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人士對孫楊“抗檢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瞭然!

我一直在網絡上尋找《檢測與調查國際準則》(簡稱ISTI)的有關條文和規定,對檢查人員有哪些要求,從而作為孫楊上訴的法律依據。

因為我實在不相信一個授權書(不標註相關授權檢查人員的姓名和身份信息),一個護士證,一個身份證。就足夠對運動員進行興奮劑檢查。僅僅從常理看都不符合條件。

專業人士對孫楊“抗檢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瞭然!


網絡上ISTI的相關規定條文很少,特別是對檢查人員的要求程序沒有任何信息。今天我看到了一個“專業人士”對孫楊案的闡述與評論,裡面提及了ISTI的相關規定,看到這些規定,孫楊案件的(判決依據)逐漸孵出水面!專業人士的分析非常精準到位。現在我引用他的文章把詳細內容展現出來,文章很長。現在我對文章的內容和孫楊案件的判定進行聯繫,概括出幾點關鍵證據:

其一,採集人員進行採集工作時必須要向運動員出示委派單位的授權文書。

【2018年9月4日相關採集員對孫楊出示的不是委派機構(反興奮劑組織)授權的授權文書,而是另一個機構(國際泳聯)授權給(反興奮劑組織)的年度授權書】

“專業人士”解釋了這是“越俎代庖”(李代桃僵)的行為,與ISTI規定不符合。

其二,採集人員必須具有采集機構(反興奮劑組織)的授權(認定)資格,也就是說通過相應的培訓工作,並且持有該機構的授權文書。

因此這個“授權文書”就是關鍵問題,必須要符合以下條件:

1,出自採集機構(反興奮劑組織)的授權。

2,授權文書符合授權規定。啥叫授權?授權文書必須符合“授權”的特點,標註:委派單位(或個人),授權對象,授權任務,授權時間。這是所有授權合同的共有特點吧?不具有這個授權特性的文書不能叫做授權書!任何不合標準的授權文件都不能使用!也就是說,不管你採用何種授權方式,你必須要具有“授權”的特性:反映出授權主體,授權對象,授權內容,授權時間等等特性。不具有這些特徵的行為不能稱之為“授權”。

很顯然,2018年9月4日採集人員根本無法提供ISTI所規定的“標準授權文書”!不持有采集機構的授權文書,任何人員都不能視為合法合規的採集員,是沒有資格對孫楊進行採血和驗血的!因此孫楊有充分的理由拒絕任何不合法的採集行為!

專業人士對孫楊“抗檢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瞭然!


這裡說一下“越俎代庖”,(或李代桃僵)從ISTI的規定看,國際泳聯的授權書不能作為採集員的合法授權書。為什麼呢?因為這樣的授權書不具有授權的特性,授權對象是一個機構(反興奮劑組織),而不是具體的採集員。授權對象不符合這是絕對不行的!好吧,假設符合其中的一個授權環節,國際泳聯授權給反興奮劑組織,反興奮劑組織的任何一個採集員都有資格持有這樣的授權書進行樣本採集。那麼前提是必須要向孫楊提供證明,證明自己屬於反興奮劑組織的採集人員。也就是說,必須要向孫楊提供直接的或者間接的授權文書,證明自己的資格與任務。主檢官持有反興奮劑組織的工作證明,姑且認為間接授權。但是血檢員和尿檢員不能提供相關證件證明自己與這個授權書存在任何直接的或者間接的授權關係!授權書必須符合授權的特性。無論你是直接被授權,還是間接被授權,(作為授權對象)都需要證明。如果不能提供證明就是不符合這個授權特性,因此血檢員與尿檢員都沒有資格對孫楊進行樣本採集!

根據ISTI的條文規定,主檢官也是沒有資格對孫楊進行樣本採集的。因為主檢官不持有委任機構(反興奮劑組織)的直接授權文書。

因此,無論從直接授權或是間接授權看,由三位檢查人員組成的檢查團是不具備國際所規定的採集權利!因為他們對運動員採集樣本的時候必須要提供相關授權證明,而他們不能提供標準的授權文書或證明!

解釋的更明白一點,血檢員和尿檢員(所提供的證件)與反興奮劑組織不存在任何關聯,沒有關聯就不具有“授權”的特性。(即使你們內部具有關聯性,都是工作人員,但是執行採血任務的時候必須要出示這個證明)

解釋到這裡,大家應該都明白了吧?

因此,2018年9月4日的檢查是違規的行為,是無效的行為。孫楊不存在觸犯控制條例的行為!因為觸犯的前提是一次正常的合法的檢查,任何不合法的採集行為不能作為判定孫楊是否觸犯控制條例的依據!

