北京第一中級法院對此業務模式合法性予以認可:

案情簡介:

2016年底,張某東因擬購買某上市公司股票需優先級資金。同期,優選資本發行金逍遙10號私募證券基金,隨後優選資本發行地坤一號私募證券基金,投資人為張某東及逍遙10號基金,張某東與優選資本所代表的逍遙10號基金簽訂《收益權轉讓合同》及《份額轉讓合同》,約定逍遙10號基金收取固定收益,其所持基金份額的收益及風險由張某東承擔。隨後地坤一號再次嵌套興業信託及雲南信託兩層信託計劃,最終用於股票投資。後由於張某東未按期支付收益款,遂成訴訟。

法院觀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收益權轉讓合同》及《份額轉讓合同》雖然約定風險收益轉移條款,實質形成逍遙10號基金不承擔風險,但此為私募基金投資人之間所約定的內部收益分配協議,不屬於《資管新規》《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或最高院會議紀要所規定的資管機構的剛兌行為,相關協議合法有效。(2019)京01民終10584號,19年12月2日判決。

四、律師點評

本案雖認定該模式合法有效,但每個案件均有其特殊性且該案也非最高院所判,尚不足以此來指導業務經營,就該類業務模式而言,從業者應當關注如下法律風險:

1.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雖然通過私募基金通道表面上可以規避配資的構成要件,但如果法院認為其本質仍然為融資融券業務,該模式就存在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嫌疑,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2.基金真正的操盤方是管理人還是盤方投資人。如果該類合同中明確約定私募基金僅僅為通道,盤方投資人負責基金操盤事宜的,則私募基金的通道可能被擊穿,且可能違反《證券法》80條“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而被認定相關合同無效。


以私募基金為通道做配資業務,合同有效「附最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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