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委員會有權自行更換物業公司嗎

某小區原由舊物業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在合同到期前3個月,該小區業主委員會通知舊物業公司合同到期後不再續約,同時,業主委員會重新招聘新物業公司,併成立7人評審小組,投票決定物業公司的選聘事項。涉案的新物業公司成功中標並與該小區的業主委員會簽訂了新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但涉案的新物業公司進場時遭到舊物業公司和部分業主的阻撓,交接未能完成。

法院經審理認為,業主委員會在未經業主大會討論同意的情況下,自行決定合同期滿後不續約並通知舊物業公司,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另外,業主委員會招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評審小組的組成與決定也未能徵詢業主大會的意見。因此,涉案小區業主委員會在續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問題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新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無效。

因此,一審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二審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均認定涉案小區業主委員會在續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問題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新物業公司與涉案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新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無效,判決駁回新物業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

備註:《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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