這裡我另外解釋一下,ISTI有關條例適用任何時候的採集活動!“專業人士”特別把賽事檢測與飛行檢測區分出來,根本不需要區分!因為賽事檢測也必須要符合這些規定。只是在運動員人數眾多的時候他們會出具一個相關的文件,這個文件就是合同,也就是說參加的運動員都必須遵守這個合同,而這個合同必須要以ISTI的條例規定為前提依據!

專業人士對孫楊“抗檢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瞭然!


現在我展示一下“專業人士”的精準看法!

(備註:以下文章來自“天下博客”的作品)

專業人士對孫楊“抗檢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瞭然!


(兼質疑蔡果律師《規則理解是裁決關鍵》一文對ISTI規則的理解)

蔡果律師原文:http://www.lanxiongsports.com/posts/view/id/17753.html

我這純屬於“註明法盲懟著名律師”,但法盲不是文盲,斗大的漢字咱也能認識好幾麻袋呢!英文字母只認識26個,多一個都不認識,所以,那些喜歡用洋碼子堆砌的,請換成漢字板磚來砸樓。

2019年11月15日,世界反興奮劑組織(WADA)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訴孫楊與國際泳聯(FINA)一案在瑞士蒙特勒開庭。本案的焦點在於,孫楊是否有權以IDTM人員資質(包括授權)不合規的理由,拒絕接受其檢查。

一、9月4日當晚IDTM檢測人員出具給孫楊的資質文件

有關這個問題,雙方並無爭議。證據顯示,當晚IDTM採樣人員出具給孫楊的資質文件為:

(1)FINA作為檢測機構於2018年出具給採樣機構IDTM的格式授權書(年度通用信函,具體內容不詳),即授權IDTM代表FINA向受檢運動員採樣,但該授權書上沒有寫明孫楊及主檢官(以及血檢官、尿檢官)的名字;

(2)主檢官的IDTM身份文件及個人身份文件;

(3)血檢官的護士資格證;

(4)尿檢官的身份證。

二、WADA及《檢測與調查國際準則(簡稱ISTI)》對檢測人員資質的相關規定

ISTI 5.3.2條例:樣本採集機構應任命並且授權樣本採集人員進行或協助進行樣本採集。樣本採集人員應接受過相關職責的培訓,與樣本檢測結果不存在利益關聯或衝突,且不是未成年人。

ISTI 5.3.3條例:樣本採集人員應持有由樣本採集機構提供的官方文件(比如一份來自檢測機構的授權信函),以證明他們有資格從運動員身上採集樣本。DCO還應攜帶包含他們姓名和照片信息的補充身份證明(即,來自樣本採集機構的身份卡、駕駛執照、健康卡、護照及其他類似的有效身份證明),證件失效時間也應被提供。

ISTI H.2條例:樣本採集機構必須給每一位將來有可能成為樣本採集人員的工作人員提供證書。

ISTI H.5.4條例:只有獲得樣本採集機構認可的認證的樣本採集人員才應獲得樣本採集機構的授權,代表樣本採集機構開展樣品採集活動。

《檢測與調查國際準則(簡稱ISTI)》其他相關規定

ISTI 2.3 逃避、拒絕或未完成樣本採集的行為逃避樣本採集,或在接到依照反興奮劑規則授權的檢查通知後,拒絕樣本採集、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樣本採集或者其他逃避樣本採集的行為。[ 條款 2.3 釋義:例如,如果運動員被確認通過蓄意躲避興 奮劑檢查人員來逃避通知或檢 查,此行為即構成興奮劑違規中的“逃避樣本採集”。“未完成樣本採集”的違規,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由於運動員的過失而造成的;而“逃避”或“拒絕”樣本採集,則認定運動員是故意的。]

ISTI 2.5 篡改或企圖篡改興奮劑管制過程中的任何環節破壞興奮劑管制過程,但又未包括在禁用方法定義之內的行為。 篡改應該包括但不僅限於,故意干擾或企圖干擾興奮劑檢查官、向反興奮劑組織提供虛假信息、恐嚇或企圖恐嚇潛在的證人。

ISTI 3.3.3國際試驗和調查標準的附件與其他國際試驗和調查標準具有相同的強制性地位。

根據ISTI上述條例規定,孫楊方面認為,主檢官僅僅提供“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IDTM身份文件及個人身份文件,沒有采樣機構IDTM的授權,及血檢官、尿檢官均無法提供資質和IDTM的授權文件,不符合ISTI的檢測規定,不接受本次檢測理由充分,不屬於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樣本採集或者其他逃避樣本採集的行為。

根據蔡果律師《規則理解是裁決關鍵》一文的說法,WADA方認為,根據本條,“採樣人員”作為一個整體,出具檢測機構(FINA)向採樣機構(IDTM)發出的一份授權文件即可;授權文件可以是格式文件,無需標明採樣人員和被採樣運動員的名字。這一條也對主檢官作出了額外要求,即除上述授權文件外,主檢官還需出具補充身份證明文件。但是,本條款未對血檢官和尿檢官作額外要求;如果存在額外要求,本條應該會提及對血檢官和尿檢官的證件要求。

不知道這裡是蔡果律師對5.3.3條款理解錯了,還是WADA方面故意避重就輕。本案的授權問題,並非是整體授權,還是單獨授權的問題,而是“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是否可以作為本次檢測團隊的整體授權?這才是本案的關鍵問題所在!按照ISTI 5.3.2條例規定“樣本收集機構應任命並且授權樣本收集人員進行或協助進行樣本收集”,“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是檢查機構(國際泳聯)給採樣機構IDTM的年度通用授權,是不能作為本次檢測團隊的授權,因為採樣機構是IDTM,不是國際泳聯,所以只有採樣機構IDTM給檢測團隊的授權,才符合ISTI 5.3.2條例的規定。

至於蔡果律師《規則理解是裁決關鍵》一文中說,“WADA方面請出了參與編纂ISTI的工作人員,即WADA標準統一處副處長(WADA Deputy Director on Standards & Harmonization)Stuart Kemp作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孫楊方所依賴的《ISTI血樣採集指南》實為對“最佳實踐“的建議,而非與ISTI具備同等效力的強制規定。Stuart Kemp確認了WADA對ISTI 5.3.3條的理解(蔡果注:這無可厚非,因為Stuart Kemp是WADA官員,而WADA則是ISTI的制定者),同時也從規則制定者的角度對本案第三個關鍵問題進行了回答,即當晚採樣人員出具的資質文件符合ISTI的強制性規定。”

上述這段解釋完全在避重就輕,沒有對ISTI 5.3.2條“樣本採集機構應任命並且授權樣本採集人員進行或協助進行樣本採集”的規定作出任何解釋。同時,這位WADA標準統一處副處長對孫楊方面所依賴的《ISTI血樣採集指南》解釋為“非與ISTI具備同等效力的強制規定”,也是錯誤的。《ISTI血樣採集指南》規定的有關具體血樣採集如何操作的內容,可以是指導性的,非強制性的,但有關檢測標準(如對採樣人員的資質和授權要求)的規定都是與ISTI規定的要求完全一致。既然ISTI的規定屬於強制性的(參見 ISTI 3.3.3條例),這些檢測標準(對採樣人員的資質和授權要求)理所當然地都屬於強制性規定,不應有例外。

由此可見,按照ISTI H.5.4“只有獲得樣本採集機構認可的認證的樣本採集人員才應獲得樣本採集機構的授權,代表樣本採集機構開展樣品採集活動”規定,檢測團隊的每一位參與樣本採集人員都應該擁有樣本採集機構(本案IDTM)的身份證明(IDTM卡)和授權。當然,授權書的形式可以一份授權書註明每個樣本採集人員姓名(整體授權)即可,而不用人手一份。

至於WADA方面辯解授權書上無需標明採樣人員和被採樣運動員的名字,更是在偷換概念!賽事中的檢測授權,當然可以不用標明採樣人員和被採樣運動員的名字,因為採樣人員眾多,無法一一標明,且被採樣運動員也是不確定的。但飛行藥檢被採樣運動員及派出採樣人員都是事先明確的,授權書上不標明採樣人員的名字,被採樣運動員怎麼能知道他們有資格從運動員身上採集樣本呢?

注:蔡果律師對DCOs的理解不對,這裡DCO指的是反興奮劑“檢查官” ,且在ISTI 5.3.3條款裡DCOs是複數,根本不是特指“主檢官”,而是所有反興奮劑“檢查官” 。所以蔡果律師認為該條款未對血檢官和尿檢官作額外要求是錯誤的,因為血檢官和尿檢官都屬於DCO,即反興奮劑“檢查官” (樣本採集人員)。

(《規則理解是裁決關鍵》原文:WADA方認為,根據本條,“採樣人員”作為一個整體,出具檢測機構(FINA)向採樣機構(IDTM)發出的一份授權文件即可;授權文件可以是格式文件,無需標明採樣人員和被採樣運動員的名字。這一條也對主檢官作出了額外要求,即除上述授權文件外,主檢官還需出具補充身份證明文件。但是,本條款未對血檢官和尿檢官作額外要求;如果存在額外要求,本條應該會提及對血檢官和尿檢官的證件要求。 )

即便是ISTI 5.3.3條款未對血檢官和尿檢官作額外要求,那麼在其他條款ISTI H.2、ISTI H.5.4裡面已經有明確的要求,綜合起來看,作為樣本採集人員的血檢官和尿檢官也應該擁有資質和授權才允許從事樣本採集活動。

三、《檢測與調查國際準則(簡稱ISTI)》規則對事實的適用

在對ISTI 5.3.2、ISTI H.5.4解釋後,再來看看ISTI 5.3.3條的規定,“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作為檢測團隊的整體授權十分荒唐。本案國際泳聯是檢測機構,IDTM是樣本採集機構,檢測機構(FINA)對樣本採集機構(IDTM)授權不能替代樣本採集機構(IDTM)給檢測團隊的授權,更不是整體授權了,因為檢測團隊根本沒有樣本採集派出機構(IDTM)的授權!本案中“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授權,只能證明對本次檢測結果負責的單位是國際泳聯(FINA),換句話來說,即是國際泳聯主導的檢測,IDTM只負責樣本採集。然而,本案事實上檢測團隊沒有樣本採集機構(IDTM)的授權,是WADA方面致命的錯誤。(本段表述不接受任何反駁和解釋,因為ISTI 5.3.2已經有明確規定,不明白的反覆看十遍規定,再不明白的,請放棄閱讀本文,謝謝)

至於IDTM說,自1995年開始已與FINA合作,代表FINA對運動員進行樣本採集共計一萬九千餘次,出具的是和本案一樣的格式授權文件,這也不能成為本案辯護的理由。運動員沒有拒絕接受檢測,只能說明他們選擇了對檢測團隊的寬容和信賴,但絕不能證明IDTM的這種作法就是符合《檢測與調查國際準則(簡稱ISTI)》規定的。《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第5.5條規定“所有的檢查都應按照檢查和調查國際標準實施”,作為WADA方面興奮劑檢測承包商的IDTM,理應遵循WADA制定的ISTI及各項規定,以違反ISTI條例規定的慣例來證明對孫楊的檢測符合規定,純屬不以為恥反以為榮的無賴做法。

WADA一方則堅持,(如果仲裁庭贊成孫楊方的論點),將形成“孫揚效應”(“Sunyang Playbook”),反興奮劑檢測制度將無法執行。如果我反過來說,仲裁庭贊成WADA方面的論點,是不是將形成“IDTM效應”呢?即主檢官隨便找個掃大街都可以給運動員採集血樣和尿樣?運動員的權利及個人隱私將無法保證。

你WADA制定的《檢測與調查國際準則(簡稱ISTI)》相關條例,難道針對運動員的條款是強制性的,針對檢查機構、採樣機構的條款就是非強制性的、指導性的?檢查機構、採樣機構可以肆意解釋,甚至在執行中違反條例的規定,卻要強迫運動員遵守?按照判斷法律良惡的標準來衡量,顯失公平的法律,就是惡法。但從ISTI的條款上來看,其規定顯然是公平合理的,即對檢查機構、採樣機構、運動員等相關人員一視同仁。 問題是這好端端的“良法”,活生生地被IDTM執行成了“惡法”,對惡法執行的批評,如果不與直接的反抗相結合(僅靠事後投訴,孫楊在2017年因資質不全和行為不當曾經對本次檢測主檢官楊某某投訴過,根本沒有什麼作用),實際上意味著對惡法執行效力的承認。

WADA在結案陳詞中強調,當阻止檢測人員帶走已抽取血液這一事實發生時,就已經違反了《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015版)》第2.5條,即“干擾興奮劑檢測程序”(Tampering)。這完全是本末倒置!採樣人員沒有資質和授權,孫楊方面不接受本次檢測合理合法,屬於有正當理由未能完成樣本採集的行為(參見ISTI 2.3條例)。要說“干擾興奮劑檢測程序”,也是干擾興奮劑檢測的非法程序才對呀。

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015版)》第3.1 條“ 反興奮劑組織對發生的興奮劑違規負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為,反興奮劑組織關於興奮劑違規能否舉出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據,使聽證委員會據此深刻地認識到該案件的嚴重性,並認可其違法性。 所有案件中的證明標準均高於優勢證據的標準,但低於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條例規定受到興奮劑違規指控的運動員或其他當事人就其抗辯或提供的具體事實或情況進行舉證時,其證明標準為優勢證據的標準”規定,WADA方面負有舉證責任,但在訴訟中,WADA方面的三位直接與檢測相關的當事人沒有出席聽證會作證和接受質證,其證言的效力有限,加上WADA方面對ISTI規則的解釋,完全沒有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其敗訴也是順理成章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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